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行终66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斑马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0069***。 法定代表人:特里·H.***,副总裁及首席知识产权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2年1月15日出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挖金客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129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挖金客公司。 2.注册号:10242012。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8日。 4.注册日期:2014年5月14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ZIH公司 2.注册号:G966520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5月30日 5.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特定设计,开发以及生产;不可下载的软件服务,即提供用于实时定位系统的不可下载软件的临时使用;提供用于管理和操作制造运输集装箱,物流中心,铁路终端,联运码头或机场的不可下载软件的临时使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ZIH公司 2.注册号:1234941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26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普通电脑打印用软件(已录制)、普通电脑读条形码用软件(已录制)。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ZIH公司 2.注册号:4270751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15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打印装置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ZIH公司 2.注册号:4323245 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5.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打印装置等。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5983号《重审第2173号关于第10242012号“斑马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1月15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打印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特定设计、开发及生产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使用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损害斑马技术公司的“Zebra/斑马”商号权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均为总则性条款,相关内容已体现在上述具体条款中,不再另行评述。综上,无效宣告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故裁定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四、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斑马技术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ZIH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经营及在中国宣传使用商号的证据,ZIH公司商标广告宣传、参展图片、产品***等使用宣传证据、挖金客公司及其名下商标资料、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行政阶段,挖金客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无效宣告申请的书式信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ZEBRA百度翻译、banma.com顶级域名证书、诉争商标转让申请文件、诉争商标广告投放、技术服务委托合同、节目排期、结算单证据、参加展会、获奖信息等。 原审诉讼阶段,挖金客公司补充提交小斑马图形商标档案信息及斑马网主页信息等。 五、其他事实 2018年12月28日,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人ZIH公司(ZIHCorp.),被吸收并入斑马技术公司(ZEBRATECHNOLOGIESCORPORATION)。 原审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挖金客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挖金客公司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以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斑马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早已成立,且将“ZEBRA/斑马”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该商号经长期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对于诉争商标,斑马技术公司的“ZEBRA/斑马”商号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诉争商标与的“ZEBRA/斑马”商号并存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斑马技术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斑马技术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斑马技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挖金客公司提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斑马技术公司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销诉争商标等诉讼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在案证据撤销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挖金客公司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挖金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挖金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二、斑马技术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商号权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三、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如成功撤销,将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本案应中止审理,应等待引证商标撤销结果。四、被诉裁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销诉争商标,将给挖金客公司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综上,诉争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斑马技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认定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特定设计,开发以及生产;不可下载的软件服务,即提供用于实时定位系统的不可下载软件的临时使用”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均属于4220类似群组,且二者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服务。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为文字商标“斑马网”,引证商标一为“ZEBRA”,“ZEBRA”为常见英文单词,可以翻译为“斑马”。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整体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的情况下,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挖金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应当确定商号登记、使用日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诉争商标使用了与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先商号人的经营内容相同或类似,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以及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在先商号人的利益。本案中,斑马技术公司于1991年成立,且于2006年在上海成立了“**斑马技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斑马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已将“ZEBRA”“斑马”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且该商号经长期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中的“斑马”与斑马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使用的企业商号“斑马”“ZEBRA”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与斑马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经营的内容类似。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认为服务的来源与斑马技术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损害斑马技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挖金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案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目前仍然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作为对被诉裁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本案行政诉讼,不属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挖金客公司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挖金客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 钧 审判员 樊 雪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