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53049号 原告: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昆明湖南路51号B座二层201号、20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2号2-4-11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男,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飞航公司)与被告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亚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飞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诺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飞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亚信公司支付原告神州飞航公司款项人民币165 800元及利息3939.82元(以39 800元为基数,以LPR的1.5倍为利率,自2019年12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的利息为3620.85元;以126 000元为基数,以LPR为利率,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7月16日的利息为318.9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诺亚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0日,神州飞航公司、诺亚信签订了《抵账协议书》。协议显示,诺亚信公司对神州飞航公司享有336 000元货款的债权并负有126 000元借款的还款义务;神州飞航公司对诺亚信公司享有375 800元债权及收取诺亚信公司126 000元还款的权利。神州飞航公司、诺亚信公司依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对上述债权债务相抵后,神州飞航公司应收诺亚信公司货款39 800元、借款126 000元,合计165 800元。2021年6月16日,神州飞航公司委托律师就诺亚信公司拖欠货款事宜向诺亚信公司发送《律师函》,但催收未果。至今,诺亚信公司仍拖欠神州飞航公司货款人民币165 800元。此外,诺亚信公司拖欠款项的行为给神州飞航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故神州飞航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诺亚信公司辩称,认可神州飞航公司主张的39 800元货款,但对126 000元有异议,此款为三年前的投标款。诺亚信公司希望能与神州飞航公司协商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神州飞航公司与诺亚信公司互有业务关系。2018年5月24日,神州飞航公司向诺亚信公司汇款126 000元,汇款回单中摘要写为“往来款”。神州飞航公司汇此款前,在公司内部流程中填写了借款单。 2019年11月25日,诺亚信公司的严亮为神州飞航公司书写了一份“飞航对帐明细”,写明诺亚信公司应付款为165 800元。同年12月20日,诺亚信公司(甲方)与神州飞航公司(乙方)签订《抵账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互有经济业务往来,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将甲乙双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账,双方确认的抵账金额为336 000元。二、双方抵账前挂账明细为,甲方应收乙方336 000元货款,乙方应收甲方375 800元货款和126 000元投标保证金,抵消完成后,甲方应收乙方货款金额为0.00元,乙方应收甲方货款金额为39 800元、投标保证金金额为126 000元。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财务部门各自进行账务处理。此后,诺亚信公司未向神州飞航公司支付应付款。 2021年6月16日,神州飞航公司委托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向诺亚信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诺亚信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向神州飞航公司支付应结款项165 800元。该函件于同年6月17日被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神州飞航公司提交的借款单、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飞航对帐明细、《抵账协议书》《律师函》、中国邮政快递单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神州飞航公司与诺亚信公司签订的《抵账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抵账协议书》的约定,诺亚信公司应向神州飞航公司支付39 800元货款和126 000元投标保证金。《抵账协议书》虽未约定诺亚信公司的还款时间,但双方的业务均发生于《抵账协议书》形成之前,诺亚信公司应在协议签署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诺亚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神州飞航公司要求诺亚信公司支付39 800元货款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本院酌定为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诺亚信公司虽对神州飞航公司主张的126 000元欠款性质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使用目的,神州飞航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借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神州飞航公司要求诺亚信公司自2021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标准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 800元及利息(以39 80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计算); 二、被告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26 000元及利息(以126 000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元(原告北京神州飞航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诺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