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381民初1867号
原告**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67061466P。
住所:**市环城东路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乐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1740786F。
住所: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号*座*层****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水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石纳固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华石纳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水电公司诉称,原告系***水库项目的承包人,签订上述承包合同后,为了及时完成建设任务,缩短建筑时间,减少各种设备的租用时间,减少工人工资的支付时间,缩短工期,及时按照质量要求完成建设任务,就是为公司创造最大的利益。为了保证质量和缩短工期,2014年4月4日与被告双方签订《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D-1-2014-0010),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库项目施工所需的堆石混凝土专用外加剂;被告授权原告在***水库项目中使用发明专利:“堆石混凝土大坝施工方案”(专利号:ZL0310××××5);被告为***水库项目堆石混凝土施工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堆石混凝土专用外加剂的材料费、专利使用费、及现场技术服务费合计2133120元,外加90000元的配合比设计试验费。合同七条中3约定:乙方供货或服务不能按时履约,按当期合同额千分之五/日承担违约金。合同附件一:配合比实验设计要求3配合比试验报告要求:(3)满28天龄期后,提交28天龄期的配合比试验报告。合同四质量控制约定2:“甲方应保证现场原材料的供应稳定,原材料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乙方,原材料不能满足乙方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未能达到本标段设计要求的各项指标,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责任追究和赔偿。”
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配合比设计试验费和1639000元的费用。
合同约定浇筑后检验合格的期限是28天,前几次浇筑后28天就检验出合格结果,原告继续浇筑,2014年5月25日收样本检验处不合格,导致推迟至2014年8月25日重新并给出检验报告,导致原告误工时间长达122天,减去合同约定的28天,导致原告实际误工天数是122-28=94天,原告放弃4天,实际导致原告损失的90天(三个月)的损失如下:1、租用**PC270-6型挖机一台,月租金36000元,3个月为36000×3=108000元。租用夏工30型装载机一台,月租金8000元,3个月为8000×3=24000元。租用**PC450-8型挖机一台,月租金56000元,3个月为56000×3=168000元。租用混凝土泵机72000/4×3=54000元。误工导致原告损失3个月工资为91200×3=273600。上诉损失共计为627600元。
上述损失,是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浇筑后28天的期限内给出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导致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全额进行赔偿。请求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27600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华石纳固公司辩称:一、***水库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质量为合格,并满足设计要求的各项指标,原告起诉的基础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原材料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乙方,原材料不能满足乙方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未能达到本标段设计要求的各项指标,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责任追究和赔偿。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责任追究和要求赔偿的基础条件必须同时满足:(1)甲方按照乙方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2)混凝土指标未能达到本标段设计要求的各样指标(即90天龄期混凝土满足下列设计指标:C15(抗压)W2(抗渗)F50(抗冻)。二、合同并没有约定浇筑后检验合格的期限是28天。原告以被告没有在浇筑后28天的期限内给出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而导致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三、被告已经适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被告并非***水库工程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在被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施工结果承担任何责任。四、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无过错,原告所谓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五、***水库工程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下达的停工决定,是基于工程质量风险管控的需要,是对承包人的施工行为不信任而采取的风险管控措施,并不代表工程质量出现了问题。六、原告的停工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损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七、***水库大坝标段的设计指标为:90天龄期混凝土各项指标满足C15W2F50标准要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具有违约情形?是否应对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利水电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结算依据报告单,用以证明***大坝工程因质量问题误工122天的事实,以及误工122天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部门签章确认的事实。
第二组:报告单(2017)1号、会议纪要(2014)15号、会议纪要(2014)18号,用以证明2014年5月完成的2#、3#坝段经过28天检测不合格,28天龄期抗压强度不足C15。清华大学水利水电工程系**提出改为90天检测结果,但整个施工中,自密实混凝土抗压、抗渗指标遵从28天龄期。证明28天龄期不合格,被告违约。
第三组:关于***水库堆石混凝土恢复浇筑的通知、自密实混凝土性能检测对照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9日前检测出堆石混凝土质量不满足设计要求,现场会议决定,暂停堆石混凝土浇筑,要求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在此期间对堆石混凝土配比进行调整,并有效控制混凝土含气孔量及气孔孔径,同时提出已浇筑不合格堆石混凝土的处理方案,证明导致停工的全部责任在被告方。
第四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法定代表人出生日期及主体资格。
第五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第六组: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和依据,以及双方认可的浇筑检验合格的试验龄期28天。
第七组:各种费用结算单和打款回执等复印件:①原告与***租用设备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租用**PC270-6型挖机一台,月租金36000元,租用厦工30型装载机一台,月租金8000元,租用**PC450-8型挖机一台,月租金56000元。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支付机械租赁费1200000元;②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水库大坝、溢洪道砼浇筑工程及钢筋制作安装分包给***。**市***水库混凝土浇筑班组价款初步结算1份,用以证明因工程停工,原告向***班组补偿4个月停工损失72000元;③***水库项目部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分别发放工资91200元、91200元、94800元、94800元、93000元。用以证明原告支付的各种款项,证明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报告单,不认可该证据的三性,同时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报告单的内容只是原告单方面陈述,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会议纪要(2014)15号、会议纪要(2014)18号,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也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第二份证据相反能够证明原告误工的原因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如现场管控不当、原材料控制不当、在生产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如现场砂石料取样、含水量测量不准确等。
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关于***水库堆石混凝土恢复浇筑的通知、自密实混凝土性能检测对照表,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水库项目的设计指标是按90天龄期进行设计的,而且可以证明原告的阶段性施工成果质量合格。这份证据还可以证明被告之所以重新进行配合比试验是因为原告自身的管理、原材料控制、生产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导致的,原告的误工并非由被告造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和依据,这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双方对检验合格期限进行约定为28天,也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在28天内应当向原告出具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
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均由原告方单方制作,与被告无关联;收据从2014年7月至2017年1月,将近3年时间,原告方出具的三份收据,编号相互衔接;停工时间是2014年2#、3#坝段经过28天检测不合格,28天龄期抗压强度不足C15,被告方将10月份工资列为损失,说明原告方提交证据的随意性很大,原告说多少,就是多少。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四、五、六组证据,被告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该两组证据能客观证明审家河水库大坝工程因2#、3#坝C15堆石自密实混凝土试块28天检测不合格,抗压强度不足C15,该工程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停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原告欲以该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被告认为其没有构成违约,原告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北京华石纳固公司是否违约,***利水电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明。
被告北京华石纳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B-1-2014-0010)、昆明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1、合同并没有约定浇筑后检验合格的期限是28天。被告并没有在浇筑后28的期限内就原告的施工结果出具符合要求的鉴定结论的义务。2、***水库项目大坝标段的设计标准由项目设计单位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原名:**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制定,即标准养护90d后,混凝土抗压强度满足C15要求,抗渗性能满足W2要求,抗冻性能满足F50要求。3、第三方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表明原告在2014年5月25日及以前浇筑的混凝土各项指标均达到设计要求。4、根据第四条第2小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前提条件(原告按照被告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且未能达到本标段设计要求)不成就。
第二组:(2017)云0381民初5289号判决书、云南省**市***水库专用自密实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包含:2014年4月、2014年7月及2014年10月出具的配合比,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适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1)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外加剂;(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配合比试验并向原告提供了符合设计指标要求的专用自密实混凝土配合比;(3)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技术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使用该技术施工,混凝土各项指标满足设计要求。
第三组: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水库项目大坝工程设计要求为90天龄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合格龄期为90天,要求被告对90天龄期进行说明。2、合同约定的28天龄期,被告有义务在大坝浇筑后28天内给出合格的检测结论。3、合同附件第三条约定的28天龄期,没有90天龄期的要求。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原告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质证,检测报告也不能证实合同约定的是90天龄期,更不能证实被告没有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2017)云0381民初5289号判决书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云南省**市***水库专用自密实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设计报告上可以看出,浇筑以后检验合格龄期是28天,配合比设计报告是对现场技术人员的要求,不需要原告签字确认,配合比报告没有提交给原告,是对现场技术人员的约束要求。能够证实浇筑后28天给出检验结论是被告的义务。
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证明不符合形式要件,单位出具证明必须单位负责人签字,只有印章,没有任何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性、合法性没有任何人确认;2、出具证明的时间是***水库项目工程竣工后,并且双方已发生纠纷,其内容有可能虚假;3、该份证明没有相应证据来辅助证明其真实性,比如当时的设计方案。综上,三性均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自密实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被告欲以该证据证明***水库项目大坝工程设计要求为90天龄期、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合同双方约定的配合比试验被告提交要求为:满28天龄期后,提交28天龄期的配合比试验报告。虽然后来经90天龄期检测合格,但28天龄期检验不合格造成工程停工三个月属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市水利水电公司系**市***水库工程(大坝标)项目的承包人。为及时完成工程建设任务,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BD-1-2014-0010),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水库项目施工所需的堆石混凝土专用外加剂;被告授权原告在***水库项目中使用发明专利:“堆石混凝土大坝施工方案”(专利号ZL0310××××55);被告为***水库项目堆石混凝土施工提供现场技术服务。合同对堆石混凝土质量控制、专用外加剂的材料费、专利使用费、及现场技术服务费、配合比设计试验费数额,给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其中质量控制约定为:①双方约定以乙方(北京华石纳固科技公司)签字同意的开仓证作为开仓浇筑的依据之一;②甲方(***利水电公司)应保证现场原材料的供应稳定,原材料发生变化时及时通知乙方,原材料不能满足乙方堆石混凝土施工要求时,乙方有权拒绝开仓浇筑。如果按照乙方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未能达到本标段设计要求的各项指标,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责任追究和赔偿。合同附件一配合比实验设计要求约定为:①设计指标为C(抗压)15W(抗渗)2F(抗冻)50。②配合比试验报告要求约定为工程现场原材料运抵乙方指定地点并经检验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初步配合比;21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7天龄期的配合比试验被告;满28天龄期后,提交28天龄期的配合比试验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照约定于2014年5月1日对**市***水库大坝进行浇筑,至5月25日累计完成2#、3#坝段2040.5-2042.5高程约2000m3堆石混凝土,经昆明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4日对自密实混凝土取样的抗压及抗渗检测【检测被告:QJCF2014(KS)SJH-004-1、QJCF2014(HY)SJH-004】,存在28d龄期抗压强度及抗渗强度等级不满足设计要求。2014年6月24日,经**市水务局、**市***水库建设管理局、**嘉信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云南能阳水利水电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诚**土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清华大学水利水电工程系及原、被告双方参与分析讨论,指出前期浇筑的混凝土试块28d龄期抗压强度不足C15;砂、**粉量较配合比试验材料增高;现场取样测量砂、**水率不准确等问题。提出对浇筑仓90d龄期后对仓面混凝土进行钻孔取芯检测,综合评定坝体混凝土质量,如果仍存在质量问题则在问题坝段下游增厚3-5m堆石混凝土,以提高抗滑稳定性能。**市***水库大坝工程停止浇筑,停工期间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后经2014年8月25日、9月26日昆明浩淼水利水电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大坝混凝土抗渗等级试验、芯样强度试验,**市***大坝2#、3#坝段抗渗、抗压满足设计要求,大坝恢复施工。至2015年12月23日,***水库大坝堆石混凝土浇筑完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90000元的配合比设计试验费和1639000元的技术服务、专利使用等费用。2017年12月12日,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市水利水电公司支付下欠款项494120元,本院以(2017)云0381民初5289号判决书作出判决。2018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市水利水电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北京华石纳固科技公司申请执行、由**市水利水电公司缴纳至本院财务账户的款项506113元。本院裁定将上述执行款项予以冻结,冻结期限至2019年7月22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二款规定“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业务。就北京华石纳固科技公司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材料供应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就**市***大坝工程,北京华石纳固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堆石混凝土专利技术,北京华石纳固公司负责负责***水库工程堆石混凝土的配合比设计与优化,并指导堆石混凝土生产及浇筑全过程,工程施工满足大坝设计要求C(抗压)15W(抗渗)2F(抗冻)50,**市水利水电公司向北京华石纳固公司支付相应的专利使用费、外加剂材料费、现场技术服务费。对工程质量控制双方约定以北京华石纳固公司签字同意的开仓证作为开仓浇筑的依据之一,如**市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能满足北京华石纳固公司堆石混凝土施工要求时,北京华石纳固公司有权拒绝开仓浇筑,如果按照乙方(被告)施工技术要求进行施工,未能达到本标段设计要求的各项指标,甲方(原告)有权对乙方(被告)进行责任追究和赔偿。配合比试验报告提交要求约定为:满28天龄期后,提交28天龄期的配合比试验报告。从双方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北京华石纳固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堆石混凝土专利技术,负责现场技术指导,大坝浇筑满28天后提交满足设计要求的配合比试验报告。自2014年5月1日至5月25日,**市***水库大坝2#、3#坝段28d龄期抗压强度及抗渗强度等级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造成工程自2014年5月25日至8月25日停工,故本院认定造成停工的责任在于北京华石纳固科技公司。对于被告“***水库大坝标段的设计指标为:90天龄期混凝土各项指标满足C15W2F50标准要求,***水库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质量为合格,并满足设计要求的各项指标、合同并没有约定浇筑后检验合格的期限是28天,被告对造成停工无过错,被告不构成违约”的抗辩,本院认为,***水库大坝虽然经90天龄期检验合格,但双方约定的配合比试验报告提交要求明确满28天龄期后,被告即应提交符合设计要求的28天龄期报告,也就是堆石混凝土凝固28天,经检测满足设计要求,工程才能继续施工。而混凝土凝固时间越长,抗压、抗渗等各项指标相对容易满足设计要求,但对原告而言,工期越长其成本就越高,基于此,双方合同才约定满28天龄期被告必须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的配合比试验报告。***水库大坝2#、3#坝段28d龄期抗压强度及抗渗强度等级不能满足设计要求造成停工,北京华石纳固科技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原告的停工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损失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市***水库大坝堆石混凝土于2015年12月23日浇筑完毕,(2017)云0381民初5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北京华石纳固科技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向**市水利水电公司邮寄了工程结算单,证明双方于2018年2月才进行工程款项结算,故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市水利水电公司的停工损失,本院确认如下:①**市水利水电公司租用*****PC270-6型挖机一台,月租金36000元,租用厦工30型装载机一台,月租金8000元,租用**PC450-8型挖机一台,月租金56000元,停工期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租用机械的损失费为:36000元每月×3个月﹦108000元,8000元每月×3个月﹦24000元,56000元每月×3个月﹦168000元。②原告**市水利水电公司因停工,向***班组补偿4个月停工损失72000元,北京华石纳固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该项损失为:72000元÷4×3个月﹦54000元。③原告**市水利水电公司因停工,支付***水库项目部工作人员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91200元、91200元、94800元,北京华石纳固科技公司应承担的该项损失为:91200元×3﹦2736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627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三百五十六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市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停工损失费人民币6276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6元,由被告北京华石纳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凡 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