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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15053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2号楼6层70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48号2号楼11B。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信空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信空天公司:1.支付货款161万元;2.支付采购合同总金额161万元5%的违约金,金额为80500元;3.支付付款计划关于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额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规定,每日805元,从2019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完成支付日止;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11月20日,***公司与华信空天公司签署了一份关于五套挥发性有机物自动采样设备的《采购合同》,总金额161万元。***公司依据合同提供了全部的相应设备,截止2018年9月全部通过验收,但是华信空天公司未按照合同向***公司支付任何货款。经催要,2019年9月26日,***公司与华信空天公司签署了一份《付款计划》,显示从2019年十月份开始,华信空天公司需要在每月20日之前,共分六笔,每笔27万元,向***公司完成支付。但是至今未付任何款项。故诉至法院。 华信空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11月20日,华信空天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71120-1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挥发性有机物自动采样器(含采样罐)5套,价格161万元;合同签订后90天内,货物到达最终用户指定地点,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货物到达指定地点30个工作日甲方即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的60%,待最终用户验收合格后付本合同款的40%,乙方同时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除非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每延迟1天,甲方按合同金额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5%。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8年4月16日-2017年5月7日,***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后最终用户出具了验收报告。 2019年9月26日,华信空天公司向***公司出具了一份《付款计划》,对付款作出承诺:2019年10月20日前付款27万元、2019年11月20日付款27万元、2019年12月20日前付款27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付款27万元、2020年2月20日前付款27万元、2020年3月20日前付款26万元,如未按时付款,按照逾期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支付最后一笔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需要开具全额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13%)给华信空天公司。 庭审中,***公司称华信空天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并称其交付的设备无人提出质量异议。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计划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公司与华信空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公司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且无质量问题,华信空天公司并未依约付款,华信空天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剩余货款16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但2019年9月26日的付款计划将违约**以调整,故应当按照形成时间在后的意思表示为最终的意思表示为准。即自2019年10月20日起分段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经核算,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5118.45元。自2020年3月20日起以161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为标准进行计算。 华信空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应向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10000元; 二、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截至2020年3月19日为55118.45元,自2020年3月20日至本金161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以1610000元为基数); 三、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