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时空立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漫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时空立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1民初11962号之三 原告:新疆漫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北京路一号国际客服中心二层C2089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环周(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时空立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怀柔区*****三园10号4幢二层207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6号院2号楼华彩大厦12层12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新疆漫道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漫道公司)与被告北京时空立方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立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 原告新疆漫道公司诉称: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技术服务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现场技术开发服务,被告负责安排原告外包人员具体的开发工作,服务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服务费用计算依据为当月实际租用外包人员人数×月数×外包人员收费单价,被告按照其确认的工作量清单向原告进行付款。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4月进场为被告提供技术服务,根据原被告的工作量确认,经被告确认的工作量服务费金额为36426798.89元,原告已经实际提供服务被告尚未确认的工作量服务费为963424元,共计37390222.89元;然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服务费,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6469620.82元,剩余20920602.07元至今未支付。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被告)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履行合同的、中途毁约的、因甲方原因致合同被解除的,甲方按照本合同已支付合同金额20%向乙方(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目前已经构成违约,故依据该条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3293924.16元。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依据《技术服务框架协议》产生的服务费20920602.07元及利息1702995.11元(以20920602.07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2021年4月20日);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93924.16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管辖条款对于管辖法院约定不明应属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查明,被告时空立方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怀柔区*****三园10号4幢二层207室,但其并未在该地址办公,根据被告提供的实际经营地址说明、办公场所照片及租赁合同,本院认定被告时空立方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至今一直在北京市朝阳区广顺北大街16号院2号楼华彩大厦12层1206室办公,该地址应为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另本案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员 **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 伟 书 记 员 潘 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