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6517号
原告:**彬,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上海克万机械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彬与被告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01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0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101公司支付**彬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126896元;2.**101公司支付**彬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000元;3.**101公司支付**彬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20天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4.**101公司支付**彬2019年4月4日至4月28日的工资4000元;5.**101公司支付**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事实和理由:**彬于2001年至2019年4月28日在**101公司处就职,月工资5000元,工资发放到2019年4月4日。工作岗位是水暖工,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2019年3月27日下午,**101公司要求**彬调岗,**彬没有同意。**彬工作至今没有休过年假,经常加班,在3月27日与**101公司协商无果后,**彬被要求不要再去上班。双方就岗位调整和补偿问题沟通协商无果以后,**彬在4月28日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101公司克扣工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扣发的平日延时、双休日加班费及未休年假工资外,还应向**彬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现为维护**彬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101公司辩称,不同意**彬的诉讼请求,**彬不存在加班,其在离职审批表中也确认本人在职期间的全部劳动报酬已经结清,其主张加班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同意仲裁结果。**彬已经于3月28日离职,之后没有出勤,不同意支付工资。**彬因个人原因辞职,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2.岗位协议书;3.录音;4.采暖系统、中央空调系统运行记录。
**101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辞职申请表;2.离职审批表;3.劳动合同;4.2013年版加班管理制度;5.2017年版加班管理制度;6.2017年版加班补充规定;7.培训记录表;8.培训签到表;9.照片;10.***审笔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彬与**101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彬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岗位协议载明,**彬的工作岗位为水暖班长,工作内容之一为负责上、下水管道设备的故障与维修,安排好冬季供暖24小时值班。
2019年5月10日,**彬曾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京开劳人仲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费126896元;2.**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80000元;3.**101公司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30天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4.**101公司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8日期间工资4000元;5.**10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2019年9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1696号裁决书,裁决:一、**101公司支付**彬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共1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二、驳回**彬的其他申请请求。**彬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关于工作时间,**彬主张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两班倒。**101公司主张**彬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日休息,供暖季会安排夜间值班,由两个人轮流,时间是晚6时至第二天早8时,如果值班时出现设备问题,需要值班人员修理,但工作强度不如白天。为证明其主张,**彬提交了2019年3月11日接班至2019年3月13日交班两天的采暖系统运行记录,记录了8时、12时、16时、20时、1时、4时的设备温度、压力等数据。**还提供了2018年9月27日的中央空调运行表,记录了9时至17时设备的各项数据。以上证据的值班人员处有**彬签字,**101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查2017年的供暖季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2018年的供暖季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
庭审中,本院询问**101公司如何对**彬进行值班统计,公司称有统计,并称应该会有纸质的统计,本院两次告知**101公司向法庭书面提交值班的统计表,但其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101公司主张系因**彬个人原因辞职,离职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并提交了辞职申请表及离职审批单。《辞职申请表》上载明入司时间为2002年1月,岗位/职务为水暖,辞职原因为个人原因,有个人签名。**彬认可签名是本人签署,但签字时表格是空白的,不认可“个人原因”及日期是其书写,但不申请笔迹鉴定。《离职审批表》中员工本人签字处有**彬签字,表底部有证明人、部门负责人和主管副总裁签字。**彬表示对该签字记不清楚了。
**彬称,在离职申请上签字后,公司通知其先回家,2019年4月28日以未支付其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向**101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彬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彬主张辞职申请表中辞职原因中的“个人原因”及日期非其本人签署,但其未申请笔迹鉴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彬主张其签名时表格是空白的,但表格的抬头上及其签名处都有“辞职”字眼,**彬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意义。**彬主张其通过邮寄通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认为**101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赔偿金除,仲裁的该项裁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彬夜间工作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加班。本院认为,**彬的岗位是水暖工,其工作内容是负责设备支持、巡查等,有报修任务时进行维修。在供暖季,为了保障正常生产,夜间**彬仍需随时保持待命状态,**彬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在夜间工作的内容与白天基本无异,公司认为的“值班”事实上与**彬的本职工作内容相同。至于公司所述的工作强度问题,本院认为,工作强度的强弱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加班的标准,即使是白天,公司也无法要求一个水暖工一直保持一致的工作强度。故对供暖季的夜间工作情况,应当认定为加班更为妥当。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彬主张其两班倒,公司不予认可,但具体如何值班,公司认可有所统计,但经本院询问,拒不反馈意见,故其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采信**彬的主张,即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每周均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
关于加班时长,综合考虑**彬的夜间工作强度;采暖系统运行记录次数、时段;人体正常的生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每天工作20小时。**彬已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故对于其主张在此之后的平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非供暖季加班的情况,**101公司不认可**彬在费供暖季有“值班”的情况,**彬主张其存在加班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彬提供的采暖系统运行记录均是在供暖季,其提供的中央空调运行记录虽为非供暖季,但仅显示了工作日9时至17时的工作情况,不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且岗位协议书也仅载明“供暖季”需要24小时值班,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彬主张非供暖季的平日延时加班费与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彬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仲裁,对于2017年5月9日之前的加班费应当就公司未支付提供证据,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彬已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故对于其主张在此之后的平日延时加班本院不予支持。经折算,**101公司应支付**彬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27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252.88元。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彬自2002年1月入职**101公司,工作已满15年,其每年年休假为10天。**彬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应当对2017年5月9日之前未休年假的情况举证,其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彬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此后也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经折算,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18天。**彬主张20天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1公司未就该项仲裁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仲裁的该项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工资,**彬已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此后未上班,故对**彬要求**101公司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的该项裁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彬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2758.62元;
二、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彬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252.88元;
三、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彬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
四、驳回**彬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桂 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