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2123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安庆大街6号1幢3、4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公司与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空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京0108民初150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依据该判决申请强制执行,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京0108执13643号。后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于2021年8月5日做出(2021)京0108执1364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8月25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1月5日,法院做出(2021)京0108执异152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法院做出驳回的理由是认为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已经将公司股东由唯一股东**,变更为**与***,企业类型并非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亦非该公司唯一股东。上述执行裁定书错误之处在于:从2007年7月开始,**即为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2019年5月5日,**成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20年5月11日,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偿还货款。2020年11月,法院做出生效判决。2021年5月***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8月5日,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从起诉、判决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全过程,**均是华信空天公司的唯一股东。2021年8月25日,***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予以立案,此时**仍然为唯一股东。8月27日,股东变更为**与***。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任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故该条规定重点约束的应为股东个人,即如因一人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导致公司对外偿债能力下降,一人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且该责任和后果不因其之后股东身份的消失而免除。”本案与此相同,**在执行中的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程序中,以公司增资的形式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逃避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华信空天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9年5月6日,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一人,类型变更为(自然人独资)。2021年8月2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及***二人,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150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7年11月20日,***公司与华信空天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履行中,***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但华信空天公司并未支付货款,故判令华信空天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61万元及违约金。
前述判决生效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但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作出(2021)京0108执异1525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申请。
2021年11月22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在华信空天公司与***公司履行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过程中,华信空天公司未依约付款,且自2019年5月6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为华信空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与华信空天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形成,且**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其财产与华信空天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就华信空天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所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被执行人,对北京华信空天科技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9786.07元、公告费260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