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86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三街1号楼四层C段4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巅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巅峰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巅峰科技公司是平台中介方,并非卖家,与***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1.一审法院对平台业务模式理解有误,首先交易价格的确定流程如下:卖家有车辆需要处置时,通过巅峰科技公司提供的管理系统发拍,发拍前需由巅峰科技公司出具车辆检测报告,发拍人针对系统中有检测报告的车辆设置“保留价”“是否向竞拍方显示保留价”等信息,设置完成后发起拍卖;买家登录车易拍APP,遵从车易拍平台规则根据自身需求选择车辆参与竞拍,买家出价为“合手价”。根据车易拍平台规则规定:合手价的构成包括车价、平台服务费、出库费,其中平台服务费的标准为车价的3%,竞拍结束后,如果竞拍车辆设置的规则为超过保留价自动成交,则无需卖家再次确认,系统自动判定成交,如竞拍车辆设置的规则为不显示保留价,则竞拍结束后,卖家还需在系统规定的时间确认流拍或成交。2.平台无任何价格决定权,一审法院认定销售价格并非卖家和买家磋商而成与事实不符:根据上述交易流程可以看出,销售价格完全是由买卖双方自行确定,平台并无任何决定权。如果卖家设置的规则是超过保留价自动成交,则卖家发拍行为属于要约,买家参与竞价的行为属于承诺,买卖双方依据平台达成交易;如果卖家设置的规则是不显示保留价,等竞拍结束后再由卖家确认,则卖家发拍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买家参与竞价的行为属于要约,卖家最终确认成交的行为属于承诺。不论哪种模式,平台均无任何价格决定权。另外,平台交易流程中,车辆交易在前,向卖家支付车款在后,即:在车辆竞拍成功后,买家支付车款,由巅峰科技公司代为收取车款,将平台服务费扣除,车款直接支付至卖家账户,巅峰科技公司并非在卖家,上拍前即向卖家支付车款,平台对销售价格没有决策权。3.一审法院认定巅峰科技公司未显示车辆销售价和平台服务费,与事实不符。合手价为买家在竞拍中车辆出价及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包括平台服务费;且买家的出价页面中的价格明细中和竞拍成功后的订单详情页中均会显示合手价的构成及各部分金额,巅峰科技公司的后台系统中也会显示车价(销售价)以及平台服务费的构成及金额。4.一审法院以巅峰科技公司不向买家披露卖家信息,亦未就涉案车辆的最终成交签订三方合同认定巅峰科技公司的交易身份,于法无据。二手车交易中没有披露卖家信息的必要,买家在购买二手车的过程中看重的车况、车价,并非交易对象,因此巅峰科技公司也致力于提升检测质量,尽可能的还原车况信息,帮助买家减少交易中的信息对称;要求二手车交易平台在交易前披露卖家信息,不具现实可能性,否则买家会跳过平台线下联系卖家交易,侵犯平台利益;二手车买卖合同和中介服务合同均不是要式合同,并非必须要签订三方协议,买卖双方的交易过程已经通过整个发拍、竞拍、成交过确定,且平台会生成交易订单,已经足够确定各方的交易关系,且在过户环节,二手车交易市场要求买卖双方签署一份市场方要求的制式《二手车买卖合同》是一个必备文件,该文件在过户完成跟随车辆手续已全部交付给买家。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即使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巅峰科技公司存在故意隐瞒交易信息行为,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只有在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能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巅峰科技公司存在过错并撤销买卖合同,首先,检测本身存在局限性。其次,还原真实车况信息受限于仪器的准确度、经验的不确定性以及一些隐性问题等因素,检测报告无法做到100%真实准确,所以巅峰科技公司有对应的检测失误的赔付标准,最后,***是二手车经纪公司员工,从事二手车经营多年,购买车辆的目的是转卖,了解检测结果不可能100%准确,其对平台业务模式、检测标准、赔付标准以及检测结果存在局限性的事实均有深刻认知,不存在因未告知而陷入错误认知的情况。2.一审法院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认定存在错误。根据***任职公司与案外人**的诉讼可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8年8月6日已经立案时***已得知涉案车辆是泡水车,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撤销权,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应当上述案件立案之日2018年8月6日起算,***的撤销权已经消灭;退一步,***在案外人诉讼质证时肯定已知涉案车辆的实况,在2021年7月之前已经100%获知涉案车辆车况,即已经知道撤销事由,即使按照此时间计算,***的撤销权也已经消灭。3.***的损失系与巅峰科技公司无关,不应由巅峰科技公司承担。即使合同撤销,行使撤销权一方可以主张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主张的损失系其在案外诉讼中向案外人赔偿的损失,明显不属于信赖利益损失。4.一审法院认定从涉案车辆的案外诉讼终审判决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适用法律错误。双务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标的物返还与价款返还互为对待给付,双方应当同时返还。关于应否支付利息问题,只要一方对标的物有使用情形的,一般应当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占有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故在一方返还原物前,另一方仅须支付本金,而无须支付利息”。即使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关系,二手车买卖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已经取得标的物车辆并实际使用或转售,在***返还原物前,巅峰科技公司无需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涉案车辆在巅峰科技公司经营的车易拍平台交易时间是2018年3月,现已过去4年多,二手车辆的价值本来大幅减损,且***和案外人实际使用车辆也会产生损耗,一审法院未考虑涉案车辆的大幅贬值和***使用获利等因素,有失公允。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与巅峰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2.***退还巅峰科技公司车架号为xxx发动机号为xxx1的**车一辆;巅峰科技公司退还***购车款236200元,并向***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3.巅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514.15元;4.巅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巅峰科技公司系车易拍二手车交易平台的运营方。北京千里马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为车易拍在线交易平台的注册用户,2018年3月4日在该平台购买**车一辆,并于同日通过**银行账户向巅峰科技公司支付购车款236200元。(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xxx3号公证书中记载:2016款xxx2运动,最高合手价236200元,保留价24万元,结束时间3月4日13时42分16秒,该页面下方载明“该车辆已经过268V检测,由车易拍提供售后服务及保障”,该车辆的《车易拍二手车车况等级鉴定报告》中记载“火烧泡水检查:未见明显异常”。庭审中,***称关于涉案车辆的交易并未与巅峰科技公司签订过合同,是直接从车易拍平台上拍卖下来,且在其平台购买车辆的时候,平台并未告知车辆所有权人的信息,过户则是其缴纳过户费,由车易拍平台全权代理过户,过完户就让***去开车了。庭审中,巅峰科技公司称其公司提供拍卖服务,平台叫车易拍,交易流程为巅峰科技公司跟4S店进行合作,4S店有二手车车源,巅峰科技公司只是二手车处置的一个渠道,其公司首先对车辆进行检测,审核通过后放到车易拍的平台上,平台网页显示车辆的信息,买方实名登记后可以进行竞拍,买方最高价或者超过保留价,车辆就是成交了,买方需要付车款和平台服务费,平台代收车款以后就打到卖方账户,再进行提车、买方看车,然后进行过户的流程,过完户以后整个的交易流程就算基本完成。
巅峰科技公司称为了避免买卖双方跳过平台私自进行交易,其公司只是展示车辆的信息,不展示车源信息,在成交后是否签订合同看车源方的要求,本案涉及的车辆没有签过合同。关于是否向买方披露车辆所有权人信息,巅峰科技公司称过户的时候需要披露,所有权证上会有记载,交易的时候不会进行披露。车辆拍卖成功后也会安排买方进行验车,验车完毕后才会进入到买卖环节。关于涉案车辆的检测情况,巅峰科技公司称车辆是先进行检测,才能上拍,涉案车辆是水泡车是没有检测出来的,但巅峰科技公司的检测标准符合国标和行标。经询问,巅峰科技公司称过户也是其公司代办,需买卖双方提供证件信息,有的需要买方到场的话就是要一起去办理,不需要本人到场的就代办,本案涉及的车辆是其公司代为办理的。
2020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20)京02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千里马公司(甲方、卖方)与**(乙方、买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应**申请,一审法院前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车辆出险记录等证据。其中,2017年7月21日《推定保险事故车辆定损协议》载:‘一、车辆情况如下:……车辆型号**xxx4车牌号xxx5发动机号码xxx1车架号码xxx。二、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此车实际价值确定为261000元,一次性推定全损处理……’。此后,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确认书,拍卖日期为2017年7月23日,拍卖场次2017-7-23-1华北及华南水淹车专场,拍卖地点长春分公司,车牌号为xxx5,车型**牌xxx42.0L,结算价格为156600元。”法院认为:“**与千里马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千里马公司不能确保车辆发生涉水险记录及发动机损失险记录。但**提交的录像等证据显示,千里马公司员工**曾向**作出过涉案车辆不存在涉水情况的表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的法律后果应由千里马公司承担。虽然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千里马公司明知涉案车辆曾出现水淹事故,但千里马公司对**作出了不实承诺,使**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涉案车辆,**有权要求退车退款……”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与千里马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千里马公司退还**购车款230000元,**同时将车架号为xxx的**牌机动车返还千里马公司,千里马公司赔偿**保险费、车船税损失3274.6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均由千里马公司负担。2020年12月21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部分内容记载如下:**已于2020年12月21日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千里马公司,千里马公司于交付车辆当日履行判决款项共计243018.68元。
2020年12月30日,千里马公司向该院提交诉状,要求巅峰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9218.68元。千里马公司在起诉状中称“2018年3月4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在北京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通过被告公司经营的‘车易拍’二手车平台购买**xxx6轿车一辆,购买金额236200元。2018年5月8日,原告通过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将购买的该车辆卖给案外人**,后**在车辆使用时发现该车辆存在线路板等位置有水渍、严重淤泥现象,为此**起诉到法院,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曾于2017年7月13日在吉林出现重大水淹事故,因此法院判决原告退还**购车款230000元,赔偿**保险费、车船税损失3274.68元,诉讼费用9744元。然而,被告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在车辆检测信息火烧泡水检查中明确标志:‘未见明显异常’,由于被告的行为原告造成上述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2021年8月2日,由于千里马公司在该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院出具(2021)京0108民初14887号民事裁定书,按千里马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2021年7月21日,***(甲方)与千里马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关于甲方委托乙方代卖**牌轿车(车架号xxx)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购买的车辆2018年5月8日乙方卖给了**,后**发现该车属于涉水车辆起诉到法院,法院判决撤销了乙方与**《二手车买卖协议》,退还**购车款23万元、赔偿**保险费、车船税损失3274.68元,诉讼费用9744元。2.乙方于2020年12月21日赔付**243018.68元,2020年12月2日、21日分别支付律师费3万元。3.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赔付乙方损失284714.15元(包含给付**费用、乙方支付的律师费及其利息)。4.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后,乙方将**车(车架号xxx)退还甲方。双方再无争议!”。
巅峰科技公司称(2021)京0108民初14887号案件材料,可以证明:1.千里马公司与***之间为员工与任职公司的关系;2.***与千里马公司是在上一轮起诉巅峰科技公司失败后,重新补签协议、重新打款,为了本次诉讼而编造相关证据,其双方通过伪造赔偿款项,相互串通进而向巅峰科技公司恶意索赔。巅峰科技公司提交车易拍《平台服务协议》,用以证明***与巅峰科技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平台上与车源方进行车辆交易,巅峰科技公司仅在车辆交易中提供平台服务。巅峰科技公司提交其与北京志信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信橙公司)签订的“比亚迪”4S店“e置换”服务协议、收款账户及备案证明等,用以证明巅峰科技公司与志信橙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巅峰科技公司通过车易拍平台为志信橙公司提供网络拍卖服务及检测服务,**为志信橙公司的授权代表,车辆成交后,志信橙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为**账户。巅峰科技公司提交车易拍综合管理平台订单信息截图,用以证明,商品信息卖方为“4S店-京北-志信橙”,买方为“***”,平台费2000元,合手价236200元。2018年3月5日,巅峰科技公司向**转款234400元,记载用途为“xxx7**”。
经询问,目前涉案车辆在***手中,在停车场停放,车辆目前是**的名字。
***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与巅峰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就是公证书的交易过程,要求撤销的理由为巅峰科技公司存在欺诈,公证书记载不存在涉水的问题,开始***并不知道涉案车辆是涉水车,二中院判决最终认定为涉水车辆后,才知道该车是涉水车辆。第二项诉讼请求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为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标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进行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济损失包括千里马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以及赔偿案外人**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与巅峰科技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巅峰科技公司虽然称其仅是中介方,但从涉案车辆的交易流程看,涉案车辆采取竞价模式确定最终交易价格,即在车辆进行交易的过程中,对于销售价格这一重要因素的确定,并非由车辆所有权人与买方磋商确定,车辆成交页面显示的最高合手价236200元,也未对车辆售价与平台费进行区分,且在交易过程中,巅峰科技公司不向买方披露卖方信息,亦未就涉案车辆的最终成交签订三方合同。上述交易模式,与作为买卖合同的中介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撮合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中介平台并不相符。巅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涉案车辆中的交易过程中仅为中介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院认定***与巅峰科技公司之间成立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
巅峰科技公司在涉案车辆页面显示“该车辆已经过268V检测,由车易拍提供售后服务及保障”,该车辆的《车易拍二手车车况等级鉴定报告》中记载“火烧泡水检查:未见明显异常”。现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二审判决,涉案车辆曾因涉水被推定为全损车辆。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巅峰科技公司认为其在上传车辆信息时前经过了符合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的检测,其依据检测结果向***出售,没有欺诈的故意,但其作为专业的二手车经营平台,巅峰科技公司在答辩意见中称检测报告是为了方便买方判断,提升二手车行业的交易效率,而提供的参考依据,根据检测仪器、外观检查、检测人员的经验判断等尽可能还原真实车况信息,受限于仪器的准确度、经验的不确定性以及一些隐性问题等因素,检测报告无法做到100%真实准确。如果要求100%真实传递车况信息,未免对巅峰科技公司过于苛刻。但在车辆交易页面中巅峰科技公司宣传称“该车辆已经过268V检测,由车易拍提供售后服务及保障”,并未对于其检测结果的局限性如实、全面进行告知,巅峰科技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使***陷入错误认识,巅峰科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于2021年7月21日向该院提交本案诉讼材料,要求撤销与于2018年3月4日与巅峰科技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符合自关于涉案车辆情况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起一年日行使撤销权,故该院对***关于撤销《二手车买卖协议》、退车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提交2021年7月21日与千里马公司签订《协议书》,并赔偿千里马公司284714.15元,用以证明***经济损失48514.15元。该院认为依据千里马公司此前在另案中提交的起诉状以及***购买涉案车辆所使用的银行账户可以认定,***作为千里马公司的员工,使用其在车易拍二手车交易平台的账户购买涉案车辆后,由千里马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后**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千里马公司退还**购车款230000元,赔偿**保险费、车船税损失3274.68元,并承担该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744元。上述费用合计金额为243018.68元,超出本案购车款236200元部分,即6818.68元,该院对于***主张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该院认为应当自从千里马公司2020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后,即2020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购车款2362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标准进行计算。至于***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与巅峰科技公司于2018年3月4日达成的《二手车买卖协议》;二、巅峰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车款236200元,***同时将车架号为xxx的**牌机动车返还巅峰科技公司;三、巅峰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6818.68元;四、巅峰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资金占用费,以2362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标准进行计算;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中,巅峰科技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易拍平台规则截图,证明合手价是巅峰科技公司通过平台规则规定的专有名词,包含服务费且平台公示了平台服务费的计费标准,合手价不能等同于车价,一审法院认定未将车辆售价和服务费做区分与事实不符、认定交易价格并非买卖双方磋商确定与事实不符、巅峰科技公司不是卖方,仅是中介。2-3.车易拍APP车辆竞拍、订单页面截图,证明平台会分别展示车价及平台费,且会在费用规则中再次明确合手价=车价+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未将车辆售价和服务费做区分与事实不符,巅峰科技公司不是卖方,仅是中介。4-5.车易拍卖家系统发拍页面截图、车易拍卖家系统成交确认页面截图,证明是拍卖家在发拍前需自行设置保留价,且竞拍结束后,卖家需确认是否最终成交,交易价格是买卖双方确定的,并非平台(巅峰科技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交易价格并非买卖双方磋商确定与事实不符,巅峰科技公司不是卖方,仅是中介。6.车易拍综合管理平台系统截图,***成交记录和争议记录,证明是***通过车易拍平台购买了54台车,且有11台车辆因车况与实际不符,向平台发起过争议并最终获得相应赔付,***对巅峰科技公司的业务模式、检测标准、赔付标准以及检测结果存在局限性的事实均有深刻认知,不存在因为公司未对检测结果的局限性未告知而陷入错误认识,不存在欺诈行为导致***陷入错误认知,做出错误决定,一审法院撤销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表示认可证据1-6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巅峰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巅峰科技公司是平台中介方,与***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车辆的交易过程来看,在交易过程中,巅峰科技公司未向买方披露过卖方的信息,巅峰科技公司虽称过户的时候需要披露,所有权证上会有记载,但是经查所有权证上并未显示卖家为志信橙公司,涉案车辆的最终成交亦未签订三方协议。销售价格亦未经过与卖家进行磋商。巅峰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涉案车辆中的交易过程中仅为中介方。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巅峰科技公司之间成立二手车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巅峰科技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巅峰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巅峰科技公司是专业的二手车经营平台,在车辆交易页面中宣传称“该车辆已经过268V检测,由车易拍提供售后服务及保障”,并未对其检测结果受限于仪器的准确度等多种因素,检测报告具有局限性等,进行全面的告知,对此巅峰科技公司存在过错,致使巅峰科技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关于撤销《二手车买卖协议》、退车退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巅峰科技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的起算时间认定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车辆情况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于2021年7月21日向一审法起诉,并提交诉讼材料,要求撤销于2018年3月4日与巅峰科技公司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以涉案车辆终审判决作出之日计算撤销权,于法有据。关于巅峰科技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从涉案车辆的案外诉讼终审判决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依据前面论述,巅峰科技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的撤销具有过错责任,因此关于一审法院认为巅峰科技公司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计算方式从千里马公司2020年12月21日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后,即2020年12月21日开始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购车款2362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2020年12月21日公布的1年期LPR为标准进行计算,亦无不当。巅峰科技公司提出的即使合同撤销,行使撤销权一方可以主张的损失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损失的上诉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巅峰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上诉人北京巅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梦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焦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