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民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民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89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民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路1号院4号楼18层180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民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民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民安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 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民安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民安信公司领导***多次与***谈话,告知其公司经营不好,***业绩不好,要求***主动提出离职,要求***写离职申请,后还强行收回***的门禁卡并取消了***的钉钉办公权限,注销了***的办公邮箱,应当认定是民安信公司与***解除了劳动关系,民安信公司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错误,将***与其他同事平时随口一说的聊天记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当。 民安信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民安信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8 000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310.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为民安信公司的员工,民安信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3310.3元。 ***主张2020年春节后,民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两次对其劝退,希望其自行提出离职,并称给其介绍工作。2020年5月29日上午民安信公司最后一次劝退,也是希望其能够主动离职并写离职申请,其认为其不是主动离职,因此没有写离职申请,当天把门卡给了公司然后就离开了。后来知道不是自己主动离职可以提补偿,其于2020年6月份向***主张3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拒绝了。六月份发现公司取消了其钉钉和办公邮箱。因为疫情,其不可能主动提出离职,是公司想让其走,也是基于法定代表人弟弟***的关系,其没办法就走了,民安信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民安信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2020年5月28日下午没有来公司上班,法定代表人让***第二天到公司,***5月29日来公司称其要走,把门卡交给公司后就走了。基于是***介绍进入公司,都是朋友,***着急去见客户,***交了门卡就走了。基于***主动把卡交给公司,离开公司并寻求更好的发展,其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行为,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此民安信公司提交了门卡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门卡照片显示有***的名字,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2020年5月29日***与同事发生有如下对话:“你这感觉是一个重磅头条,突然就想着离职了···***:嗯啦,想换个平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聊天的同事并不是公司的领导,而且聊天内容并不能证明是***自己主动提出离职,其仅是委婉地和同事聊天说换个平台。 ***以要求民安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未签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仲裁委裁决:1.民安信公司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3310.3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民安信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3310.3元,法院不持异议,故民安信公司应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3310.3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处理情况,***主张民安信公司将其违法解除,根据***自述民安信公司曾多次对其进行劝退,希望其主动离职并写离职申请,其认为自己不是主动离职,没有写离职申请,于2020年5月29日把门卡给了公司后就离开了,该情节并不能体现民安信公司将其违法解除。结合***在其与同事的沟通中称其想换个平台,该意思表示亦体现了其主动离职的意愿。据此法院对***所称被民安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民安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民安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27日未休年假工资3310.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主张民安信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应当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此,应当由***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民安信公司曾向***提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基本事实。根据***自述的民安信公司曾多次对其进行劝退,希望其主动离职并写离职申请,***于2020年5月29日把门卡上交公司后就离开公司等相关事实,不足以认定系民安信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而民安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亦认可真实性的***与其他同事的聊天记录显示,系***自称其想换个工作平台,该意思表示可以证明民安信公司所称的***主动离职一事。故***上诉主张系民安信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民安信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邾映映 书  记  员   卢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