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6民初4102号
原告: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厂洼中街66号1号楼二层南部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迈飞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2313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子高科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迈飞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子高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迈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子高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6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565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销售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同位素药物并在海南省内独家销售,协议约定回款周期自开具发票之日起3个月内回款。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至今已达205657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欠款。原告认为,双方签署的《销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迈飞公司辩称:一、因为原告没有配合我方向医院催款,导致医院至今都没有支付我方货款,进而导致我方也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我方作为原告的区域代理商,希望原告配合我方去医院催款,但原告反而是直接与医院建立合作关系,让医院直接向其进货,这也导致了我方的损失。二、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我方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确认,亦不同意支付利息。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年度区域独家代理销售协议,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已与被告的合作客户私底下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办理供货手续,违背了被告为独家销售的条款。四、被告并非恶意欠款,被告多次向原告沟通并请求原告配合被告追款,原告均不予配合导致被告至今仍然无法收回客户的货款,这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子高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销售协议》、数张运单、发票、《收货及发票确认表》、《广州迈飞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说明函》及《应收账款-医用询证函》等证据。其中,《销售协议》系原子高科公司(甲方)与迈飞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约定由乙方负责从甲方购买同位素药物在海南省内独家销售……发货次月10日前由甲方开具销售发票,快递给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需进行确认,填写甲方统一模板的《用户收到发票确认表》,并将该表格尽快返回给甲方;双方安排具体人员每月开票前核对发货量及开票量;2016年及合作期回款周期自开票日开始计算3个月内回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结束。《应收账款-医用询证函》系原子高科公司***公司开具,载明截至2019年6月30日,迈飞公司欠付货款数额为2056570元;迈飞公司在文末“证明无误”一栏处**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案涉最后一张发票系于2018年12月21日开具,迈飞公司确认收到开具发票的总额与货款总额一致,其应于2019年3月21日前支付相应货款。
诉讼中,迈飞公司提交了《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申报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信息”截图等证据证明原子高科公司存在违约。迈飞公司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原子高科公司已违约与其医院签订了销售协议,但未提供原始载体供本院核对。
原子高科公司对此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2017年双方签署的《销售协议》有效期届满后,2018年原子高科公司通过《授权书》的形式再次授权迈飞公司在海南省区域内销售产品,但该授权并非独家授权;对于迈飞公司提交的“全国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申报系统”申报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转让审批信息”,原子高科公司称系统显示的申报时间为2018年12月,此时双方的授权期间即将届满,根据通常的商业惯例,在与合作方的合同即将到期但又不准备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为减少损失,一般都会与意向合作方接触。实际上原子高科公司并未与医院签署合同,也未有实际履行行为,不违反原子高科公司与迈飞公司之间的授权约定。
本院认为,原子高科公司与迈飞公司订立的《销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子高科公司现主***公司尚欠货款2056570元未付,对此提交了《销售协议》、运单、发票、《收货及发票确认表》及《应收账款-医用询证函》等证据证明。迈飞公司对原子高科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应付款时间无异议,但抗辩称原子高科公司未配合其向医院催款,且与医院签订了销售合同,不符合迈飞公司作为独家代理的约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案涉《销售协议》的有效期限已于2017年12月31日届满,原子高科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上并未记载有迈飞公司拥有独家代理权的内容,迈飞公司称原子高科公司与医院签订了销售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在原子高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基本完整的证据链,迈飞公司对原子高科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及应付款时间均予以确认的情况下,迈飞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原子高科公司的付款主张。鉴于迈飞公司确认货款的应付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迈飞公司至今未付,显已构成违约。原子高科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迈飞公司迟延付款违约客观上给原子高科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子高科公司要求迈飞公司以未付款项2056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迈飞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6570元;
二、被告广州市迈飞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5657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35元,由被告广州市迈飞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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