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网路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5530号 原告北京网路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9号16层1618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ZIH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0069***远望角路3号。 法定代表人***·J.O哈根,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1幢4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网路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网路时代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5983号关于第10242012号“斑马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ZIH公司、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挖金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网路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ZI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挖金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ZIH公司就网路时代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0242012号“斑马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国际注册第966520号“ZEBRA”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特定设计、开发及生产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服务上,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斑马”,该词与引证商标为中外文对应翻译关系。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第1234941号、第4270751号、第4323245号“ZEBRA/斑马”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打印机、打印装置等商品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诉争商标与前述商标共存于上述非类似商品/服务上,一般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合考虑ZIH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ZIH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已将“ZEBRA/斑马”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并在计算机软件开发行业等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与ZIH公司商号“ZEBRA/斑马”中文相同,英文含义对应,注册和使用在与ZIH公司主营业务具有较强关联性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ZIH公司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ZIH公司的商号权。因此,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ZIH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从事的主营业务存在较大差距,在案并无证据证明ZIH公司所主张的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使用在上述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因此,在上述服务上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诉争商标与ZIH公司或其关联企业相联系,损害其商号权。 ZIH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早于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诉争商标本身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且无证据证明其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诉争商标所述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相对权益,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ZIH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在案无证据证明网路时代公司与ZIH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ZIH公司所主张的在先使用商标均已在先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 综上,ZIH公司的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网路时代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被告存在程序违法问题。被告未对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予以审查,构成程序违法。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专业性较强,消费者会施以较高注意力,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ZIH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ZIH公司述称:同意被诉裁定的认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挖金客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原告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为第10242012号“斑马网”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2011年11月28日,注册商标权人为网路时代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5月1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6年11月20日转让给挖金客公司。 引证商标为国际注册第966520号“ZEBRA”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2008年7月22日,注册商标权人为ZIH公司,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特定设计、开发及生产等服务。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5月30日。 2015年10月12日,ZIH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诉争商标无效。 在商标评审阶段,为证明引证商标的使用情况,ZIH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关联企业的经营及宣传使用的证据;广告宣传、参展图片、产品***等证据。 根据被诉裁定记载,网路时代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然而本院查明,网路时代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banma.com顶级域名证书、诉争商标的广告投放、参展照片及所获奖励等共八份证据。 针对ZIH公司的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被诉裁定。 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网路时代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被告未对此予以审查的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网路时代公司在商标评审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而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未予审查和评述,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答辩权利,损害了原告正当的程序性权利,构成程序违法。被告所遗漏的证据主要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相关,且对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与本案的实体认定存在直接的关联,故上述程序违法有可能导致本案实体认定出现偏差。被告应在充分考虑原告答辩意见及证据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审查裁定。 在被告未对前述证据予以审查认定的情况下,为避免当事人审级损失,本院不宜径行对实体问题进行认定,故本院对于具体的实体问题不予评述。 综上,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75983号关于第10242012号“斑马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ZIH公司就第10242012号“斑马网”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网路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ZIH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姣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