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381民初5289号
原告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
委托代理人**、***,云南龙塘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公司地址:宣威市环城东路世纪广场。
委托代理人***,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石公司)与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库项目”浇筑完成的堆石混凝土对应的专用外加剂材料费、专利使用费及现场技术服务费尾款合计494120元;2、被告以494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为44755.1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5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合计:542407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水库项目的承包人,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D-1-2014-001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库项目施工所需的堆石混凝土专用外加剂,原告授权被告在***水库项目中使用发明专利“堆石混凝土大坝施工方法”(专利号:ZL0310××××5),原告为***水库项目堆石混凝土施工提供现场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专用外加剂材料费、专利使用费及现场技术服务费,三项费用按每方混凝土60元予以折合支付。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完成***水库的堆石混凝土施工,浇筑完成的堆石混凝土总方量为35552方,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浇筑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最迟至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全部专用外加剂材料费、专利使用费及现场技术服务费合计2133120元,但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639000元,剩余494120元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实质性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公司辩称,1、本案堆石混凝土方量没有进行结算,数额不清楚,原告未取得诉权;2、因为未结算,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3、主张律师费没有相应的依据;4、因原告方违约导致被告损失,被告会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应于浇筑完成之日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专用外加剂材料费、专利使用费及现场技术服务费,三项费用按每方堆石混凝土60元予以折合支付;
交货单,证明原告累计向现场供应堆石混凝土专用外加剂152吨,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
发明专利书1份,证明堆石混凝土大坝施工方法为发明专利;
专利实施许可证明,证明原告取得堆石混凝土大坝施工方法专利权人的实施许可授权;
***水库浇筑明细1份,证明***水库堆石混凝土浇筑量为35552m3;
***水库在建证明。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7月,***水库项目已完成2.7万m3堆石混凝土浇筑。
云南省宣威市***水库工程关于堆石混凝土技术专利费价格的说明,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3日,已完成约3.5万m3堆石混凝土浇筑;
北京银行客户回执单,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外加剂材料费、专利使用费及现场技术服务费三项费用共1639000元;
快递邮寄单、查询单,证明原告方于2018年2月24日已向被告方邮寄了结算单,被告于2月26日收到结算单材料,结算单约定收到结算单三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
审计结算书1份,证明***水库堆石混凝土方量结算为36500.35m3。
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合同中约定双方最终结堆石混凝土方量按照正式结算文件为依据来核实,原告还没有取得诉权;第2组证据,对12、14、15、16份有提货人签字的我们认可,其它的没有被告方提货人签字,原告方无法证实是否已到货,我方不认可;第3、4组,三性均无意见;第5组,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不能用单位出具的计算明细就说明浇筑了多少方,数额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第6组证据不予认可,单位出具证据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且单位不具备向外开具证明的条件,没有刻制公章,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第7组证据,与第6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相一致;第8组证据,原告陈述的数额与单据不符,除了原告所诉的数额,另外单据中载明还支付了9万元,应从总额中扣除;第9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原告也没有收到任何材料;第10组证据,审计计算书是建设单位单方结果,只是初审结果,不是最终结果,不能作为认定为本案真正堆石混凝土方量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被告只认可其中4份、其余无被告方提货人签字、无法证实已到货的质证观点,因被告无相反证据加以证明不是原告方供货,对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5组证据,***水库浇筑明细证明堆石混凝土浇筑量为35552m3,未超出审计结算书确认的36500.35m3,本院予以采信;第6、7组证据系被告单位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配合比试验费9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不在堆石混凝土每方折合支付60元的范围内,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9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邮寄的结算材料,本院不予采信;第10组证据,审计结算书系被告方报送、建设方确认的堆石混凝土浇筑方量,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水电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消提供证据证实。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水电公司系***水库项目的施工方,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D-1-2014-001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库项目施工所需的堆石混凝土专用外加剂,原告授权被告在***水库项目中使用发明专利“堆石混凝土大坝施工方法”(专利号:ZL0310××××5),原告为***水库项目堆石混凝土施工提供现场技术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专用外加剂材料费、专利使用费及现场技术服务费,三项费用按每方混凝土60元予以折合支付,并支付配合比试验费9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完成***水库的堆石混凝土施工,浇筑堆石混凝土总方量为35552方,应向原告支付专用外加剂材料费、专利使用费及现场技术服务费合计2133120元,截至2016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639000元、配合比试验费90000元、吨桶押金1000元,尚应支付原告49412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水库浇筑明细证明堆石混凝土浇筑量为35552m3,而审计结算书确认的浇筑量为36500.35m3,庭审中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浇筑量为35552m3,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尚应支付原告49412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堆石混凝土方量按照正式结算文件为依据来核实,而原告提交的审计结算书系2018年1月5日作出并由施工方、建设方于1月9日签订确认,原告主张的以49412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3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专用外加剂材料费、专利使用费及现场技术服务费494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4612元,由被告宣威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滕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