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

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北京八达岭经济开发区东环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党委书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由北京创价成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推荐。 上诉人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9民初4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双方没有劳动关系;3.中材公司无需与***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自2014年1月起,***已不受中材公司管理,工资也不是中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也非中材公司缴纳,***要求确认和中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仲裁时效。2.仲裁和一审中,中材公司已提交花名册、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表、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和中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一审法院无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3.一审法院在***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凭口头陈述的情况下,未作任何调查,就认定***的工作内容包括接送中材公司领导和存在混同用工情况,与事实严重不符。4.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是中材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安排,于法无据。***和中材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自愿与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且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的用人单位已变更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5.一审判决第二项明显错误,***和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存在任何无效事由,应是合法有效的,一审法院认为中材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行为无效明显错误。6.***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双方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中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一直接受中材公司的工作安排,由中材公司发放工资,中材公司未曾告知***工资发放及社保缴纳变更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混同用工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中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在诉讼阶段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应不予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中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续签的合同是***与中材公司双方的原始合同,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并非是劳动关系的变更;3.认定中材公司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4.判令***与中材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2月24日将中材公司申请至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请求事项为:一、确认***与中材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1年4月19日,***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40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4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2009年7月27日,甲方中材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9年7月2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9年10月26日止,本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司机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公司本部或各分、子公司;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于2009年7月27日入职中材公司,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位于延庆区***。 2012年8月1日,中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续订合同2015年7月31日终止。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兼司机。 2015年6月29日,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1日。 2020年12月11日,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附件一: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附件二:法律依据),告知***:因中材公司董事会决议注销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商注销登记之日依法终止(公司预计2020年12月17日完成工商注销登记),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节假日均可)前来公司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及领取应发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金,逾期后果自负。***确认其已经收到该通知书。 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经营场所为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东环路1号8幢1至2层101。2020年8月14日,中材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议案。该议案指出:依据中材科发﹝2019﹞203号《关于同意中材公司资产整合方案的批复》,中材公司于2019年11月将北京分公司的复合材料相关测试验证服务、资产管理等业务连同配套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员工划转至中材公司全资子公司瑞达博实公司运行管理,目前正在进行产权证件变更。特申请将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注销,注销后对公司业务不产生重大影响。之后,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被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对于劳动合同问题,***称其与中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材公司称***的劳动合同是与中材公司签订的,但续订是和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续订的。 对于工资问题,***称其工资均为中材公司支付,中材公司称***的工资从2013年10月开始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的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中材公司称***2020年12月的工资是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 对于社会保险问题,***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为2013年10月之前由中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至2020年12月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缴纳。 日常工作管理部分,***之前受中材公司管理,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后,***还要同时完成中材公司的工作任务,例如接送中材公司领导等。 2020年9月11日,***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体检,被查出患有XXX。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7月27日中材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在中材公司工作,担任司机,之后为***兼司机,接受中材公司的管理,2015年6月29日续订劳动合同书时,劳动合同期限类型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虽然**公司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根据***工作的性质、工作地点等可以看出,在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系中材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安排,或中材公司与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中材公司与***于2015年6月29日续订劳动合同书,应视为仅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类型,由固定期限变为无固定期限,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由中材公司变更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故中材公司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中材公司与***应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确认其与中材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此,中材公司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中材公司与***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与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三、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其2020年6月-11月工资表的邮件网页截图,发件人是**,收件人是***,用以证明***不知道用工主体发生变化,也没有任何人通知其,从始至终都是中材公司给其发工资。中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双方均认可发件人**系中材公司的员工,而非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材公司与***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后于2012年8月1日、2015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其中,2015年6月29日续订劳动合同书时,劳动合同期限类型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中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但其公司未能对此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自入职后一直在中材公司工作,接受中材公司管理,由中材公司发放工资,虽然2015年6月29日续订劳动合同时的**单位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由***的工作性质、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可见,其在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系中材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安排,或中材公司与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中材公司与***于2015年6月29日续订劳动合同书,应视为仅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类型,由固定期限变为无固定期限并无不当。基于此,中材公司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中材公司与***应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