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锐创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锐创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久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11799号 原告:北京锐创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28号1幢10层10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锐创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久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5号20幢5层512。 法定代表人:**,CEO。 原告北京锐创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创信通公司)与被告北京***久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创信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久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创信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久公司给付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交房日)的房屋租赁费44375.67元,物业费1527.76元,采暖用气费用2141.15元,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3日未结算的水电费预计费用6000元;2、***久公司未依约提前告知不再续租事宜,未依约交房且截止2019年1月9日注册地址未迁出所租房间,应给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共计24320元,除此之外押金24320元不予退还;3、***久公司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7日,***久公司租赁锐创信通公司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xx号xx幢xx层xx房间办公。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久公司应于2018年12月7日结清租赁产生的一切费用,将租赁房屋腾空并将注册地址迁出该房屋。但***久公司未按期交房,截止到2019年1月8日仍未交房、未迁出注册地址、未结清应付费用。故锐创信通公司诉至法院。 ***久公司辩称:是否搬家并不由***久公司决定,而是锐创信通公司决定。实际上***久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即已明确告知锐创信通公司不再续租,并且要求锐创信通公司开具出门条,***久公司即可开始搬家。但锐创信通公司直至2019年1月5日才向***久公司开具出门条,致使***久公司直至2019年1月6日才搬离涉案房屋。故***久公司不同意锐创信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锐创信通公司提交的证据4通知,证明锐创信通公司曾于2019年1月4日向***久公司发送该通知,要求其明确退租的相关事宜。***久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其主张并未收到该通知,其上也没有***久公司人员的签收记录。本院认为,锐创信通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久公司收到该通知,且该证据为锐创信通公司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久公司提交的证据1出门条,证明锐创信通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开具出门条。锐创信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主张该出门条格式与其公司日常出具的格式不符。本院认为***久公司未能提交该证据原件,且该证据上并无任何公司或个人的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7日,锐创信通公司(甲方)与***久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将自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xx号xx幢xx层xx房间出租给乙方作办公使用,建筑面积186平方米;租赁期共12个月,甲方从2017年12月8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8年12月7日;租金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月净租金为24320元,付款方式为押一付三;乙方应于2017年12月8日前向甲方交纳三个月租金共计72960元和押金24000元;合同期未满,乙方不再继续租用,应提前两个月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支付1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合同终止时如果双方未达成续租合同,乙方必须在合同终止之日当天将房屋腾空并清理干净交还甲方,如乙方搬家日期有延期,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乙方按照甲方日租金的1.5倍交给甲方;乙方如约交房并经甲方确认乙方已将注册地址迁出该房屋后,甲方应将押金退还给乙方。 2018年11月9日,锐创信通公司一名刘姓员工通过微信与***久公司一名马姓员工联系,询问“你们公司房屋到期后是否续租”,马姓员工回复“我才看到**,昨晚上给我们老板说了一下,我们不租了,想换一个小的”,刘姓员工回复“好的,请把相关的欠费必须在11月15日前交完”。期间刘姓员工通过微信不定期催促马姓员工结清欠费直至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15日,***久公司王姓员工给锐创信通公司刘姓员工发送短信称“**好!福至的注册地址已变更成功,我们已收到变更后的营业执照,请把押金退给我公司。我们老板出差了,其他事情这周五再议。”刘姓员工回复“所有的事情能否安排在今天下午处理,时间太久了,**!”、“王总:您好!咱们下午约好时间,坐在一起把房子的事情解决一下吧,等您回复!”,后又于隔天发送信息“王总:请明天上午10点过来把费用结算一下”。 2019年1月13日,锐创信通公司(甲方)与***久公司(乙方)签订房屋交接单。载明:于2019年1月13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交付信息:大厦xx座xx钥匙一把,房间内承租方设备设施已清空,空调面板损坏一个,其他设备设施完好(室内)。为方便锐创信通公司的租户看房租房,***久公司的员工马**于2019年1月8日下午下班时交给锐创信通公司xx座xx钥匙一把,截止2019年1月13日交房时,共收到两把xx座xx房间钥匙。电表(室内)读数4676度,其他水电费等物业结算单。该交接单分别由锐创信通公司和***久公司的人员***、**签字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至2018年12月7日届满;均认可尚有24000元押金未予退还。锐创信通公司认可***久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告知其公司人员涉案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但其主张依据涉案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久公司未能提前两个月通知锐创信通公司,此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锐创信通公司认可其于2019年1月5日为***久公司开具出门条,并认可出门条为***久公司搬离涉案房屋的必要条件,如无出门条,物业不允许搬离大件物品。 锐创信通公司主张物业费、采暖费按照物业标准进行计算,***久公司主张其曾当面提出进行房屋交接,并于11月底实际撤离涉案房屋,仅留马姓工作人员与锐创信通公司进行交接,但锐创信通公司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锐创信通公司与***久公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双方约定涉案房屋的租赁期限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根据双方员工的聊天记录显示,***久公司于2018年11月9日即向锐创信通公司明确表示不再续租涉案房屋,锐创信通公司未对此提出异议,但要求***久公司在搬离前结清欠款。庭审中,锐创信通公司认可出门条系***久公司搬离涉案房屋的必要前提,并认可其直至2019年1月5日才向***久公司开具出门条,但其主张拖延开具出门条系因***久公司拖延结清欠款所致,应由***久公司承担合同期满后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的房租。对此,本院认为,***久公司拖欠费用的行为,不足以成为锐创信通公司拖延开具出门条的正当理由。锐创信通公司作为出租人,在已知承租人不再续租的情况下,应当积极配合承租人进行退租,而非以退租为条件,要求承租人补交欠款。这是因为,即便承租人未结清欠款,出租人亦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锐创信通公司作为出租人,拒绝开具出门条,对***久公司退租不予配合,直接导致合同期满后***久公司仍滞留涉案房屋未能搬离,此系锐创信通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超期房租系其违约行为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久公司承担。故锐创信通公司主张***久公司给付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1月13日期间的房租费用44375.67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锐创信通公司主张***久公司给付物业费用、采暖用气费用以及水电费预计结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锐创信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具体计算依据及实际发生的金额,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锐创信通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的约定,要求扣留***久公司已交房租押金24000元,并另行给付一个月的房租24320元作为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合同终止时如果双方未达成续租合同,***久公司必须在合同终止之日当天将房屋腾空并清理干净交还甲方,如***久公司搬家日期有延期,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久公司按照日租金的1.5倍交还锐创信通公司。***久公司如约交房并经锐创信通公司确认其已将注册地址迁出该房屋后,锐创信通公司应将押金退还***久公司。基于上文论述,***久公司未能在合同终止之日当天腾空房屋,系因锐创信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且根据***久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久公司最晚于2019年1月10日已变更公司注册地址,故根据合同约定,锐创信通公司应当退还房租押金24000元,其主张扣留房租押金并由***久公司另行给付违约金243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锐创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7元,由原告北京锐创信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肖淑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