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章光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5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彬,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4号。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彬、上诉人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6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彬上诉请求:改判支持我一审时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的金额;判令**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及2019年4月4日至28日期间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劳动合同中约定我实行标准工时,而我的工作岗位是**工,工作执行两班倒,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周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40小时。**科技公司没有公示过《加班管理制度》,我没有签字学习过,在实际生产过程中也没有实施过该制度,日常工作不需要填写和审批加班申请单。我提交的中央空调运行表记录内容证实设备24小时运转期间需要定时巡检,故一审对我平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认定明显不足。我二年的未休年休假应为20天,且应当按照日工资3倍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判令支付我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足。**科技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强制要求我调岗,我拒绝接受调岗并被告知不用去上班,《辞职申请表》《离职审批表》是**科技公司引诱我签署的,且我签字时是空白表格,其他内容都是**科技公司后期单方添加进去的,这二张表的签署并非我真实意思表示。因双方就岗位和补偿问题沟通协商无果,我基于**科技公司存在克扣加班工资和不发未休年假工资的行为,于2019年4月28日通知**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科技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义务。我的工资发放到2019年4月4日,说明双方在该日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科技公司应当向我支付至2019年4月28日的工资。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无需向**彬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有明确的加班、值班管理制度,加班需要审批,正常值班不计加班。**彬**工岗位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对其有供暖季值班的要求,在正常薪资中已经考虑到了这种要求,且我公司对**工不作考勤要求,班组内自行调整休息时间。**彬没有进行过加班申请也说明其认同值班,且其在我公司工作多年从未对这样的工作模式及工资发放提出异议。我公司在夜间和周末不进行生产,夜间值班主要是定时抄下采暖系统温度,绝大多数时间是在值班室休息,所以夜间工作强度和上班时间完全不同。**彬在仲裁期间也认可值班的时候有床铺可以休息,一审认定**彬在供暖季每天连续工作20小时不合常理。**彬不存在平日延时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其离职时签字确认了在职期间劳动报酬均已结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同时,**科技公司针对**彬的上诉请求辩称,**彬系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且在2019年4月没有上班,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同意**彬的上诉意见。 **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技公司1.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26896元;2.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0元;3.支付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8日期间2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13793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5.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8日的工资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日,**科技公司与**彬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载明**彬实行标准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岗位协议载明,**彬的工作岗位为**班长,工作内容之一为负责上、下水管道设备的故障与维修,安排好冬季供暖24小时值班。**彬于2019年3月29日与**科技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后未再上班。 2019年5月10日,**彬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科技公司支付工作日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尚欠工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1696号裁决书,裁决:一、**科技公司支付**彬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共18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8275.86元;二、驳回**彬的其他申请请求。**彬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关于工作时间,**彬主张其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两班倒。就此,**提供了2018年9月27日的中央空调运行表,其中内容记录了9时至17时设备的各项数据。**彬还提交2019年3月11日接班至2019年3月13日交班期间的采暖系统运行记录,显示记录了8时、12时、16时、20时、1时、4时的设备温度、压力等数据。以上证据的值班人员处有**彬签字。 **科技公司对**彬提供中央空调运行表、采暖系统运行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彬系周一至周五工作,周六日休息,供暖季会安排夜间“值班”,由两个人轮流,时间是晚6时至第二天早8时,“值班”时出现设备问题需要值班人员修理,但工作强度不如白天。**科技公司称对“值班”有统计,但经法庭两次告知要求提交“值班”的统计表,**科技公司均未提交。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科技公司主张系**彬于2019年3月29日以“个人原因”辞职。就此,**科技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表》《离职审批单》为证。其中,《辞职申请表》中载有**彬入司时间为2002年1月,岗位/职务为“**”,辞职原因栏填写为“个人原因”,并有**彬签名及2019年3月29日的日期。《离职审批表》中载有“本人在公司的劳动报酬已计算无误且全部结清”,**彬在员工本人签字处签名。 **彬认可《辞职申请表》上签名是其本人签署,称其签字时表格是空白的,不认可“个人原因”及签字日期是其书写,但**彬对此不申请笔迹鉴定。**彬对《离职审批单》上的签字表示记不清楚了。另,**彬称因不接受**科技公司对其调岗,**科技公司让其在离职申请上签字后先回家。至2019年4月28日,其以未支付加班工资和带薪年休假工资为由向**科技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彬未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彬主张《辞职申请表》上辞职原因栏内的“个人原因”及日期非其本人签署,但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彬的主张不予采信。虽**彬主张其签名时表格是空白的,但表格名头及**彬签名处分别印有“辞职申请表”及“辞职原因”,**彬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意义。**彬主张其通过邮寄通知**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认定**科技公司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彬的岗位是**工,工作内容是负责设备支持、巡查等,有报修任务时进行维修。在供暖季,为了保障正常生产,**彬夜间“值班”仍需随时保持待命状态,该工作性质决定了**彬夜间工作内容与白天基本无异,**科技公司认为的“值班”工作在事实上与**彬的本职工作内容相同。工作强度不是判断是否构成加班的标准,即使是白天,**科技公司也无法要求**工一直保持一致的工作强度,故对**彬在供暖季夜间的工作情况认定加班为妥。 **彬主张其工作为两班倒,**科技公司不予认可,而对于具体如何“值班”,**科技公司认可有统计但未提交,故**科技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采信**彬的主张,即在供暖季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每周均存在平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的情况。关于加班时长,综合考虑**彬的夜间工作强度,采暖系统运行记录次数、时段,以及人体正常的生理情况,酌情认定**彬每天工作20小时。 关于非供暖季加班的情况,**科技公司不认可**彬在非供暖季有“值班”的情况,**彬提供的采暖系统运行记录均是在供暖季,其提供的中央空调运行记录虽为非供暖季,但仅显示了工作日9时至17时的工作情况,不存在平日延时加班,且《岗位协议书》也仅载明供暖季需要24小时值班,故综合上述情况,对**彬主张非供暖季的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彬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应当对于2017年5月9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未支付提供证据证实,因其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彬已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故对于其主张在此之后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经折算,**科技公司应支付**彬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2758.6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4252.88元。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彬自2002年1月入职**科技公司,工作已满15年,其每年年休假为10天。**彬于2019年5月1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应当对2017年5月9日之前未休年假的情况举证,因其未能举证,故不予支持。**彬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此后也不存在未休年假工资。经折算,**彬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应享受年休假18天。**彬主张20天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科技公司未就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起诉,故对该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予以判决确认。 **彬已于2019年3月29日离职,此后未上班,故对**彬要求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彬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12758.62元;二、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彬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4252.88元;三、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彬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未休年假工资8275.86元;四、驳回**彬其他的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岗位协议中约定**彬在**工岗位工作实行标准工时,以及在供暖季需24小时“值班”,**科技公司认可存在“值班”记录,但未就**彬的具体“值班”情况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彬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全年存在加班,故一审考虑**工岗位工作在供暖季和非供暖季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上存在明显差别,而对**彬在供暖季的实际工作时间认定存在加班,并结合**彬的离职时间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间,酌情计算加班时数判令**科技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彬主张其全年两班倒工作,**科技公司不予认可,故**彬就全年工作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科技公司以**彬在供暖季夜班工作为正常工作之外的值班为由不同意支付**彬加班工资,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对于**科技公司应向**彬支付2017年5月9日至2019年3月29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的天数及金额计算正确,**科技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而**彬主张该期间未休年假天数及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科技公司提供了**彬签署的《辞职申请表》,其中内容显示**彬于2019年3月29日以“个人原因”申请办理离职。**彬虽称签署该《辞职申请表》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系在不同意**科技公司的单方调岗,且在**科技公司引诱下签署空白的离职申请表,但现无证据证实存在**科技公司以欺诈、胁迫手段使**彬做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彬签署的《辞职申请表》有效。**彬现以其在2019年4月28日因**科技公司拖欠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9年4月工资,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彬、**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彬、北京**101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