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东方以琳科技有限公司与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08民初29817号 原告:北京东方以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方以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以琳公司)与被告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方以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材科技公司向东方以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827806.75元;2、判令中材科技公司向东方以琳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违约金226952.67元(按年利率6%计算,以实际支付日期计算为准);2、判令中材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方以琳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公司主要从事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产品的销售以及国外产品的代理销售。自2014年7月起,东方以琳公司与中材科技公司开始业务合作,成为中材科技公司的供应商,为其供应避雷器、雷电记录卡、螺纹紧固剂、PPR阀门和PPR三通等产品。双方合作交易方式为中材科技公司采购部销售人员***直接与东方以琳公司代表进行采购业务的接洽和办理,代表中材科技公司统一向东方以琳公司通过书面采购订单、电话下单及微信下单等方式采购产品,东方以琳公司再根据中材科技公司所指示的订单要求将产品分别供应给中材科技公司及其旗下的公司,即中材科技(酒泉)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中材科技(阜宁)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中材科技(锡林**)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中材科技(白城)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中材科技(萍乡)风电叶片有限公司、中材科技(大理)风电叶片有限公司。自业务合作以来,东方以琳公司一直根据中材科技公司的采购订单积极认真完成了供货义务,但中材科技公司自2015年11月起开始拒绝向东方以琳公司支付货款,经东方以琳公司多次催要,中材科技公司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时至今日已拖欠东方以琳公司货款1827806.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东方以琳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619元,原告东方以琳公司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肃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