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科迪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兴科迪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市瑞兴汽车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57180号 原告:北京兴科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谷16号楼三层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颐平,江苏法德东恒(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亦庄经济开发区。 被告:黄山市瑞兴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经济开发区**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何千道。 原告北京兴科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科迪公司)与被告黄山市瑞兴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兴科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瑞兴公司:1、支付代加工款309664元及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为77641.92元;以309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8%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8日,兴科迪公司与瑞兴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瑞兴公司委托兴科迪公司设计并定做***产品,兴科迪公司负责研发及加工、生产,瑞兴公司给付代加工款。截至2021年8月30日,兴科迪公司已开具发票2284525.11元,瑞兴公司已付款1974861.11元,尚欠309664元。 被告瑞兴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其公司与兴科迪公司签订的《采购总条款》第15条中约定管辖由瑞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应由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5日,瑞兴公司(需方)与兴科迪公司(供方)签订《采购总条款》,约定采购总条款适用于瑞兴公司与兴科迪公司之间所有的采购行为及供货行为,包括生产资料与工装设备(零件、原材料、模具、工装、机器设备)、一般费用(各种用品或服务);供方所有的供货均需由瑞兴采购部以有效的采购订单的形式向供方进行确认;除非订单上另有约定,供方的供货价格中已包含以下费用:开发费用、工装及模具分摊费用、运输费用、装卸费、关税及相关费用、税金、保险费等,采购订单上列明的价格即供方供货价格的全部,供方不得向瑞兴公司索取任何的额外费用;本案件管辖应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采购总条款》的约定,并结合以下情况:1、兴科迪公司以承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加工款;2、在其提交的律师函中称瑞兴公司向兴科迪公司采购***产品,但瑞兴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全部货款支付义务,…拖欠货款309664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化6.8%计算);3、兴科迪公司与瑞兴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C201***开发技术协议》约定:瑞兴公司委托兴科迪公司开发并制造供应车载***;供货合同终止,本协议自动解除等内容。该协议未约定价款。本院认为,《采购总条款》签订在先,且载明供货价格中包含开发费用;《C201***开发技术协议》签订在后,且技术协议中未约定价款,故《C201***开发技术协议》系为履行《采购总条款》而签订,两者系总分关系。兴科迪公司主张的款项应受《采购总条款》内容的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采购总条款》第15条约定:本案件管辖应由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条款合法有效。瑞兴公司作为需方,其住所地为安徽省黄山市黄山经济开发区**大道***,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处理。瑞兴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