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豫06执9号
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樑,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400元;二、向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0元;三、向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33223.69元;四、向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仲裁费26678.95元;五、向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负担执行费8173元。因被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京仲调字第0691号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手续并报告财产状况,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询结果为: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有冻结信息,本院已将其名下的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XX个银行账户进行轮候冻结。
三、**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的三处不动产(证号:20XXXX04071、20XXXX04070、20XXXX04069),上述房产经查已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等多家法院予以查封,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相关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四、**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车牌号:豫FXXX**)、雅阁汽车(车牌号:豫FXXX**)、雅阁汽车(车牌号:豫FXXX**)、雅阁汽车(车牌号:豫FXXX**、)、江铃汽车(车牌号:豫FXXX**)、五菱牌汽车(车牌号:豫FXXX**)、福田牌汽车(车牌号:豫FXXX**)、奥迪牌汽车(车牌号:豫FXXX**)、中意汽车(车牌号:豫FXXX**)、蓝港牌汽车(车牌号:豫FXXX**)、蓝港牌汽车(车牌号:豫FXXX**)、大通牌汽车(车牌号:豫FXXX**),本院对上述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五、2022年3月11日,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被执行人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尚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鹤壁京立医院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原子高科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杜 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