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12822号
原告:上海榕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环龙路65弄1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20号1号楼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榕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数公司)与被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榕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榕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美公司返还榕数公司款项2 681 29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 681 29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亿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1日,榕数公司(曾用名凡***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5日变更为现名称)与亿美公司签订《移动信息服务协议》,约定亿美公司按照榕数公司提供的发送内容,通过网络以短信或彩信方式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的服务,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到2019年3月25日,合同到期后,榕数公司在亿美公司处还余有2 681 293.3元预存费用,亿美公司应当返还,但几经催款,亿美公司一直拒绝返还款项。
被告亿美公司辩称,不同意榕数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合同尚未终止,合同约定的期限2018年3月26日到2019年3月25日为合同履行期限,而不是合同生效或终止的期限,合同约定自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签署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且榕数公司2019年4月23日、27日仍依据该合同使用我方提供的服务发送短信,榕数公司向我方发出的催款函中也可以看出双方应该在履行期限内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仍处于有效状况,亿美公司无义务返还价款。第二,榕数公司既不享有法定解除权也不享有约定解除权,无权以合同终止为理由要求我方返还价款。第三,榕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发送全部短信,亿美公司全面完成榕树公司已下达的发送指令,且多次催告其发送指令但其未发送,在约定的履行期内未依约发送全部短信的过错在榕数公司,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第四,亿美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承担相应成本,解约将造成亿美公司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1日,榕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亿美公司签署《移动信息服务协议》,约定:移动信息服务指乙方按照甲方所提供的发送内容,通过移动通信网络以短信或彩信方式向手机用户发送信息的服务;信息服务费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移动信息服务,而由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2018年3月26日到2019年3月25日;根据甲乙双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作产品的介绍信息及准入条件,甲方风险团队综合评估从而给予符合条件的用户一定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有效期和可用额度内,用户可以选择申请提现、放弃申请提现或者提交更多的资料以获得更高的授信额度;合作期内,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向甲方提供移动信息服务,乙方将甲方预授信审核的用户引流到甲方提供的指定着陆页面完成注册或申请流程,在每次提供移动信息服务前,双方以邮件的形式确定移动信息服务的数量、时间、内容等信息;甲方应按照本协议及附件的相关条款向乙方支付信息服务费;乙方应按照本协议及甲方提供的工作单规定的时间、数量及发布对象发送信息;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发布信息,如因乙方在规定时间以外发布消息,引发的手机用户不满投诉,由乙方负责。乙方保证5000万条白名单全部触达一次;合同签订后,甲方根据实际发布数量,按照如下标准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短信数量5000万条,服务单价0.25元/条,总计1250万元;服务费支付时间为甲方于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于短信发送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第一笔款共750万元,在第一笔款支付日后的2个月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500万元;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合法发票,开具发票的相应税费和由此而支出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收到发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款;如因甲方原因需终止本协议,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并按约定支付乙方已经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如国家法律、法规、监管政策要求,造成乙方三个月内无法继续履行本协议的,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有权不予支付后续款项,双方合作项目终止,甲方已经支付的服务费按本协议第五条单价结算,未消耗完毕的服务费,乙方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返还甲方。
2018年4月13日,榕数公司向亿美公司支付750万元。
榕数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曾进行结算,确认亿美公司仍应返还榕数公司2 681 293.3元。“亿美-钱站沟通群”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9月18日,***发送文件“**2018-2019年发送记录”,**:“好的,账户还剩下268万是吧”,***:“嗯”;2019年9月23日,**在群内发送:“不好意思刚接到领导通知,基于目前金融市场行情(数据信息较为敏感),合作期间历史数据表现转化较低,本项目相关短信触达、用户数据隐私等皆为风险点,故此终止与亿美合作,还请知悉”“账户剩余268余万,辛苦走下退款流程呗,**”“咱们退款流程需要怎么走?”,2019年9月24日**发送:“需要我们这边发个邮件吗”“退款需要我们这边走什么流程吗”,***:“我们已经反馈给法务,还没回复,他们会看合同,然后给我们一个结果”,2019年11月25日,**发送:“退款金额,是退还是不退?”,***:“今天会邮件回复,法务已经给了意见”,**:“我公司法务已回复邮件,请查收”。
亿美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曾进行短信让利商谈,亿美公司曾告知榕数公司因其主动不发的不予退款,且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榕数公司继续发出发送短信的指定,双方以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延长,合同仍持续有效。其中榕数公司***与亿美公司***的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9日,***发送:“要不然就谈一个价格吧”、“a是多少钱”“白名单条数的价格”、“其他都包含在内了”,***:“按条0.4元每条,A,20一个”,刘:“白名单价格2毛/条,a和标签返回,就不再另谈了,**看下”,杜:“太低啦,标签返回通常我们跟别人都不开放”、“A要算的”;此后双方就价格及发送数量等进行商讨,2018年3月21日,杜:“5000万条,单价0.25,一次性付款,这个是最终的结果了,因为价格已经是很低了,一次性付款是公司一贯的作风,咱们签了吧”,刘:“一次性付款这个落实不了”,杜:“那要不就单价0.26,3000万条,一次性付款”;2018年3月22日,刘:“都一次性付款了,显然是把后续所有的问题和风险都放到我们这,那我们还怎么长期携手一起往前走呐”,杜:“如果是因为政策原因,我们发不了,可以退款,但如果是你们主动不发,就不退”、“合同里写清楚”、“这样吧,咱们签完合同付80%,同步我们安排一次性筛出5000万的白名单,第一笔款到账后的30天后,咱们付20%”,刘:“我们看的是整体”、“3000万名单一秒变5000万”;2018年3月23日,刘:“时间节点就是这个了,短信发送前、后,付款比例64,这是我们最后的让步了”,杜:“跟领导说半天,最后领导让步了,比例6和4可以,短信发送前60%,到账后2个月内,付40%”,刘:“好啊,那这个事就这么定了,咱们下周一开始走合同,同步进场”。
***、**淼、**及其上级**喜的群聊记录显示:2019年4月16日,**发送:“如果我们这边需要将余下的白名单量全发送营销短信的话,你们这边对发送节奏上有什么建议吗?比如说每日发送不超100万?”,***:“之前说是300”、“我们目前有通道可以专门发咱们家的,量级没有问题”、“**大概什么时候来我们公司呢”,**:“应该得**、五了,我们这边得调整好后端的东西才可以正式批量发短信”;2019年4月22日,**发送:“Excel文件中是本次短信发送的内容以及相应链接”并发送文件“YM营销发送计划20190422D01”,***:“好的收到”、“刚才确认通道的事情,***的同事反馈由于前几周发的量投诉比较多两条直连通道需要稀释,预计在**、周五可以正常发”、“咱们可以先把计划和数据提出来,做好准备,等通道正常直接发,您看这么操作可否”,**淼:“我们电信通道说有点问题,你调控一下发送渠道”,**喜发送:“可以明天发30万吗,我们调整了一下策略”,***:“明天发不了”,**喜:“小批量的也不行吗”,***:“如果发只能是三方的”,**喜:“要是三方的话,2万给发吗”,***:“可以,不过得明天一早提数据了”,**喜:“那先发2万吧”;2019年4月23日,***:“**,今天发的2万条是否从营销发送名单0422第一部分随机抽2万?”,**:“恩,对的”,***:“已经发送成功”并发送截图,**淼:“OK”。
双方均表示,**、**为榕数公司的工作人员,**淼、***为涉案合同榕数公司的对接人员,***为涉案合同亿美公司的对接人员,***、***为亿美公司工作人员。
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认可2018年3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亿美公司实际为榕数公司发送的短信数量为
18 218 542条,其中成功到达的总量为16 968 341条,单价为0.25元,实际产生的费用为4 242 085.3元;2019年4月23日、4月27日亿美公司为榕数公司发送短信的总数量为5 167 575条,其中成功到达的总量为3 844 143条,单价为0.15元,实际产生的费用为1 323 432元,榕树公司在亿美公司尚存的未发送金额为2 681 293.3元。
2019年11月25日,榕数公司以电子邮件及邮寄方式向亿美公司发送《催款函》,载明:榕树公司账面尚有亿美公司欠款
2 681 293.3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移动信息服务协议》,我司已于2018年4月13日履行了付款义务,一次性付款750万元,但由于我司处于实际业务考虑,决定自2019年9月23日起终止本合同,并已书面告知终止事项,其中仍有2 681 293.3元尚未消耗的款项,贵司辩称“合同未约定退款条款”拒绝履行退款义务,经我司多次催告仍不履行退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我司对于乙方未提供服务部分的服务费有权不予支付,贵司对于我司实际已支付的款项中未提供服务部分的服务费应予退还;请贵司在收到此催款函后3天内将上述款项退还至我司账户。
亿美公司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集团业务销售代理授权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为履行涉案合同,已向中国移动购买了相应短信服务并支付了费用,如解除合同将造成其损失。其中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4日的代理授权书显示:被授权方为亿美公司,授权产品为集团短彩信产品的销售工作,授权范围为授权亿美公司在北京市全市区域范围内代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授权产品的销售与服务工作,授权书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止;签订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的另一份代理授权书显示授权书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余内容与前一份代理授权书一致。2018年6月25日,亿美公司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转账8 163 260.64元,备注为短信成本,2019年2月20日转账3 722 286.9元,备注为成本。亿美公司称其是北京移动的代理商,代理北京移动销售短信,作为代理其要先把款项支付给北京移动才能获得短信发送的数量,亿美公司已支付相应费用,如解除合同无法消耗这些短信。对此榕数公司认为亿美公司从事的就是第二类国内通信服务业务,其向中国移动购买的短信并不能证明是专属于为履行涉案合同协议的,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查,亿美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通讯设备;代理、发布广告;数据处理(数据处理中的银行卡中心、PUE值在1.5以上的云计算数据中心除外);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国内呼叫中心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榕数公司与亿美公司签订的《移动信息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2018年4月11日,榕数公司与亿美公司签订的《移动信息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榕数公司根据实际发布数量,向亿美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如因榕数公司原因需终止本协议,榕数公司应及时通知亿美公司,并按约定支付亿美公司已经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故亿美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榕数公司退还未消耗完毕的服务费。亿美公司的相关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榕树公司在亿美公司尚存的未发送短信金额为2 681 293.3元,本院不持异议,亿美公司应当返还榕数公司款项2 681
293.3元。2019年11月25日,榕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亿美公司发送了《催款函》,要求亿美公司在收到催款函后3天内退还上述款项,亿美公司逾期未退还上述款项,榕数公司有权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榕数公司应自2019年11月29日开始主张,利率应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榕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款项2 681 293.3元及利息(以2 681 29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榕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 250元,由被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