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强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强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悦宇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1民初5130号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红联北村今典花园1号楼10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悦宇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8号院1号楼3层358。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讯公司)与被告北京悦宇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悦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7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2.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2018年10月,因被告悦宇通公司为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采购中继录音系统,向原告购买中继录音系统一套,合同额188 000元。按照合同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94 000元。2、验收合格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人民币75 200元。3、甲方验收完3个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计人民币18 800元。2019年2月18日,强讯公司向人人贷商务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递交中继录音维护文档系统正式运行,按照合同约定2019年3月18日项目正式验收。截止目前只收到75%款项人民币141 000元,但在产品安装使用过程至今,被告并未提出有任何的质量问题,却一直拖欠剩余款项,此行为相当不负责任,有违双方合作的本意。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提出书面还款计划,答应在2020年7月31日之前处理完成。结果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执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悦宇通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2日,强讯公司(乙方)与悦宇通公司签订《Talentel_LOG在线录音监听系统V4.0合同书》,约定以下主要内容: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负责为甲方安装调试《Talentel_LOG在线录音监听系统V4.0》,甲方按照乙方要求提供系统所需环境设施、配置,并协助乙方的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合同总计金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元整(¥188 000),甲方分三次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强讯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悦宇通公司(甲方)提供服务,悦宇通公司向强讯公司支付合同款141 000元,余款47 000元未支付。2020年6月17日,强讯公司与悦宇通公司签订《还款计划》,约定悦宇通公司欠强讯公司项目余款47 000元,做出以下还款计划:1、2020年6月30日前还款20 000元。2、余款27 000元于2020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悦宇通公司在落款“还款单位”处加盖公司公章。后悦宇通公司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悦宇通公司向强讯公司购买技术服务,尚欠强讯公司项目款47 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强讯公司要求悦宇通公司支付欠款47 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利息,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强讯公司要求自逾期付款之日悦宇通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悦宇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强讯科技有限公司项目款47 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以27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北京悦宇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北京悦宇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