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52077号 原告:***,女,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四层C段4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巅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撤销***与巅峰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2.***退还巅峰科技公司**车一辆;巅峰科技公司退还***购车款236200元,并向***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巅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514.15元;4.巅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4日,***在巅峰科技公司经营的“车易拍”二手车平台购买**A4L轿车一辆,购买金额236200元。2018年5月8日,***委托北京千里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通过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购买的该车辆卖给案外人***,后***在车辆使用时发现该车辆存在线路板等位置有水渍、严重淤泥现象,为此***起诉到法院,经法院审理查明***购买的涉案车辆曾于2017年7月13日在吉林出现重大水淹事故,因此法院判决***退还***购车款230000元,赔偿***保险费、车船税损失3274.68元,诉讼费用用9744元。后千里马公司支付***损失243018.68元,***赔偿千里马公司损失284714.15元。然而,巅峰科技公司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在车辆检测信息火烧泡水检查中明确标示:“未见明显异常”,由于巅峰科技公司的行为给***造成上述损失,该损失应由巅峰科技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 巅峰科技公司答辩称,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通过答辩人运营的车易拍平台购买了涉案车辆,答辩人运营的车易拍平台是一家为二手车交易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交易服务并收取平台服务费的第三方平台。根据原告与答辩人达成的《平台服务协议》约定,“用户在平台上达成的二手车交易或服务,卖方或服务提供方为平台入驻车源方,而非平台。如因车辆交易或服务发生争议的,平台会协助用户与卖方沟通,除平台已公示的服务承诺事项外,平台不代替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每在平台上成交一台车,答辩人仅收取车价3%的平台服务费(最低1000元,最高3000元),针对涉案车辆,原告向答辩人支付平台服务费为2000元。其余234400元车款,答辩人代收后全额支付至卖方指定账户。因此,答辩人并非车辆的出售方,与原告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及服务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合同解除、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形,答辩人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说明其主张的损失的前提是要撤销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还是合同无效、还是要求合同解除、还是主张合同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答辩人一一说明如下:首先,本案合同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任一情形,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答辩人作为平台服务方,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无欺诈故意,不存在故意隐瞒事故事实的欺诈行为,也不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故本案不存在合同可被撤销的情形,即使存在撤销情形,也因撤销权超过一年未行使而消灭。认定欺诈需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欺诈方须有欺诈行为,二是欺诈方须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须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知,四是被欺诈方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答辩人不存在欺诈的故意,答辩人的检测流程是系统化、流程化的操作,不存在针对特定车辆的不同标准的检测,答辩人提供平台服务,盈利点亦在平台,并且按照车价的3%收取平台服务费(最高为3000元),绝非以销售车辆为盈利点,不会因为多收费而欺诈原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存在可撤销情形的,可在一年内撤销,且该期间属于不变的除斥期间。根据原告方任职公司北京千里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可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6日已经立案,原告方在此时已经得知涉案车辆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的撤销权因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未行使而消灭。最后,本案双方未约定解除权,也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并且已经超过最长的检验期限,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即使认定原告有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履行完毕已超过2年,原告无权主张赔偿损失。3.答辩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损失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提供检测服务尽到了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但仍无法判断涉案车辆是否为水淹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0323—2013二手车鉴定评估技术规范》以及车易拍平台公示的268V鉴定评估标准,判断水淹车(水泡车)的方法是通过外观观察座椅滑轨、安全带、座椅座垫底部、车顶篷、行李箱、保险丝盒、发动机舱、点烟器、地胶(毯)、转向柱等是否有明显的泡水迹象(例如:含泥沙、水印、生锈、发霉等情况),答辩人按照国家标准规范检测时,并不能检测出涉案车辆为泡水车,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与案外人***的民事判决书可知,是4S店发现涉案车辆线路板等位置有水渍、严重淤泥才发现为水淹车,但车辆线路板检查需要拆卸,答辩人在外观检查未发现任何疑点的情况下不会再拆解车辆进行检测,并且再没有初步疑点的情况下客户也不会同意进行拆卸检查。检测报告是答辩人为了方便买方判断,提升二手车行业的交易效率,而提供的参考依据,根据检测仪器、外观检查、检测人员的经验判断等尽可能还原真实车况信息,受限于仪器的准确度、经验的不确定性以及一些隐性问题等因素,检测报告无法做到100%真实准确。如果要求答辩人100%真实传递车况信息,未免对答辩人过于苛刻,这种做法也不利于整个二手车行业健康发展。为了弥补检测报告可能带来的失误风险,在竞拍完成后,买方会进行实车验收,如果发现与检测报告不符的,可依据答辩人的平台规则要求答辩人赔付相应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千里马公司与案外人***的判决书内容可知,千里马公司在向案外人销售涉案车辆时,在其双方的买卖合同中已经明确“甲方(即千里马公司)不能确保车辆未发生涉水险记录及发动机损失险记录”,如按该合同约定,原告无需赔偿案外人损失,但由于千里马公司的不实承诺才导致原告败诉,因此可见,千里马公司之所以败诉的原因是未管理好自己的员工,其员工超出原告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进行承诺而导致原告败诉,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及千里马公司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存在问题,不属于违约应赔偿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284714.15元,但在并未诉求中说明具体都是哪些损失,答辩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推断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可能为:在答辩人车易拍平台的购车款及服务费合计236200元+与案外人纠纷的律师10000元+赔偿为案外人保险费车船税损失3274.68元+与案外人纠纷发生的诉讼费9744元+本案律师费20000元+5495.47元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千里马公司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21)京0108民14887号】基本一致,该案件开庭当日(2021年7月21日上午9点半)在法院提示千里马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后,经法院释明,千里马公司主动撤诉,撤诉后当日千里马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赔付千里马公司损失费用累计284714.15元,并在当天就完成支付。双方目前仍是员工与任职公司的关系,显然在千里马公司诉答辩人案件被裁定撤回起诉后,又以立即原告之名义对答辩人进行起诉。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千里马公司是在上一轮起诉答辩人失败后,重新补签协议、重新打款,为了本次诉讼而编造相关证据,其双方通过伪造事实,相互串通而达成赔偿款项也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无权要求向答辩人进行主张。答辩人上文已经论述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损失,抛开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损失不论,单看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颇有问题。首先,关于通过车易拍平台向卖方支付的购车款以及向答辩人支付的服务费(236200元),在原告不主张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合同解除等前提下,原告无权主张返还购车款及服务费,这部分根本不是原告的损失,即使原告主张其向转卖给案外人***的购车款返还给了对方,那也是基于其两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撤销的后果,同时案外人同时也需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返还的车款构不成原告的损失。其次,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费金额合理性存疑,原告与***的纠纷律师费为1万元,在代理人未变化的情况下,本案律师费变更为2万元,涨幅高达100%。按照常识,代理人在代理原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中,首次接触涉案纠纷,需要花费的时间和精力远超本案,本案为案外纠纷的关联纠纷,代理人在已经详细掌握案情、证据的情况下,代理费增加100%,合理性存疑,另外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双方合同无约定,且我国并未实行律师民事强制代理制度,律师费的主张不是必要的合理支出,也不属于需赔偿的损失范围,至于5495.47元利息损失原告甚至相关证明都无法提交,更不能要求答辩人进行赔偿。最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所受损失)和可得利益(所得利益)两部分,且均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实际损失指的是因信赖合同成立有效并顺利履行而支出费用的赔偿,可得利益指的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主张的与案外人纠纷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赔偿给案外人的损失既不是因信赖合同成立支出的必要费用,也不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属于违约要求赔偿损失范围。综上,本案已过除斥期间,答辩人与原告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答辩人导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巅峰科技公司系车易拍二手车交易平台的运营方。北京千里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张淑芬。 ***为车易拍在线交易平台的注册用户,2018年3月4日在该平台购买**车一辆,并于同日通过张淑芬银行账户向巅峰科技公司支付购车款236200元。(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4785号公证书中记载:2016款A4L2.0TCVT35TFSI运动,最高合手价236200元,保留价24万元,结束时间3月4日13时42分16秒,该页面下方载明“该车辆已经过268V检测,由车易拍提供售后服务及保障”,该车辆的《车易拍二手车车况等级鉴定报告》中记载“火烧泡水检查:未见明显异常”。 庭审中,***称关于涉案车辆的交易并未与巅峰科技公司签订过合同,是直接从车易拍平台上拍卖下来,且在其平台购买车辆的时候,平台并未告知车辆所有权人的信息,过户则是其缴纳过户费,由车易拍平台全权代理过户,过完户就让***去开车了。 庭审中,巅峰科技公司称其公司提供拍卖服务,平台叫车易拍,交易流程为巅峰科技公司跟4S店进行合作,4S店有二手车车源,巅峰科技公司只是二手车处置的一个渠道,其公司首先对车辆进行检测,审核通过后放到车易拍的平台上,平台网页显示车辆的信息,买方实名登记后可以进行竞拍,买方最高价或者超过保留价,车辆就是成交了,买方需要付车款和平台服务费,平台代收车款以后就打到卖方账户,再进行提车、买方看车,然后进行过户的流程,过完户以后整个的交易流程就算基本完成。 巅峰科技公司称为了避免买卖双方跳过平台私自进行交易,其公司只是展示车辆的信息,不展示车源信息,在成交后是否签订合同看车源方的要求,本案涉及的车辆没有签过合同。关于是否向买方披露车辆所有权人信息,巅峰科技公司称过户的时候需要披露,所有权证上会有记载,交易的时候不会进行披露。车辆拍卖成功后也会安排买方进行验车,验车完毕后才会进入到买卖环节。关于涉案车辆的检测情况,巅峰科技公司称车辆是先进行检测,才能上拍,涉案车辆是水泡车是没有检测出来的,但巅峰科技公司的检测标准符合国标和行标。 经询问,巅峰科技公司称过户也是其公司代办,需买卖双方提供证件信息,有的需要买方到场的话就是要一起去办理,不需要本人到场的就代办,本案涉及的车辆是其公司代为办理的。 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0)京02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千里马公司(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应***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车辆出险记录等证据。其中,2017年7月21日《推定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载:‘一、车辆情况如下。二、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此车实际价值确定为261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此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拍卖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拍卖场次2017-7-23-1华北及华南水淹车专场,拍卖地点长春分公司,车型**牌,结算价格为156600元。”法院认为:“***与千里马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千里马公司不能确保车辆发生涉水险记录及发动机损失险记录。但***提交的录像等证据显示,千里马公司员工***曾向***作出过涉案车辆不存在涉水情况的表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千里马公司承担。虽然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千里马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曾出现水淹事故,但千里马公司对***作出了不实承诺,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车辆,***有权要求退车退款……”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与千里马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千里马公司退还***购车款230000元,***同时将**牌机动车返还千里马公司,千里马公司赔偿***保险费、车船税损失3274.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均由千里马公司负担。 2020年12月21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部分内容记载如下:***已于2020年12月21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千里马公司,千里马公司于交付车辆当日履行判决款项共计243018.68元。 2020年12月30日,千里马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要求巅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9218.68元。千里马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3月4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在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通过被告公司经营的‘车易拍’二手车平台购买**A4L轿车一辆,购买金额236200元。2018年5月8日,原告通过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购买的该车辆卖给案外人***,后***在车辆使用时发现该车辆存在线路板等位置有水渍、严重淤泥现象,为此***起诉到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曾于2017年7月13日在吉林出现重大水淹事故,因此法院判决原告退还***购车款230000元,赔偿***保险费、车船税损失3274.68元,诉讼费用9744元。然而,被告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在车辆检测信息火烧泡水检查中明确标志:‘未见明显异常’,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造成上述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2021年8月2日,由于千里马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出具(2021)京0108民初14887号民事裁定书,按千里马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21年7月21日,***(甲方)与千里马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关于甲方委托乙方代卖**牌轿车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购买的车辆2018年5月8日乙方卖给了***,后***发现该车属于涉水车辆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撤销了乙方与***《二手车买卖协议》,退还***购车款23万元、赔偿***保险费、车船税损失3274.68元,诉讼费用9744元。2.乙方于2020年12月21日赔付***243018.68元,2020年12月2日、21日分别支付律师费3万元。3.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损失284714.15元(包含给付***费用、乙方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利息)。4.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将**车退还甲方。双方再无争议!”。 巅峰科技公司称(2021)京0108民初14887号案件材料,可以证明:1.千里马公司与***之间为员工与任职公司的关系;2.***与千里马公司是在上一轮起诉巅峰科技公司失败后,重新补签协议、重新打款,为了本次诉讼而编造相关证据,其双方通过伪造赔偿款项,相互串通进而向巅峰科技公司恶意索赔。 巅峰科技公司提交车易拍《平台服务协议》,用以证明***与巅峰科技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台上与车源方进行车辆交易,巅峰科技公司仅在车辆交易中提供平台服务。 巅峰科技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志信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橙公司)签订的“比亚迪”4S店“e置换”服务协议、收款账户及备案证明等,用以证明巅峰科技公司与志信橙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巅峰科技公司通过车易拍平台为志信橙公司提供网络拍卖服务及检测服务,***为志信橙公司的授权代表,车辆成交后,志信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账户。 巅峰科技公司提交车易拍综合管理平台订单信息截图,用以证明,商品信息卖方为“4S店-京北-志信橙”,买方为“***”,平台费2000元,合手价236200元。 2018年3月5日,巅峰科技公司向***转款234400元,记载用途为“京Q7CC****”。 经询问,目前涉案车辆在***手中,在停车场停放,车辆目前是***的名字。 ***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与巅峰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就是公证书的交易过程,要求撤销的理由为巅峰科技公司存在欺诈,公证书记载不存在涉水的问题,开始***并不知道涉案车辆是涉水车,二中院判决最终认定为涉水车辆后,才知道该车是涉水车辆。第二项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标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进行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包括千里马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赔偿案外人***的其他费用。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协议书、转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巅峰科技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巅峰科技公司虽然称其仅是中介方,但从涉案车辆的交易流程看,涉案车辆采取竞价模式确定最终交易价格,即在车辆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对于销售价格这一重要因素的确定,并非由车辆所有权人与买方磋商确定,车辆成交页面显示的最高合手价236200元,也未对车辆售价与平台费进行区分,且在交易过程中,巅峰科技公司不向买方披露卖方信息,亦未就涉案车辆的最终成交签订三方合同。上述交易模式,与作为买卖合同的中介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撮合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中介平台并不相符。巅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涉案车辆中的交易过程中仅为中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认定***与巅峰科技公司之间成立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 巅峰科技公司在涉案车辆页面显示“该车辆已经过268V检测,由车易拍提供售后服务及保障”,该车辆的《车易拍二手车车况等级鉴定报告》中记载“火烧泡水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现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二审判决,涉案车辆曾因涉水被推定为全损车辆。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巅峰科技公司认为其在上传车辆信息时前经过了符合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检测,其依据检测结果向***出售,没有欺诈的故意,但其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平台,巅峰科技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检测报告是为了方便买方判断,提升二手车行业的交易效率,而提供的参考依据,根据检测仪器、外观检查、检测人员的经验判断等尽可能还原真实车况信息,受限于仪器的准确度、经验的不确定性以及一些隐性问题等因素,检测报告无法做到100%真实准确。如果要求100%真实传递车况信息,未免对巅峰科技公司过于苛刻。但在车辆交易页面中巅峰科技公司宣传称“该车辆已经过268V检测,由车易拍提供售后服务及保障”,并未对于其检测结果的局限性如实、全面进行告知,巅峰科技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使***陷入错误认识,巅峰科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要求撤销与于2018年3月4日与巅峰科技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符合自关于涉案车辆情况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一年日行使撤销权,故本院对***关于撤销《二手车买卖协议》、退车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提交2021年7月21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协议书》,并赔偿千里马公司284714.15元,用以证明***经济损失48514.15元。本院认为依据千里马公司此前在另案中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购买涉案车辆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可以认定,***作为千里马公司的员工,使用其在车易拍二手车交易平台的账户购买涉案车辆后,由千里马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后***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千里马公司退还***购车款230000元,赔偿***保险费、车船税损失3274.68元,并承担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744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为243018.68元,超出本案购车款236200元部分,即6818.68元,本院对于***主张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应当自从千里马公司2020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后,即2020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购车款2362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标准进行计算。至于***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与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4日达成的《二手车买卖协议》; 二、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车款236200元,***同时将**牌机动车返还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 三、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818.68元; 四、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36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标准进行计算;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财产保全费1943.57元(***已预交),由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