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博安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1民初14172号 原告: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中街66号1号楼二层南部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天津市博安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588号1-12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博安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 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至2011年间签订了多份《放射性同位素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158万元迟迟未付。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6月10日就158万元欠款的确定以及后续的偿还计划召开会议并达成了《会议纪要》,被告在会议中明确承诺将分步偿还158万元欠款。原告于会后数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却始终推脱拒绝,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系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未提供合同,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被告天津市博安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博安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