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0686号
原告:北京火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81号1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49028号关于第26355643号“火星网校www.hxsd.tv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8月27日。
开庭时间:2019年9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6355643号“火星网校www.hxsd.tv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3098591号“星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三、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所属的业务领域不同,不会造成混淆。四、诉争商标是原告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是原告公司字号的拓展保护。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7年9月12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1;4202;4204):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学校(教育);教学;教育;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辅导(培训);实际培训(示范);培训;职业再培训。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山东星火职业培训学院。
2.申请日期:2002年2月19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商品(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教育;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寄宿学校;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公共游乐场;夜总会;教育考核;书籍出版。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提交了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信息打印件、原告在先系列商标信息打印件、诉争商标网站宣传资料打印件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提供的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的主要认读部分为“火星网校”,而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为“火星”,相关公众易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为系列商标,因此,被告对于商标近似方面的认定并无不当。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教育;学校(教育); 函授课程;培训;寄宿学校;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教育考核; 书籍出版”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亦无法证明原告系列商标的商业信誉可以延伸至诉争商标。
企业字号与商标的取得条件不同,企业字号中含有相关字样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理由。企业经营的业务领域可能随着市场而变动,且原告提交的资料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权利人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的业务领域完全没有关联,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对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火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火星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瑞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