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1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4-1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男,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B座二层201号、2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飞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3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亚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给付利息的部分、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神州飞航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双方一直存在账务往来,抵账协议中诺亚信公司应收神州飞航公司的33.6万元开票日期是2018年5月9日,而神州飞航公司应收诺亚信的37.58万元是2015年5月27日至2019年5月22日发生的,故抵扣后的货款3.98万元不应计算利息。抵账协议中的12.6万元是围标保证金,抵账协议对此做出约定仅是为了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并不是确认还款日期,也不应计算利息。2.对于12.6万元,双方一直存在争论。该款是神州飞航公司工作人员***在其公司内部办理借款及转账手续,用于支付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还曾向诺亚信公司员工支付代购标书款、单位资信证明书手续费。诺亚信公司为协助神州飞航公司围标项目,收款后将款项转账至中化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但诺亚信公司没有任何人员参加所涉项目的招标投标。该12.6万元并非借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神州飞航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诺亚信公司的上诉意见。1.关于货款,3.98万元是诺亚信公司拖欠神州飞航公司的货款,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最早应自2015年6月计算,神州飞航公司本案中已放弃了2015年至2019年1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神州飞航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调整,且低于法定标准,神州飞航公司未对此上诉,法院不应采信诺亚信公司关于不支付货款利息的意见。2.神州飞航公司未参加诺亚信公司所称招投标项目,诺亚信公司主张缺乏依据。无论诺亚信公司主动参与其所称招标,还是受他人推荐参加,均不改变12.6万元的借款性质,不能免除诺亚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的义务。 神州飞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诺亚信公司支付神州飞航公司款项人民币16.58万元及利息3939.82元(以3.98万元为基数,以LPR的1.5倍为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的利息为3620.85元;以12.6万元为基数,以LPR为利率,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的利息为318.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神州飞航公司与诺亚信公司互有业务关系。2018年5月24日,神州飞航公司向诺亚信公司汇款12.6万元,汇款回单中摘要写为“往来款”。神州飞航公司汇此款前,在公司内部流程中填写了借款单。 2019年11月25日,诺亚信公司的严亮为神州飞航公司书写了一份“飞航对帐明细”,写明诺亚信公司应付款为16.58万元。同年12月20日,诺亚信公司(甲方)与神州飞航公司(乙方)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互有经济业务往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甲乙双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账,双方确认的抵账金额为33.6万元。二、双方抵账前挂账明细为,甲方应收乙方33.6万元货款,乙方应收甲方37.58元货款和12.6万元投标保证金,抵消完成后,甲方应收乙方货款金额为0.00元,乙方应收甲方货款金额为3.98万元、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2.6万元。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财务部门各自进行账务处理。此后,诺亚信公司未向神州飞航公司支付应付款。 2021年6月16日,神州飞航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诺亚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诺亚信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向神州飞航公司支付应结款项16.58万元。该函件于同年6月17日被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神州飞航公司与诺亚信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抵账协议书》的约定,诺亚信公司应向神州飞航公司支付3.98万元货款和12.6万元投标保证金。《抵账协议书》虽未约定诺亚信公司的还款时间,但双方的业务均发生于《抵账协议书》形成之前,诺亚信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诺亚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神州飞航公司要求诺亚信公司支付3.98万元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该院酌定为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诺亚信公司虽对神州飞航公司主张的12.6万元欠款性质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使用目的,神州飞航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该院对此不持异议。神州飞航公司要求诺亚信公司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1.诺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神州飞航公司货款3.98万元及利息(以3.98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2.诺亚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神州飞航公司借款12.6万元及利息(以12.6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驳回神州飞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诺亚信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证据1.对账明细单,证明双方资金往来习惯是先对账后付款,付款时间也需要再商定,神州飞航公司也存在大额欠款。证据2.发票四张,对应33.6万元货款,证明诺亚信公司2018年5月10日即开票,神州飞航公司亦拖欠未付。证据3.工商银行收款凭证,证据4.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共同证明神州飞航公司转入12.6万元当天诺亚信公司即将款项付出。证据5.神州飞航公司的***与诺亚信公司的严亮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证明想参加投标的是神州飞航公司,投标保证金要不回来神州飞航公司应自己承担责任。证据6.资信证明业务委托书,证明证据5中所涉500元转账是支付办理证据6的费用。神州飞航公司提交了13份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但诺亚信公司未依约付款,神州飞航公司已放弃了部分违约金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神州飞航公司与诺亚信公司就双方交易往来结算事宜签订《抵账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对诺亚信公司针对《抵账协议书》中12.6万元所持异议,本院认为,其一,《抵账协议书》明确了神州飞航公司应收诺亚信公司12.6万元,即表面双方已确认该款项是诺亚信公司应当予以支付的债务。其二,诺亚信公司主张该款是其为帮助神州飞航公司围标而支付的保证金,但其提交的证据3至证据6不足以证明其所称招投标事宜与神州飞航公司有关,且证据显示,与招标公司对接的主体是诺亚信公司,在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诺亚信公司应为其企业参加招投标事宜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其三,根据在案证据,神州飞航公司主张该12.6万元转账资金为双方企业间借款,诺亚信公司未能就其所称双方就该款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予以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对神州飞航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正确。故,本院对诺亚信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抵账协议书》明确了双方互负债务的金额,及最终应付金额,双方应根据《抵账协议书》的内容及时结清款项。诺亚信公司所称双方仅确认账务而无需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证据1、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抵账协议书》签订于2019年12月20日,尽管《抵账协议书》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双方业务均发生于该文件签署之前,诺亚信公司应在签署《抵账协议书》后及时付款,而其未予支付,一审法院对神州飞航公司要求诺亚信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支持,所支持的利息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均无不当。神州飞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诺亚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元,由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