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2605号
原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20号1号楼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3幢109-11(上海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总监。
原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短信费
45 746.2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短信费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署《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通信业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短信通道及短信通讯服务,被告按照短信发送数量向原告支付短信费用,结算方式采用后付款形式支付,被告应在每月核对账单无误后5日内,将账单金额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提供的银行账号,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在应付之日后每日向被告收取3‰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短信通道及短信通讯服务,被告在2019年3月消耗短信费共计105 011.27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短信费5 9 265.02元,剩余的短信费45
746.25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应该支付的服务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被告经营的是天猫网店,原告主张发出上百万条信息,但是一个有效购买都没有,不符合常理;2.公司已经不再经营了,无力支付服务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通信业务协议书》,约定就乙方为甲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短信业务,达成如下协议:甲方选择乙方提供的软件产品为SDK,甲方使用乙方提供的全国范围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短信通讯服务,通道服务为共享通道;本协议费用包括短信费用和服务费,其中短信费用按照甲方下行和上行的短信数量进行计费,服务费(包括通道服务费、软件服务费、安装及调试费)一次性缴纳;短信费与服务费的使用期限与协议期限相同;如甲方同时使用短信上下行短信服务,除下行短信费用外,上行超过下行部分的短信按下行短信单价收取费用,如甲方仅使用上行短信服务,则全部上行短信均按下行短信单价收取费用;本协议首次付款金额50 000元,其中短信条数小于等于300万条的,短信单价为0.026元,短信条数大于300万条小于等于500万条的,短信单价为0.025元,短信条数大于500万条的,短信单价为0.024元;本协议费用采用后付款形式,甲方应在对账单确认无误后5日内,将账单金额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核对流程:乙方在每月10日前或根据具体项目需要向甲方联系人邮箱送达甲方已发送的短信数量及账单,甲方应在收到账单后5日内核对完毕,若甲方未在5日内反馈意见视为认可乙方账单金额;如果甲方对账单金额存在异议,应先支付无异议部分的消费金额,对持异议部分的短信发送数量,若双方核算的数量误差小于3 %,则以乙方后台统计数据为准,若误差大于3%,则以双方协商的标准为主,乙方在后续服务时对误差部分予以补发;若甲方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在应付之日后每日向甲方收取 3‰的滞纳金,超过30日未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服务;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并每月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双方确认后被告支付服务费。
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详情单及收费通知单,载明2019年3月产生的短信费用为:EUCP-EMYSMS1-3UT39型短信数量为1 759 471条,金额为45 746.246元;EUCP-EMY-SMS1-2HG9B型短信数量为147 343条,金额为3388.89元;EUCP-EMY-SMS1-OYYZS型短信数量为2 328 172条,金额为55 876.13元;上述费用总额为105 011.27元。
同日,被告回复原告前述邮件,并在收费通知单的业务类型栏第一类EUCP-EMYSMS1-3UT39型短信处标注为“发送异常”,并将合同应支付费用更正为59 265.02元。
后,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服务费59 265.02元。
2019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被告支付3月剩余服务费45 746.25元;2019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3月剩余服务费。
关于数据量的核对方式,双方均认可各自有自己的数据端口,每月从各自的端口导出数据进行核对,以前都能对上,但是2019年3月没有对上。关于2019年3月数据无法核对一致的发现过程,被告称其并不掌握准确的数据,也没有进行数据端口核对,被告的客户向被告反映短信投放没有效果,被告再根据百度网站后台的相关链接点击量不够高推断原告投放的短信没有发送成功,虽然合同上并没有约定短信计费以发送成功为准,但被告认为发送成功再收费应该是行业标准。关于被告的下游客户问题,被告称其有50多个下游客户,但是提出效果不好的客户只有本案中的一家,因为只有这家客户有效果需求。关于以往数据核对方式,被告称就是感觉效果还可以就认可了服务数量,并没有严格按照数据端口进行核对。关于各月短信投放数量的差异,双方均认可每月投放的短信数量并不固定,以每月的需求量为准,投放数量每月都有变动且变动范围较大。
经核,以往月份中短信费的金额在两三万元左右,个别月份可达10万元左右;另,双方争议产生后,原告依然为被告提供短信投放服务,被告仍按双方间原有习惯与原告对账、付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通信业务协议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照执行。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已为被告提供了短信发送服务,现被告对发送数量有异议,其应对争议部分进行举证;被告仅以下游客户反映的投放效果不好、百度网站的相关链接点击量不高为由拒付服务费,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另,双方合同中并未对短信投放效果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就此作出单方承诺,被告主张以发送成功的短信数量计算服务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对服务数量达成一致,并不存在双方对“账单确认无误”的情形,且被告已将无争议的部分支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同的签订、履行及争议均发生在民法典实行前,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四万五千七百四十六元二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原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9元(已交纳944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 青
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