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4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01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01公司支付***平时加班费70000元、延时加班费29310元、未休年假费16551元、2019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6000元、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由于**101公司未提前通知***且未协商岗位安排的情况,突然于2019年3月25日以电话形式通知上长白班与***生活冲突无法上班,**101公司强制调岗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未休过年休假,经常加班,**101公司克扣工资,其公司应予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关于加班费,**101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没有公示过,***也没有签字学习过,加班需填写《加班申请单》并经同意的加班制度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也没有实施过。***的工作属于三班倒,虽然签订的合同是标准工时,实际每周工作时间56个小时,超过法律规定的40个小时。2.关于辞职。《辞职申请表》和《离职申请表》都是**101公司引诱***所签,签字时两张表都是空白表,其他内容都是**101公司后来单方面添加进去的,两张表的签署并非***真实意思表示。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辞职申请表》和《离职申请表》是**101公司引诱***所签,而且**101公司存在克扣加班工资和未休年假工资的行为,故**101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关于年休假工资,应该按照日工资的3倍计算,而不是2倍计算;年假天数应该是20天,故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是16551元。5.既然认定有延时加班,时间长度应该认定为24小时而不是20小时,另外延时加班费应该为工资的二倍,一审判决按一倍计算是错误的;6.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有证据的。仲裁的时候提交过证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有体现。工资发放到2019年4月4日,故公司应该支付2019年4月4日到4月28日的工资4000元,且工资发放到4月4日可以说明双方在4月4日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101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101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01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时加班工资20793.1元、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931.03元;本案上诉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加班,因此**101公司依法无需支付加班费。根据2017年9月7日施行的《加班管理制度》第3.1条、第4.1条、第5条、第6条的规定,***属于值班性质,不构成加班。***所属高压运行值班电工岗位,决定了其工作性质有值班的要求,其正常薪资已经考虑到高压运行值班电工这一特定岗位的值班要求,且公司对电工不做考勤要求,班组内自行调整休息时间。对于法定节日公司统一放假时,会安排电工留守值班,加班费公司均已支付。***值班不符合公司的加班管理制度,***工作多年,了解相关制度,对这一工作模式、工资发放从未提出异议,将此特殊岗位的值班视为加班,与事实不符。***夜间值班主要是定期抄一下电表,绝大多数时间是在值班室休息,***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值班时有床可以休息”,夜间的工作强度和上班时间完全不同,不应仅以时间的经过作为认定构成加班的唯一因素,还要考虑该时间内是否需要实际提供经常性连续性劳动。**101公司每年年初会结合员工上年度的表现,综合支付一笔奖金,用于弥补员工值班期间的值班补贴。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2条的规定,***主张的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2.***签字确认“本人在公司的劳动报酬已计算无误且全部结清”,故其主张加班费及未休年休假,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不同意**101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0000元;2.**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310元;3.**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30天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4.**101公司支付***2019年4月4日至4月28日的工资6000元;5.**10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与**101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的工作岗位为电工班长。
2019年3月28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表上载明入司时间为2002年3月1日,岗位/职务为电工班长,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有***签字。
2019年5月10日,***曾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0000元;2.**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310元;3.**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30天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4.**101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6000元;5.**10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2019年9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1695号裁决书,裁决:一、**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共1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3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关于工作情况,***主张其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晚上的工作内容与白天没有区别。**101公司主张其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日休息,但会安排三个电工轮流值班,不强制考勤,三个人一个班,每天有人值班。关于值班的工作内容,**101公司认为值班主要是值守的性质,白天也是干这些工作,但强度比晚上大很多,晚上工作内容较少。
庭审中,法院询问**101公司如何对***进行值班统计,公司称有统计,并称应该会有纸质的统计,法院两次告知**101公司向法庭书面提交值班的统计表,但其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
***称签署离职申请单后,双方就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公司通知其回家等通知,后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又因**101公司克扣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于2019年4月28日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中明确写明辞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主张离职不是其个人意愿,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法院认为**101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夜间工作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加班。***的岗位是电工,主要工作内容之一是不定时巡视设备,有报修任务时进行维修。为了保障正常生产,夜间***仍需随时保持待命状态,***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在夜间工作的内容与白天基本无异,公司认为的“值班”事实上与***的本职工作内容相同。至于公司所述的工作强度问题,工作强度的强弱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加班的标准,即使是白天,公司也无法要求一个电工一直保持一致的工作强度。故对于***在夜间的工作情况,应当认定为加班更为妥当。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三班倒,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周末安排轮流值班,具体如何值班,公司认可有所统计,但经法院询问,公司拒不反馈意见,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法院采信***的主张。
关于每日工作时长,综合考虑***的夜间工作强度、人体正常的生理情况,法院酌情认定每天工作20小时。***虽存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但根据其上班方式,其工作日工作时长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长(每月174小时),其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先考虑调休,故对***要求**101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仲裁,对于2017年5月9日之前的加班费应当就公司未支付提供证据,其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已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故对于其主张在此之后的平日延时加班法院不予支持。经折算,**101公司应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0793.1元。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自2002年3月入职**101公司,工作已满15年,其每年年休假为10天。***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应当对2017年5月9日之前未休年假的情况举证,其未举证,法院不予支持。***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此后也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经折算,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18天。***主张30天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101公司未就该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仲裁的该项裁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已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此后未上班,故对***要求**101公司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的该项裁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时加班工资20793.1元;二、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931.0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职工日工资收入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未休年休假工资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100%部分)及法定补偿(200%部分)。根据***的工作年限,其每年应休年休假10天,结合***的主张,一审法院核算***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8天并无不当,判决**101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3元亦正确,本院予以确认。**101公司在一审期间并未针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二审期间**101公司上诉要求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101公司并未对已安排***休年休假或已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本院对其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应按日工资三倍计算,天数应为20天,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要求**101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6551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主张其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晚上的工作内容与白天没有区别,故要求**101公司支付加班费;**101公司主张***无加班事实,双方已结清劳动报酬。经查,在一审期间,**101公司虽不认可***主张的工作时间,但认可存在安排***值班的情况,且在一审法院要求其公司向法庭提交值班统计表的情况下未予提交,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并无不妥。综合考虑***的工作模式、工作强度和具体工作时长等实际情况,结合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的保存期限,一审法院依法酌情判决**101公司支付******时加班工资20793.1元并无不当,对***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求予以驳回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主**时加班费应为工资的二倍,要求**101公司支付其***时加班费70000***时加班工资29310元,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不足;**101公司上诉要求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亦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4月1日到2019年4月30日期间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辞职申请表》,***于2019年3月28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且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其并未出勤,故其要求**101公司支付其上述期间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辞职申请表》和《离职申请表》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坚持上述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101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