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216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西路20号1号楼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6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创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1栋8层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创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1.短信费423847.57元;2.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签署《通信业务协议书》,亿美公司向**公司提供短信通道及短信通讯服务。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自2020年3月1日起,新增一个福建移动省网通道。合同签订后,亿美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服务,但**公司至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2020年4月至6月短信费。经催要,**公司仍未支付。
**公司辩称,不同意亿美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至6月产生的服务费42万余元,是通过双方对账的,之所以没有支付,原因是**公司于2020年6月发现亿美公司在服务过程中存在扣量行为,双方沟通,要求亿美公司提供证据,但是亿美公司提供虚假证据,导致**公司被客户扣款32万元,是亿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在亿美公司提供短信通道的同时,**公司也在为亿美公司提供短信通道服务,2020年4月至7月亿美公司应向**公司支付152924.65元,也是经过双方对账的,这些款项亿美公司都没有支付。
**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亿美公司赔偿违约损失32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公司下游客户xxxx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反映其终端客户拼多多提出6月2日为136XXXXXXXX发送的短信存在虚假状态,该号码停机,但短信平台反馈给拼多多的状态是发送成功状态,该短信是通过亿美公司提供的短信通道发送的。**公司向亿美公司反映情况,要求提供证明发送成功的证据。经催促,亿美公司仅提供了短信发送状态网关截图,显示发送状态成功。**公司向福建移动查询,工作人员提供的资料反映136XXXXXXXX从2014年起便停机保号,且2020年6月2日短信发送状态是失败。由于短信行业特殊性,客户短信发送量巨大,且短信应用场景多样化,覆盖各行各业,一旦扣量导致用户无法收到短信,很可能造成无法估量的后果。因此,根据行业交易惯例,一旦发现短信扣量现象,就会承担高额的违约责任。此外,若出具虚假依据,则会承担更加严重的违约责任。亿美公司不但存在扣量行为,还存在提供虚假网关截图的行为,不配合、不响应**公司积极解决事情。由于亿美公司的违约行为,xx公司向拼多多承担违约金,xx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违约金32万元,起初xx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金近百万,经协商减为32万元。根据**公司与亿美公司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亿美公司承担。
亿美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亿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亿美公司向**公司返回的状态报告是基础电信运营商返回的状态报告,亿美公司没有扣量也没有虚假136XXXXXXXX手机号码发送状态。**公司主张该号码2020年6月2日处于停机状态,证据不足。**公司主张的损失32万元,实际发生的证据不真实,且损失明显不合理,也不是亿美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不应由亿美公司承担。**公司与亿美公司签订合同时,未曾向亿美公司出示其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亿美公司无法预见到**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基于本协议所产生的全部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不超过亿美公司收取的实际金额。自2020年3月19日合同生效,**公司未曾向亿美公司支付过任何短信费,亿美公司实际收取的金额为0,亿美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公司(甲方)与亿美公司(乙方)签订《通信业务协议书》,约定:亿美公司向**公司提供本协议约定短信业务;结算方式,采用后付款形式,甲方应在对账单确认无误后,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账单金额一次性支付至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乙方在每月10日前或根据具体项目需要向甲方联系人邮箱送达甲方已发送短信数量及账单,甲方应在收到账单后5日内核对完毕,若甲方未在5日内反馈意见视为认可乙方账单金额。如果甲方对账单金额存在异议,应先支付无异议部分的消费金额,对持异议部分的短信发送数量,若双方核算的数量误差小于1%,则以乙方后台统计数据为准,若误差大于1%,则以双方协商的标准为主,乙方在后续服务时对误差部分予以补发;若甲方未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在应付之日后每日向甲方收取3‰的滞纳金,超过30日未支付,乙方有权停止服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合同的条款,守约的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的一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若违约方在收到守约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10日内未能改正,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违约行为而遭致的损失,如双方违约,根据实际情况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论本协议中有何规定,乙方基于本协议所产生的全部责任、违约金、损害赔偿不超过乙方收取的实际金额。本协议有效期为2年,自2020年3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
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福建移动省网通道。
2020年5月27日,**公司确认2020年4月份金额为1549.6元;2020年6月15日,**公司确认2020年5月份金额为295498.58元。2020年7月9日,亿美公司向**公司发送6月份账单,金额为126799.39元。
亿美公司称在2020年6月23日开具了4、5月份金额的发票,并邮寄给了**公司,因**公司拒绝核对6月份账单,也拒绝支付4、5月金额,其公司也就未向**公司开具6月份发票。就此,亿美公司提交了发票、微信记录、快递单予以佐证。**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不能证明邮寄的为发票。快递单显示于2020年6月28日签收。亿美公司在2021年1月11日向**公司催款。
**公司尚未支付前述款项。**公司称其公司也向亿美公司提供通信服务,亿美公司也没有支付款项,亿美公司也没有催款。**公司称在2020年6月,其客户xx公司发现亿美公司存在扣量行为,136XXXXXXXX为停机状态,但亿美公司反馈的短信发送状态为成功,在要求亿美公司核实提供证据后,亿美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网关截图,导致其对客户违约,承担了违约金32万元。就此,**公司提交了与xx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与亿美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及与xx公司的《信息业务合作合同》
《补充协议》、业务确认单、银行付款回单等予以佐证。
亿美公司对**公司与xx公司往来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其公司与**公司的电子邮件、微信记录,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在接到**公司通知后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合同也未约定需提供要求的三项证明材料,亿美公司不是故意推脱、不愿配合,而是基础电信运营商通常不会向通道代理商提供要求的三项材料;不认可《信息业务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业务确认单、银行付款回单。
**公司另提供其向移动厦门、泉州公司工作人员核实的情况,两位工作人员回复是停机保号状态、一位回复是失败状态,提交了微信记录予以佐证。亿美公司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
经询,双方均称对于前述423847.57元业务中包括的手机号码数量未进行过统计。**公司称因号码太多,无法一一核实,按照行业惯例,只要发现一个号码错误,就会认定批量号码有扣量行为。**公司称前述136XXXXXXXX号码系xx公司提供,由其提供给亿美公司。亿美公司称也许该号码为测试号码,根据短信内容查询,快递驿站服务平台公司已在2015年12月16日注销,该号码不可能接收已注销公司发送的快递自提物流短信,短信状态并非其公司造假,而是运营商反馈的结果,另在2020年6月2日发送的15.9万多条短信中,对于不成功的短信,均已如实反馈,无必要只选择136XXXXXXXX号码提供虚假信息。就此,亿美公司提供了工商信息查询、部分发送清单予以佐证。**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公司提交xx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其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案外人间签订的合同,以证明不扣量、不提供虚假信息是行业的基本原则。亿美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本院向**公司开具调查令,向移动泉州公司、厦门公司调查相关情况。厦门公司反馈结果为136XXXXXXXX号码自2014年9月30日至今状态为停机保号,泉州公司反馈结果为发送状态报告及网关截图已过保留期限,无法提供。
亿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公司名下价值500230.5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作出(2021)京0105财保295号民事裁定,冻结**公司名下价值500230.58元的财产。保全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2年3月16日。
以上事实,有《通信业务协议书》《补充协议》、账单、发票、微信记录、快递单、电子邮件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查明的情况,双方对于2020年4、5月的账单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公司主张亿美公司在2020年6月的账单中,存在136XXXXXXXX号码短信发送扣量的行为。对此亿美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存在争议。根据查明的情况,亿美公司已向**公司反馈了发送网关信息,显示发送状态为成功。**公司不予认可,称xx公司对此也不认可,并要求提供有运营商盖章、签字确认的证明材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亿美公司与**公司就此一直在沟通,并无**公司所主张的亿美公司不予配合的情形。根据**公司的**,其要求提供的系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对于材料的形式提出了特殊要求,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约定,且第三方愿否提供相应要求的材料,非亿美公司或者**公司所能强制要求,因此不能认定亿美公司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员核实的情况,证据形式为微信往来记录,并非运营商正式的答复,其证明力存疑。根据审理过程中运营商的答复,对于发送状态现已不能查询。鉴于短信业务量大、发送状态系通过系统反馈生成、发送号码系由**公司提供、且双方也在合同中约定1%的误差处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亿美公司存在故意扣量的情况,本院对于**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应当按照账单数额支付亿美公司2020年6月费用126799.39元。
亿美公司已向**公司开具2020年4、5月发票,**公司已在2020年6月28日收到,**公司尚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自2020年6月29日起向亿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亿美公司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远低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20年6月费用的违约金,因双方确实对是否存在扣量有争议,且进行了往来协商处理。本院根据案件的情况,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算**公司支付亿美公司该部分费用逾期付款违约金。
**公司主张亿美公司欠其公司因其他合同产生的款项,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创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423847.5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创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其中2020年6月29日至2021年1月10日以297048.18元为基数计算,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423847.57元为基数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创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申请费3021元,由四川**创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已交纳,四川**创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本诉受理费10260元,由北京亿美软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7元(已交纳),由四川**创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反诉受理费3050元,由四川**创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