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3411号
原告:***,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937350-3),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创业路8号5号楼5-1。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实,系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审判员**参加评议,于2016年11月25日、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处工作已累计12年,任销售岗位,工作地点为沈阳办事处,三好街xx号物产科贸大厦xx室,入职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7年9月被告才开始在北京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和2011年12月20日分别签署两份书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公司有关于业绩提成发放的制度和标准。自2013年开始,被告一直欠付原告应发业绩提成30%的提成工资约10万元。原告一直以来对待工作认真负责,但是最近却受到单位领导无故刁难,并于2016年1月6日被被告违法辞退,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8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并支付欠发的业绩提成,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共计425202.29元。同时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不能办理需支付原告24129元的失业金。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5525.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2103.2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离职的约10万元的业绩提成;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17213.75元;5、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如不能办理,应支付21个月的失业金(依照北京规定)约1149×21=24129元;6、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开具解除合同证明。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第六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被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因为原告严重违纪,故公司是合法解除。关于第二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由,该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不认可。第四项诉讼请求,公司已经安排原告休完了。第五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社保局主张。第六项诉讼请求,我方开具的辞退通知书已经是解除合同证明了,且原告已经收到。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开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日订立,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末,双方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赔偿问题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辞退通知书,载明“2015年东北大区业绩下滑严重,应公司要求,东北大区布置业务人员进行潜在客户的搜集整理工作,绝大多数业务人员均按公司要求完成了任务,但你屡次以各种借口不服从工作要求,消极怠工,拒不完成上级安排的工作且拒绝按要求向上级汇报工作,多次警告劝说无效,并且在2015年12月31日和2016年1月4日连续两天旷工,针对你以上无视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决定予以辞退。”2016年2月1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于当日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另查明:为证明其入职时间,原告提供荣誉证书一份,其上载明“自二千零四年四月十九日进入公司以来……,被评为资深员工,以资鼓励。”被告对该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原告在2007年9月前在北京华北顺通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抗辩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又查明:原告主张2008年的劳动合同为2012年补签,但就此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再查明:被告于2007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保险。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认可的2015年工资表所载,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64.94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除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外,原告于2014年1月休假6天,于2014年2月休假4天,于2015年2月休假6天,于2015年7月休假3天。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证书、工资明细表、银行对账单、考勤卡、辞退证明书及原、被告当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时间问题。被告仅抗辩原告2007年9月前在其他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提供的荣誉证明明确记载了其入职时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原告于2004年4月19日入职。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当庭抗辩因原告旷工2日,故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庭审**,已可以确认此期间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不应认定原告构成旷工,且旷工2日即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亦过于严苛,缺乏合理性。因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因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已确定达成一致意见,仅就解除劳动合同所涉及的有关补偿未能协商一致,故亦不应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因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979.28元(4664.94元×12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已提供了双方于2008年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该合同为2012年补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业绩提成。原告主张业绩提成的2015年销售管理制度,被告不予认可,其上亦无被告公章或有关负责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该制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业绩提成的制度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享受10天年休假,根据其2014年、2015年已休假天数,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8.96元(4664.94元÷21.75天×1天×200%)。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根据该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的法定义务,包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及将失业人员名单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被告当庭确认可以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如不能办理,则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最长期限为24个月,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4562元(1176元×7个月+1266元×5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告当庭同意予以办理,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979.28元;
二、被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428.96元;
三、被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则被告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4562元;
四、被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秦 斌
审判员 ***
审判员 殷 菲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