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5474号
原告: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金唐中心C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2634146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亿仁医院,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2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100677786682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子高科公司”)与被告广州亿仁医院(以下简称“亿仁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子高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仁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子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合作成立“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协议书》;2.亿仁医院向原告返还保证金300000元;3.亿仁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子高科公司与亿仁医院签订《关于合作成立“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建立从事甲亢、甲癌病人的诊断、治疗及核素治疗的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合作期限为10年;亿仁医院提供一栋三层建筑作为医疗用房,并提供基础配套设施、医院品牌、医疗资质、技术力量;原子高科公司负责设计、装修、改造医疗用房,及提供配套相应防护设施设备、诊断设备;双方的利润分配方案为:利用亿仁医院结算账户,实行全成本独立核算,全部收入的26%分配给亿仁医院,剩余74%部分扣除经营成本后归原子高科公司;合同签订一周后,由原子高科公司预付合作保证金300000元,至对医疗用房正式实施装修改造时返还。同时,协议书第十五条第3款规定,“因不可抗力(如环评不予批准、国家药监、卫生等管理部门明令终止等)造成项目无法进行或持续经营的,双方可选择终止本合同,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21日,原子高科公司依约支付了300000元合作保证金。2016年6月上旬,在工程招标前,亿仁医院以“***事件”导致合作政策有风险为由提出终止合作,此后原子高科公司多次向亿仁医院要求返还合作保证金,并于2020年1月19日向亿仁医院发出《律师函》,但亿仁医院至今未返还。原子高科公司认为,鉴于双方合作存在重大法律及政策障碍,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协议书已无法履行,合同应当解除,亿仁医院应退还原子高科公司已缴纳的300000元合作保证金。为维护原子高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子高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亿仁医院答辩称,一、亿仁医院同意解除双方签署的《关于合作成立“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协议书》,解除时间为亿仁医院收到对方发送的律师函之日。如原子高科公司起诉状所述,原子高科公司与亿仁医院于2015年3月26日就签订了《关于合作成立“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协议书》,为有效履行该协议,亿仁医院在2014年就对案涉三层建筑进行了空置,并向相关部门调研为履行该协议所需要的手续和开始准备相关资料去申请、审批咨询。后协议签署下来后,亿仁医院根据之前调研的结果提交申请环评的材料,并选取了机构进行环境评测,后于2016年7月6日,委托了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对中心的辐射环境进行影响评价,费用为80000元,亿仁医院已支付了40000元的环境评测的费用。由于申请环境影响批复的程序和材料非常复杂,审查要求严苛,亿仁医院早已在洽谈协议时就准备好相关材料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进行过咨询。因此,协议签署后,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9月18日就下达了批复,显示等项目建成后,尽快按照规定的程序申请辐射安全许可。因此,亿仁医院在案涉项目洽谈开始,就已履行了缔约义务,且该缔约义务实际上就是协议书约定的亿仁医院的义务,也即是说案涉项目前期的筹备工作和亿仁医院的合同义务在签署合同时就已履行了大部分。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乙方投入设计、装修、改造中心医疗用房”,也即是说,亿仁医院己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亿仁医院后期一直等待装修、改造中心医疗用房,但是原子高科公司一直没有进行装修、改造。直到2020年1月20日,亿仁医院收到原子高科公司发送的《律师函》,要求终止合作。亿仁医院跟原子高科公司协商,表示亿仁医院己为前期准备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项目的三层建筑1200方左右至今空置,等待原子高科公司的进驻,亿仁医院至今不敢对该三层建筑进行使用,如要终止合作,该预付款300000元应当扣除亿仁医院前期环评的费用、申请批复的费用和房屋空置的费用。但是,原子高科公司一直不同意该方案,坚持要求退还300000元。综上,亿仁医院认为本协议的解除时间为亿仁医院收到对方发送的律师函之日,解除的原因是由于原子高科公司不继续履行本协议,单方要求终止本协议。二、原子高科公司单方面要求终止本协议书,因此,亿仁医院有权不予退还300000元费用,该300000元的费用作为抵扣亿仁医院履行合同的损失。根据本协议书第十五条第1、2项的约定以及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如任何一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违约一方都要承担一方实际投入的违约金,因此,亿仁医院有权利扣除原子高科公司单方终止本协议给亿仁医院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主要包括环评费用、申请批复费用和约1200方三层建筑空置的费用,该损失的费用已远远超过300000元,因此,亿仁医院有权利不予退还300000元费用。三、对于原子高科公司要求亿仁医院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亿仁医院认为没有合同依据,即使亿仁医院需要退还案涉金额,但是双方的协议书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综上,亿仁医院认为原子高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子高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关于合作成立“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协议书》、记账凭证、银行回单、《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施工图设计合同对方出具的《施工设计图纸》等证据,亿仁医院提交了《协议书》、银行业务回单、《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州亿仁医院核技术利用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核技术利用建设项目-广州亿仁医院核技术应用项目(扩建甲肿中心、PET中心)环境影响报告表》等证据,本院经核实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子高科公司(乙方)与亿仁医院(甲方)签订了《关于合作成立“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协议书》,协议约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共同合作建立“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并就此达成协议。本中心合作期限为10年,自中心正式运营之日起计算。甲方在本院内提供一栋建筑面积约1200平米的三层建筑作为“中心”的医疗用房,并提供基础配套设施、医院品牌、各项医疗资质、现有技术力量等作为合作投入。乙方负担设计、装修、改造“中心”医疗用房;设立20-30**癌核素治疗病床;相应配套的符合环保要求的各项防护设施设备;经甲方同意投入的诊断设备。甲方协助乙方以甲方为主体申请环境评价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50%,甲方负责取得中心开展业务所需的诊疗许可及各项审批,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有承担50%。乙方负责以甲方名议申请并取得中心的《辐射安全许可证》,配合甲方办理中心开展业务所必须的有关疹疗许可及审批。合作期内,如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造成中心损失或无法持续经营的,乙方有权选择终止合作。同时,甲方按照乙方所有实际投入的2倍金额支付乙方违约赔偿金。合作期内,如乙方单方面终止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条款造成中心损失或无法持续经营的,甲方有权终止合作。同时,乙方所有投入的设施设备归甲方所有。因不可抗力(如环评不予批准、国家药监、卫生等管理部门明令终止等)造成项目无法进行或持续经营的,双方可选择终止本合同,并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各自投入的设备仪器归各自所有,乙方将取回所有投入的设备仪器。合同正式签订一周后,由乙方向甲方预付合作保证金300000元,至乙方对医疗用房正式实施装修改造时返还乙方。
2015年4月21日,原子高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亿仁医院支付了300000元保证金。
原子高科公司为完成案涉合作项目,于2015年6月18日与广东省湛江地质工程勘察院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水文地质勘察(含凿井)工程测量、工程物探],为了解拟改造地点地质情况,确定病房楼改造前需要查明的地质条件,委托广东省湛江地质工程勘察院测量广州市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所在地的的一幢3层病房楼,为此原子高科公司支付地勘费16200元。当日,原子高科公司还与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书》,委托广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结构安全性检测鉴定技术服务工作。原子高科公司于2015年8月与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专业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中国电子工程设计院承担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项目工程设计,为此,原子高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设计预付款。原子高科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与广州新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广州新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项目进行预算编制。
亿仁医院为完成案涉合作项目,向相关部门报批《核技术应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广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广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广州亿仁医院核技术利用改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粤环审[2016]459号),就亿仁医院扩建甲状腺肿瘤治疗中心相关问题进行批复。亿仁医院于2016年7月6日与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签订协议书,委托广东核力工程勘察院对广州亿仁医院核技术应用项目(扩建甲肿中心、PET中心)辐射环境影响评价。
原子高科公司称其于2019年5月向亿仁医院作出《催款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1日,原子高科公司支付了甲状腺疾病合作协作保证金300000元,由于该项目已终结,请亿仁医院于2019年6月30日前将上述款项汇至原子高科公司账户。庭审中,亿仁医院称未收到上述函件。2020年1月19日,原子高科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亿仁医院送达了《与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有关合同保证金退还事宜的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原子高科公司如约支付了300000元保证金,同时启动了医疗用房的建筑安全检测、项目环评、加固工程造价预算等工作。2016年6月上旬,在工程招标前,亿仁医院以“***事件”导致合作政策有风险为由提出终止合作。随后,原子高科公司多次要求亿仁医院退还保证金,但亿仁医院至今不予退还。原子高科公司要求亿仁医院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向原子高科公司返还保证金3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合作成立“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亿仁医院在庭审中表示其于2020年1月20日收到原子高科公司发出的解除协议书的律师函,且明确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协议,故原子高科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协议书于2020年1月20日起解除。
案涉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合作期内若一方违约时,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原子高科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应向亿仁医院支付保证金300000元,该保证金在正式实施装修改造时返还原子高科公司。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自协议书签订至亿仁医院收到解除协议的律师函,时长达五年之久,双方均未完全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前期义务,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一方对对方的行为提出质疑,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义务,不符合常理,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早已对终止合作项目达成一致意见,且先提出终止合作方并不能认定就是违约方。至于亿仁医院认为原子高科公司支付的300000元保证金应抵扣原子高科公司违约对其造成损失的问题,本案终止合作项目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亿仁医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子高科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亿仁医院的损失是因原子高科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且原子高科公司与亿仁医院均履行了部分义务,双方均有损失,故亿仁医院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则亿仁医院应向原子高科公司返还3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亿仁医院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合作成立“广州亿仁医院甲状腺疾病诊疗中心”协议书》于2020年1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亿仁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返还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广州亿仁医院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温洁静
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