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9民初4786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中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续签的合同是***与中材公司双方的原始合同,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并非是劳动关系的变更;3.认定中材公司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4.判令***与中材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诉讼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确认***与中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29日续签的合同是***与中材公司双方的原始合同,续签无固定期限合同,并非是劳动关系的变更;3.认定中材公司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4.判令***与中材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实和理由:***与中材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签订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为司机岗位,工作地点是中材公司本部或各分、子公司。双方于2012年8月1日到期续签第二次劳动合同,到期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为***兼司机,并依规将变更事项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注明经双方签字**加以确认,该变更程序为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变更。该劳动合同到期于2015年6月29日中材公司通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意并在续订书的空白栏中签字,当时并未加盖公章。后中材公司盖上了其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的章,当时问其原因,公司领导说:你管它是哪的章,都一样,公司都认可,也不是不给你们工资。***基于养家糊口求一份稳定的工作,而且工作场地及待遇没有任何变化,免得与单位产生不愉快,就未再提及此事。直到发生仲裁争议时中材公司称那次续签的是劳动关系的变更合同,方得知当时加盖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章的真实用意,***从未与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何来有什么续签之说?***认为本人的签字是基于其与中材公司原始合同续签为无固定期限的行为。中材公司的所作所为实为严重违法违规侵权的行为,中材公司辩称该续签是变更劳动关系之说不能成立。中材公司分公司受中材公司总公司指挥,上下暗箱操作的事项均为其内部之事,用此来侵害***的合法权益,依法当属无效。2020年12月11日,中材公司分公司签发给***的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违反常规,***是与中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分公司无此权限(是否存在代理行为就不得而知了)。即使有,其违反合法程序,单方强行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当属无效。其在***辩称,北京分公司已注销的客观理由不能成立,***主张的是与中材公司继续履行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中材公司及其他分公司并未全部注消,同时中材公司将注消的北京分公司及其总公司的员工及债权债务以变更转移的方式转至其以100%的股权收购的瑞达博实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博实公司),且中材公司董事长、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二人均任瑞达博实公司的重要职务,一人任执行董事,一人任经理职务。同时,该工作地点未变化,还在原场地,还是原班人员。因此,***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入职中材公司十多年来,为其付出了较多的贡献,***本人是北京市政府授予首都卫士的一名退役老兵,***很强,在工作中从未出现任何不服从管理的违纪行为,且距退休不足五年,身体有病,再就业存在较大难度,很难维持家庭生计,于情于理于法都应得到生存保障。中材公司所称分公司的所作所为,完全违背常规及法律原则;实质上其分公司所做的一切行为都是在中材公司指使下操作的,中材公司应当对其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足以证明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致使作出错误的裁决书。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中材公司辩称,一、自2014年1月起,***已不受中材公司的管理,工资也不是中材公司支付,社保也并非中材公司缴纳,***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用人单位已变更。退一步,就算实际履行不能视为变更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和中材公司的劳动合同也已经终止。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中材公司虽和***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自2014年1月起,***已不受中材公司的管理,工资、社保均不是中材公司承担。其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从***的劳动合同可以看出,***和中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再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要求确认2009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31日和中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超仲裁时效。因此,***和中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和中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2015年7月1日,***和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现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8日合法注销,因此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8日,***和中材公司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和中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和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且***自认和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本人签字,足以证明***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明知的,并且以书面形式进行了确认,***的用人单位已变更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其次,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的工资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社保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缴纳,日常工作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管理,***的用人单位已变更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再次,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8日合法注销,***和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终止。因此,***的用人单位已变更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2015年5月26日至2020年12月18日双方更是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因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于2020年12月18日合法注销,***要求确认2020年12月18日至2021年2月24日的劳动关系和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主张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依法应予以驳回。五、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合法有效。首先,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因提前解散,于2020年12月11日向***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确认收悉,此终止劳动合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其次,***的用人单位是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理应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邮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之处。再次,确认无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就算属于受理范围的话,***第3项诉讼请求也是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六、***和中材公司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合法注销,要求继续履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和中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双方2009年7月27日签订3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为司机岗位,工作地点是被告公司本部或各分、子公司;2012年8月1日到期续签第二次劳动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工作岗位为***兼司机;2015年6月29日中材公司通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字后由其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力资源代**,未协商变更任何合同条款内容,续订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7日,双方于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济补偿计算表(均为复印件),证明:1.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属超越权限行为,分公司无权终止总公司职工,按照合同约定***工作地点为中材公司派往各分子公司工作,并没有派到哪里工作,劳动关系随之转移的约定,即使工作完成后可将劳动者退回总部,且无权终止***劳动合同,如经中材公司授权,也应履行相关必备法律程序,该终止合同行为无论是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还是中材公司,均未经合法程序,终止***合同属于违法违约行为,其行为无效,如对双方劳动关系尚存争议,待解决后再谈其他;2.计算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年限缺失,***服现役5年视同工龄。证据三,中材公司收购瑞达博实公司100%股权并向其划转部分业务及配套资源的公告电脑打印件一份,证明:1.其持瑞达博实公司100%股权;2.向其子公司划转配套资源及劳动者;3.通过收购子公司注销其北京分公司合二为一的内部合并的调整方式,实现对中材公司产业发展增强助力,而非生产经营困难而注销北京分公司;4.**公司划转劳动者,原北京分公司员工其完全有能力进行安置,并非客观不能的情形。证据四,瑞达博实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1.该公司和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内部合并调整,公司法人**是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执行董事***是中材公司的董事长;2.工作场地、人员均未任何改变,只更换了其子公司的名头,充分证明注销原北京分公司,通过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原劳动合同是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事实上大部分员工在注销分公司前后均变更了劳动合同,不给***变更劳动合同而单方强行与***终止是错误的,因其并非出现注销北京分公司原职工不能安置的客观情形。证据五,瑞达博实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为接受中材北京分公司职工,给***作的常规体检表(复印件),证明:1.中材公司按照其公告所示,已经在其北京分公司注销前就将中材公司总公司部分职工及其北京分公司员工随资产划转为瑞达博实公司;2.中材公司一直以来在内部调整及人员变动均在劳动者不知情情况下其任意单方操作;3.中材公司就是发现***肺部检查出病患,不依法为***做职业健康检查及诊断,就与***终止劳动关系,实为逃避法律责任,严重侵害了***的生命健康权。证据六,***工作照片3张(复印件),证明***在重度污染的工作场所中工作十几年,中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为职工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发现劳动者可能患有职业危害的疾病,借机终止劳动关系规避法律责任。证据七,退伍证及纪念章照片(均为复印件),证明***系退***,在企业合并、裁减分流人员时应按照《退役军人保障法》规定首先留用,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规定,退役士兵服现役年限计算为工龄,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结算,享受国家和所在单位规定的与工龄有关的相应待遇。中材公司将分公司注销合并,能给大多数员工变更劳动合同继续工作,与***终止合同且计算工龄及补偿时还将本人服现役的五年丢失,实为违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证据八,***自行书写的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转入瑞达博实公司职工名单,证明上述人员均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陆续变更劳动合同到瑞达博实公司工作,不给***变更劳动合同,借注销之名强行与***终止劳动合同,对留用人员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对***按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终止,其行为显失公平公正。 中材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可以说明***和中材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15年7月31日终止,未提供2015年6月29日和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先签字后**的证据。对于证据二,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和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无关,***的社保工资均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其用人单位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前解散,向***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对于证据三、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根据***的证明目的可以证明***的工作单位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证据五,可以证明***工作单位不是中材公司。对于证据六,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是***本人。对于证据七、八,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花名册,证明***不在中材公司的花名册人员名单中,其并非中材公司的员工,其和中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对中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公章是真实的,这是内部材料,随时可以更改,如提供,应提供2020年社保记录。 本院依法调取了仲裁卷宗材料,双方均认可仲裁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对仲裁结果不认可,认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中材公司对仲裁结果认可,但认为裁决书中部分事实有瑕疵,应该是2014年1月之后就和中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了。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1年2月24日将中材公司申请至***裁委,请求事项为:一、确认***与中材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1年4月19日,***裁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40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第40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2009年7月27日,甲方中材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09年7月27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09年10月26日止,本合同于2012年7月31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司机岗位工作,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公司本部或各分、子公司;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工时制度。另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于2009年7月27日入职中材公司,岗位为司机,工作地点位于延庆区***。 2012年8月1日,中材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1日,续订合同2015年7月31日终止。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约定:续订劳动合同岗位为***兼司机。 2015年6月29日,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本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类型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5年7月1日。 2020年12月11日,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附件一:经济补偿金计算方式;附件二:法律依据),告知***:因中材公司董事会决议注销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商注销登记之日依法终止(公司预计2020年12月17日完成工商注销登记),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节假日均可)前来公司办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及领取应发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金,逾期后果自负。***确认其已经收到该通知书。 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经营场所为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镇东环路1号8幢1至2层101。2020年8月14日,中材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注销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议案。该议案指出:依据中材科发﹝2019﹞203号《关于同意中材公司资产整合方案的批复》,中材公司于2019年11月将北京分公司的复合材料相关测试验证服务、资产管理等业务连同配套的资产、债权债务和员工划转至中材公司全资子公司瑞达博实公司运行管理,目前正在进行产权证件变更。特申请将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注销,注销后对公司业务不产生重大影响。之后,该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被延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对于劳动合同问题,***称其与中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材公司称***的劳动合同是与中材公司签订的,但续订是和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续订的。 对于工资问题,***称其工资均为中材公司支付,中材公司称***的工资从2013年10月开始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发放。***的工资支付至2020年12月,中材公司称***2020年12月的工资是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的。 对于社会保险问题,***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为2013年10月之前由中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至2020年12月由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缴纳。 日常工作管理部分,***之前受中材公司管理,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成立后,***还要同时完成中材公司的工作任务,例如接送中材公司领导等。 2020年9月11日,***在北京市延庆区医院体检,被查出患有双肺多发结节影。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基于从属关系,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09年7月27日中材公司与***建立了劳动关系,***一直在中材公司工作,担任司机,之后为***兼司机,接受中材公司的管理,2015年6月29日续订劳动合同书时,劳动合同期限类型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合同,虽然**公司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但根据***工作的性质、工作地点等。可以看出,在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系中材公司对***工作地点的安排,或中材公司与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混同用工情况,中材公司与***于2015年6月29日续订劳动合同书,应视为仅变更劳动合同期限类型,由固定期限变为无固定期限,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由中材公司变更为中材公司北京分公司,故中材公司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中材公司与***应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确认其与中材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鉴于此,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单方与***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三、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与***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沙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