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薛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0444号 原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5号楼5-1,注册号:11010800565300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努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龙吴路777号7号楼302室,注册号:3101050002572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兴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努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努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北兴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努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兴业公司诉称,***于2013年1月入职我公司,我公司多次向其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被其拒绝。***在职期间存在利用职务之便隐瞒真实情况私自开公司、从中牟利侵占公司利益的行为,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依法与***解除了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47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949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我不存在私自开公司等情况,华北兴业公司系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现我不同意华北兴业公司的全部诉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第三人努科公司述称,***于2008年1月通过集团内部竞聘至我公司工作,2013年1月因北京空缺一大区经理,***再次通过集团内部竞聘回到华北兴业公司。2008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因***家在北京,故***要求华北兴业公司为其代缴社保。***两次入职离职,均未与我公司办理任何手续,且我公司均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于2013年1月与华北兴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初停止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各月实际发放工资数额分别为:10173元、8123元、8138元、8147元、11808元、13268元、10066元、9076元、10179元、10435元、10569元。 就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华北兴业公司主张该公司曾多次向***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拒绝,故不同意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但就该主张,华北兴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华北兴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北兴业公司从未提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就***的工作年限一节。***主张其自2007年9月即开始在华北兴业公司工作;2008年1月其被华北兴业公司派至上海努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努科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其又被调回华北兴业公司工作;故***要求上述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聘用合同显示,***于2008年1月28日与上海努科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1月28日起至2009年1月27日止的合同。而社会保险缴费信息则显示,华北兴业公司自2007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上海努科公司认可***自2008年1月起在该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上海努科公司称***于2013年1月通过集团内部竞聘至华北兴业公司工作。就***2008年1月之前的工作情况,上海努科公司表示不清楚,但认可***从该公司离职并未办理任何手续,该公司亦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华北兴业公司则主张***系通过公开竞聘的方式入职该公司工作,并非该公司调聘。就为何自2007年9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华北兴业公司解释称系因***的家在北京,故***要求由该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但就代缴社会保险的情况,华北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2014年9月4日,华北兴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该公司向***送达的《辞退通知书》载明,“员工***,公司接到举报称你在任职期间与其他人员在外注册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对外销售本公司产品,经查证属实。公司认为你作为重要销售部门经理,行为违背了基本的职业操守和公司有关管理制度要求,决定对你做出辞退处理……”。就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华北兴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员工手册、产品供需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三人发起设立了北京博锐同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锐公司);博锐公司于2013年8月9日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各出资10万元;***系博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博锐公司监事;2014年4月3日,***和***各自将所持股份转让给***。***否认其知晓开办博锐公司的情况,并称工商档案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字。但***明确表示不就工商登记中的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公证书共两份。其中,(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号公证书载明,登陆sun×××@norco.***(***)的邮箱可见,2013年11月14日,发件人为xue×××i@norco.***的邮箱向***发送主题为“《销售红线制度》***-北京外地办-经理”的邮件称,“感想:无规矩,不方圆,做该做的事,赚该赚的钱。以铜为镜,以史为鉴。恪守细细的红线”;该邮件下方显示,回复的原始邮件主题为“《销售红线制度》学习通知”,该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各销售人员和大区经理学习《销售红线制度》并提交《学习感想》。(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285号公证书载明,登陆sun×××@norco.***(***)的邮箱可见,该邮箱发送的主题为“《销售红线制度》学习通知”的邮件中含附件《销售管理红线制度》,该制度中规定,“凡有以下行为的,……即刻调离岗位并依据情节、后果给予处罚,严重者即可开除。……2、故意提交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侵占公司利益3、不经过公司销售货物或与关联公司合谋倒卖公司产品……”。《员工手册》第5.4条规定,“有下列事情之一者,予以辞退,……5.4.4未经公司许可,在公司以外兼职者……”。***认可上述邮箱的后缀系华北兴业公司办公用邮箱的后缀,且其中显示为xue×××i@norco.***的邮箱系其本人在工作中使用的邮箱,但主张该邮箱由华北兴业公司控制,且对收到上述邮件的情况记不清了。就该员工手册的送达情况,华北兴业公司主张系通过该公司内部OA平台公示及直接发放至每个员工手里,但关于上述送达情况,华北兴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对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产品供需合同共六份,但均系复印件,其中显示的合同签订日期除一份为2014年3月25日之外,均在2014年4月3日之后。发票共6张,除一张的开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之外,其余的开票日期亦均在2014年4月3日之后,发票中显示博锐公司向华北兴业公司购买了包括硬盘、主板、内存等在内的电脑配件。***否认上述产品供需合同的真实性,并主张其2014年4月3日起已不是博锐公司的股东,故华北兴业公司于2014年9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另主张博锐公司系经华北兴业公司授权的代理商,故华北兴业公司对博锐公司的股东情况应当知晓,其不存在合谋倒卖的违规行为。为证明华北兴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了授权书及《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解除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授权书系复印件,其中显示华北兴业公司授权博锐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担任核心经销商及核心代理商。华北兴业公司对该授权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解除证明书则载明,“***……于2014年9月5日办理完离职手续,现已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保密协议和经济纠纷……”。华北兴业公司认可该解除证明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中的内容是应***的要求添加的。但就上述主张,华北兴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 ***以要求确认与华北兴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华北兴业公司向***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47元;2、华北兴业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9492元;3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北兴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明细、解除通知书、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北兴业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北兴业公司虽主张该公司曾多次向***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被***拒绝,但就该主张,华北兴业公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而***对华北兴业公司的上述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华北兴业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鉴于***未就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经本院核算,仲裁裁决的数额亦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华北兴业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47元。 就***的工龄情况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均属于应当工龄连续计算的情形。本案中,***主张其自2007年9月即开始在华北兴业公司工作;2008年1月其被华北兴业公司派至上海努科公司工作,一直工作至2012年12月底;2013年1月其又被调回华北兴业公司工作;故***要求上述期间的工龄连续计算。而根据***提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华北兴业公司自2007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一直为***缴纳社会保险。对此,华北兴业公司虽解释称系因***自行要求由该公司为其代缴社会保险,但就该代缴社会保险的情况,华北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上海努科公司又认可***系通过集团内部竞聘至华北兴业公司工作,亦认可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之,华北兴业公司与上海努科公司系关联公司。综上,本院依法采信***的主张,认定其自2007年9月开始在华北兴业公司工作,且其在上海努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在华北兴业公司的工作年限。 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华北兴业公司主张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在职期间与其他人员在外注册公司并通过该公司对外销售华北兴业公司产品,故认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华北兴业公司的制度要求。就此,首先,***虽对华北兴业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不予认可,并称工商档案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字,但其明确表示不就工商登记中的本人签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依法采信该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系博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之一,并担任监事;2014年4月3日,***才将股权转让给***。据此,可以证实***在华北兴业公司工作期间,确实有和他人注册公司的行为。***虽抗辩称其2014年4月3日后不再担任博锐公司股东,但其仍系该公司监事,故博锐公司与其之间的关联关系仍然存在。其二,***认可前述两份公证书中载明的邮箱的后缀系华北兴业公司办公用邮箱的后缀,且其中显示为xue×××i@norco.***的邮箱系其本人在工作中使用的邮箱,其虽主张该邮箱由华北兴业公司控制,且对收到上述邮件的情况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反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采信前述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该公证书显示,2013年11月14日,***通过邮件向华北兴业公司的员工***表示其收到了《销售管理红线制度》(以下简称管理红线制度),而该制度中规定,故意提交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信息侵占公司利益、不经过公司销售货物或与关联公司合谋倒卖公司产品的,公司都可以给与开除处理。现华北兴业公司提供的产品供需合同虽系复印件,但其提交的发票显示***曾担任股东的博锐公司确实曾向华北兴业公司购买了包括硬盘、主板、内存在内的电脑配件。故博锐公司的上述交易行为是否构成管理红线制度中列举的行为,成为本案审查的又一重点。对此,本院认为,管理红线制度中列举的行为明确规定了与关联公司合谋倒卖公司产品情形。而根据现有证据,博锐公司与***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博锐公司又有多次从华北兴业公司之间购买产品的行为。***作为销售人员,在明知华北兴业公司禁止与关联公司交易的情况下,仍然让与自己有关联关系的公司与用人单位之间多次开展交易,其行为足以构成管理红线制度中明确禁止的行为。鉴于管理红线制度中已明确规定,存在此类行为的员工可以给予开除处理。据此,华北兴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存在合法的事实依据。鉴此,本院依法认定,华北兴业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华北兴业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949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万九千六百四十七元; 二、确认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十四万九千四百九十二元。 如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