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3923号
原告:北京火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1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2736号《关于第27275615号“小火星艺术教育LITTLEMARSARTEDU.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4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4月25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原告对其所有的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7275615。
3.申请日期:2017年11月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已核准部分,类似群1606第二部分):杂志(期刊);新闻刊物;期刊;报纸。
指定使用商品(第16类,未核准部分,类似群1606第一部分):海报;地图;印刷出版物;说明书;书籍;连环漫画书。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北京天下智慧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注册号:9919421。
3.申请日期:2011年9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1603;1606第一部分;1607):歌曲集;海报;连环漫画书;书籍;图画;卫生纸。
三、其他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百度百科资料、火星网“火星时代教育发展历程”、原告申请注册商标情况、“小火星艺术教育”百度搜索结果等证据和在先生效判决,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
经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小火星艺术教育”、英文“LittleMarsArtEdu.”和图形组成,其中文部分与英文部分在含义上互相对应。中文部分中“艺术教育”用于指定的“海报;地图;印刷出版物;说明书;书籍;连环漫画书”商品是表明商品功能或用途的文字,显著性较弱,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是中文“小火星”。引证商标是纯文字商标,由中文“火星”、英文“GIRL”、“MARS”组成,“火星”即“MARS”的中文含义,对于相关公众来说,与英文相比,中文部分的显著性更强,故中文“火星”是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小火星”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火星”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近似,且诉争商标的其余部分亦未形成可区别于“火星”的独特含义,两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原告对其所有的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在先商标联系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商标注册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在先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在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因此,商标延伸注册适用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在先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的知名度,而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先商标满足前述条件。故原告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交的在先生效判决,本院认为,其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具有可注册性的参考依据,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火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火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 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