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章光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6521号 原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01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0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0000元;2.**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310元;3.**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30天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4.**101公司支付***2019年4月4日至4月28日的工资6000元;5.**10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1年至2019年4月28日在**101公司就职,现岗位高压运行值班电工,三班倒,工作24小时休息2天,每个月工作时间长达240小时。2007年3月1日签订过一次合同,2011年3月1日到2014年2月28日签订过一次合同,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6000元,工资发放到2019年3月5日。由于公司未提前通知且未协商岗位安排的情况下突然于2019年3月25日以电话形式通知上长白班(3月26日又以微信形式通知),该通知与本人生活冲突无法上班。**101公司强制调岗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101公司辩称,***不存在加班,上班时间是上午8:30到11:30,下午是1:00到5:00,周六日休息,且不用强制考勤,三个人一组,每天一个人值班,每天一个人。3月29日就没有再上班,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在离职表中写明工资已经结清。 ***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变电室运行记录;2.钉钉上的加班记录。 **101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辞职申请表;2.离职审批表;3.劳动合同;4.2013年版加班管理制度;5.2017年版加班管理制度;6.2017年版加班补充规定;7.培训记录表;8.培训签到表;9.照片;10.***审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与**101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的的工作岗位为电工班长。 2019年3月28日,***填写了《辞职申请表》,表上载明入司时间为2002年3月1日,岗位/职务为电工班长,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并有***签字。 2019年5月10日,***曾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70000元;2.**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9310元;3.**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30天未休年假工资16551元;4.**101公司支付2019年4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6000元;5.**10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4000元。2019年9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1695号裁决书,裁决:一、**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共1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3元;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关于工作情况,***主张其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晚上的工作内容与白天没有区别。**101公司主张其周一至周五上班,周六日休息,但会安排三个电工轮流值班,不强制考勤,三个人一个班,每天有人值班。关于值班的工作内容,**101公司认为值班主要是值守的性质,白天也是干这些工作,但强度比晚上大很多,晚上工作内容较少。 庭审中,本院询问**101公司如何对***进行值班统计,公司称有统计,并称应该会有纸质的统计,本院两次告知**101公司向法庭书面提交值班的统计表,但其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 ***称签署离职申请单后,双方就补偿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公司通知其回家等通知,后双方一直没有达成一致。又因**101公司克扣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于2019年4月28日向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表中明确写明辞职原因是“个人原因”,***主张离职不是其个人意愿,但未提出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101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夜间工作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加班。本院认为,***的岗位是电工,主要工作内容之一是不定时巡视设备,有报修任务时进行维修。为了保障正常生产,夜间***仍需随时保持待命状态,***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在夜间工作的内容与白天基本无异,公司认为的“值班”事实上与***的本职工作内容相同。至于公司所述的工作强度问题,本院认为,工作强度的强弱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加班的标准,即使是白天,公司也无法要求一个电工一直保持一致的工作强度。故对于***在夜间的工作情况,应当认定为加班更为妥当。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三班倒,公司不予认可,但认可周末安排轮流值班,具体如何值班,公司认可有所统计,但经本院询问,公司拒不反馈意见,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采信***的主张。 关于每日工作时长,综合考虑***的夜间工作强度、人体正常的生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工作20小时。***虽存在休息日工作的情况,但根据其上班方式,其工作日工作时长不超过法定工作时长(每月174小时),其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先考虑调休,故对***要求**101公司支付其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仲裁,对于2017年5月9日之前的加班费应当就公司未支付提供证据,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已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故对于其主张在此之后的平日延时加班本院不予支持。经折算,**101公司应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20793.1元。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自2002年3月入职**101公司,工作已满15年,其每年年休假为10天。***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应当对2017年5月9日之前未休年假的情况举证,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此后也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经折算,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18天。***主张30天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1公司未就该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仲裁的该项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已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此后未上班,故对***要求**101公司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仲裁的该项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时加班工资20793.1元; 二、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9931.0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桂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