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2民初1474号 原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20号1号楼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西二环中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亿美科技公司”)与被告**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美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美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亿美科技公司支付短信费共计人民币4178048.88元;2.**公司向亿美科技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全部短信费清偿之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是以每期对账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每期**公司确认账单之日或发票送达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短信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截至2021年1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人民币43846.98元;3.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405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亿美科技公司与**公司签署了《北京亿美软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集团客户产品合作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亿美科技公司为**公司提供软件应用及通讯服务,**公司按照短信发送数量向亿美科技公司支付短信费用,短信单价为0.025元/条,结算方式采用月结计费模式,**公司应于业务上线后的次月依合同约定资费与亿美科技公司实施结算,**公司应在对账单确认无误(若**公司在收到亿美科技公司提供的对账数据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对亿美科技公司提供的数据提出异议的,视为**公司无异议)且在收到亿美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亿美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提供了软件应用及通讯服务,但**公司至今无正当理拒绝向亿美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0月至2020年9月以及2020年11月短信费共计人民币4,178,048.88元,虽经亿美科技公司反复催要,**公司仍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亿美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1.根据《合作服务协议》第5.7条约定,亿美科技公司应提供运营商反馈结果,而亿美科技公司拒绝履行该义务致使**公司未能计算真实到达率,故**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费用;2.**公司通过诚信测试合理怀疑亿美科技公司存在造假行为,并且亿美科技公司拒不提供运营商真实反馈数据的行为并不符合双方约定,**公司作为后履行方有权拒绝亿美科技公司支付费用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对亿美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邮件往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中所载数据属于亿美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不能作为服务费计算依据,对发票有异议。亿美科技公司对**公司提供的创蓝平台短信发送结果、***台短信发送结果、亿美SDK软件回馈发送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都有异议,对**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庭后,**公司向本院提交:重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小额公司”)与亿美科技公司签订的《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通信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通信业务协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亿美科技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收到的162532.05元并非**公司基于《服务协议》所支付的短信服务款。本院认为,亿美科技公司提供的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实际联系,本院予以认可。**公司在庭审后对其已经收到核对账单邮件予以确认,结合亿美科技公司提供的发票签收凭证、发票,可以证明亿美科技公司确实曾向**公司发送核对账单邮件并就核算金额与**公司有过协商。此外,亿美科技公司并未在核对账单中对运营商的数据进行体现,亿美科技公司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公司提供了运营数据,故本院对**公司提出“亿美科技公司并未向**公司提供运营数据的事实”的意见予以采纳。**公司提供的创蓝平台短信发送结果、***台短信发送结果、亿美SDK软件回馈发送结果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测试前后亿美科技公司提供的短信服务存在造假情况的证明对象。**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仅能证明亿美科技公司和**公司曾就数据真实性问题进行沟通,但对**公司主张的“亿美科技公司对3万个空号测试成功17746条的结果予以确认”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可。**公司提供的《通信业务协议》显示的协议有效期:“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但**公司人员于2020年12月8日回复的邮件显示的对账期间及对账内容为“**金融2020年4月-11月”,故大部分的服务费用发生于《通信业务协议》起始日前,因此并不能得出重庆小额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亿美科技公司支付的“162532.05元”系因《通信业务协议》而支付的结论;结合邮件往来、开票日期、付款金额,可以证明2021年2月8日重庆小额公司向亿美科技公司转账的162532.05元款项系用于支付“**金融2020年4月-11月”的费用。 根据在卷佐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亿美科技公司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亿美科技公司向**公司提供软件应用及通讯服务,**公司按照短信发送数量向亿美科技公司支付短信费用,短信单价为0.025元/条,采用月结方式结算,**公司应于业务上线后次月与亿美科技公司实施结算,**公司在对账单确认无误(若**公司在收到亿美科技公司提供的对账数据后未在15个工作日内对亿美科技公司提供的数据提出异议,视为**公司无异议)且收到亿美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此外,《服务合同》第5.7条约定,亿美科技公司应确保**公司发送的营销类短信的有效率在90%以上,若到达率低于80%的,**公司有权拒绝支付通道使用费。此后双方开展合作,亿美科技公司向**公司提供了软件应用及通讯服务。 双方通过邮件核对情况如下: 1.2019年5月10日,**公司向亿美科技公司发送附有2018年10月-2019年2月的开票明细的邮件,金额为15654.33元。2019年5月15日,**公司签收发票。 2.2020年6月12日,亿美科技公司向**公司发送2019年3月-9月的小额未付账单以及2019年10月-2020年3月整月账单。2020年6月19日,**公司回复存在误差,实际金额为1738408.745元。亿美科技公司当日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亿美科技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公司已支付398983.66元。 3.2020年5月21日,亿美科技公司向**发送2020年4月份收费账单,金额534776.9元。2020年8月4日,亿美科技公司向**公司发送2020年4月-2020年6月收费账单,总金额1486363.48元。此后,亿美科技公司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9月24日、10月16日向**公司发送2020年7月、2020年8月、2020年9月的收费账单,短信服务费金额分别为605844.88元、523227.98元、183506.53元。上述邮件发出后,**公司均未予以回复。 4.2020年11月27日,**公司向亿美科技公司发送“**金融”2020年4月-11月的收费账单,短信服务费金额为162532.05元。2020年12月8日,**公司回复“确认”。2021年2月8日,重庆小额公司向亿美科技公司转账162532.05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亿美科技公司向包括亿美科技公司在内的多家渠道商提供3万个空号进行诚信测试,其中亿美公司的测试结果为成功发送的短信数为17746条,而创蓝平台、***台测试结果为发送成功率非常低。2020年11月,**公司向亿美科技公司提出有关数据真实性的异议,亿美科技公司在协商中确认2020年6月28日后通过第三方通道提供服务。 本院认为,亿美科技公司和**公司之间的《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内,双方基于商业信任合作,均通过邮件方式核对包含固定要素的费用账单,已经形成双方认可的交易模式。《服务协议》约定,如果**公司未在亿美科技公司向其提供核对数据后的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视为**公司无异议。虽然**公司曾于2020年7月24日进行诚信测试,但是该测试结果并不能够证明亿美科技公司已提供的短信服务存在数据造假。**公司未在收到各期对账单后的15个工作日内及时向亿美科技公司提出有关数据真实性的异议,应视为**公司已经放弃对亿美科技公司的对账数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此外,**公司在诚信测试之后仍然接受亿美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按双方交易习惯进行对账、开票及付款。故本院认为,**公司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其在异议期满后以亿美科技公司未提供运营数据为由拒绝支付短信服务费,缺乏合同依据。亿美科技公司已向**公司提供短信服务,**公司应当在对账完成后履行付款义务。 《服务协议》约定,对账完成后亿美科技公司应根据**公司提供的公司信息开具发票,**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六十个工作日内以支票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款项至指定账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间内未能如期支付短信服务费,亿美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亿美科技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短信服务费4154022.28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分以下三种情况计算:1.关于2018年10月-2019年2月短信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收亿美科技公司开具的发票,故该笔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亿美科技公司收到发票后六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2.关于2019年3月-2020年3月短信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确认账单金额,但由于**公司未确认开票信息导致亿美科技公司无法开具发票,故该笔短信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公司确认对账单后六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3.关于2020年4月-2020年9月的短信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公司并未确认上述短信服务费账单或在15天内对账单数据提出异议,故2020年4月-2020年9月的短信服务费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亿美科技公司发出账单之日后满15天异议期后的六十个工作日的次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短信服务费4154022.2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各期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明细附后); 二、驳回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7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哲 附: 1.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明细表 付款内容 逾期起算日 应付款金额(元) 已付金额(元) 逾期付款金额(元) 2018年10月-2019年2月短信费 2019/8/9 15654.330 0 15654.330 2019年3月-2020年3月短信费 2020/9/15 1738408.745 398983.66 1339425.085 2020年4月-6月短信费 2020/11/18 1486363.480 0 1486363.480 2020年7月短信费 2020/11/28 605844.880 0 605844.880 2020年8月短信费 2021/1/1 523227.980 0 523227.980 2020年9月短信费 2021/1/26 183506.530 0 183506.530 2020年4月-11月 “**金融”短信费 2021/3/9 162532.050 162532.050 0 总计 4715537.995 561515,71 4154022.285 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