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2934号
原告: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51号1幢40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斑马技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60069***远望角路3号。
法定代表人:特里·H.***,副总裁及首席知识产权法律顾问。(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75983号重审第2173号关于第10242012号“斑马网”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2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14日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打印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特定设计、开发及生产等服务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使用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损害第三人的“Zebra/斑马”商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均为总则性条款,相关内容已体现在上述具体条款中,不再另行评述。综上,无效宣告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故裁定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已与原告形成对应的品牌关系,未造成任何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享有在先商号权,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引证商标一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如成功撤销,将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恳请贵院中止审理,等待引证商标撤销结果。被告在第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销诉争商标,将给原告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诉裁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0242012
3.申请日期:2011年11月28日
4.注册日期:2014年5月14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技术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ZIH公司
2.注册号:G966520
3.申请日期:2008年7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5月3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特定设计,开发以及生产;不可下载的软件服务,即提供用于实时定位系统的不可下载软件的临时使用;提供用于管理和操作制造运输集装箱,物流中心,铁路终端,联运码头或机场的不可下载软件的临时使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ZIH公司
2.注册号:1234941
3.申请日期:1997年8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普通电脑打印用软件(已录制)、普通电脑读条形码用软件(已录制)。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ZIH公司
2.注册号:4270751
3.申请日期:2004年9月15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5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打印装置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ZIH公司
2.注册号:4323245
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打印机、打印装置等。
三、证据提交情况
行政阶段,第三人提交如下主要证据:ZIH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经营及在中国宣传使用商号的证据,ZIH公司商标广告宣传、参展图片、产品***等使用宣传证据、原告及其名下商标资料、其他案件决定书、裁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等。
行政阶段,原告提交如下主要证据:无效宣告申请的书式信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ZEBRA百度翻译、banma.com顶级域名证书、诉争商标转让申请文件、诉争商标广告投放、技术服务委托合同、节目排期、结算单证据、参加展会、获奖信息等。
诉讼阶段,原告补充提交小斑马图形商标档案信息及斑马网主页信息等。
四、其他事实
2018年12月28日,本案无效宣告申请人ZIH公司(ZIHCorp.),被吸收并入本案第三人斑马技术公司(ZEBRATECHNOLOGIESCORPORATION)。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硬件和计算机软件的特定设计,开发以及生产”服务等,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斑马网”使用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其显著识别部分为中文“斑马”,该词与引证商标一“ZEBRA”在含义上互译,相关公众一般难以区分,两者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关于原告提出在依法保护在先权利的同时,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的诉讼理由。诉争商标虽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经原告使用,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故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以外的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诉争商标在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以外的其他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用于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如果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在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产生了一定的知名度,则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导致在先商号权利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商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
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斑马技术公司(ZEBRATECHNOLOGIESCORPORATION)于1991年成立于美国特拉华州,原申请人ZIH公司(ZIHCorp.)系第三人于1993年注册成立的全资子公司,并于2018年12月经吸收并入第三人斑马技术公司。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早已成立,且将“ZEBRA/斑马”作为商号从事经营活动,该商号经长期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开发等相关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相对于诉争商标,第三人的“ZEBRA/斑马”商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诉争商标为纯中文商标“斑马网”,其中“网”使用在核定的“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显著性较弱,诉争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斑马”二字,该部分与第三人的在先商号“ZEBRA/斑马”,中文相同且英文含义对应,诉争商标与第三人的“ZEBRA/斑马”商号并存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第三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第三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第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销诉争商标等诉讼理由,被告依据在案证据撤销诉争商标在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上的注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此项诉讼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故对于原告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北京挖金客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斑马技术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