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105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天津市静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远东德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高新三街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远东德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德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8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远东德丰公司为***按时足额补缴从2004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参保费用(计算公式:5360元×73个月×20%=78256元,实际金额以社保机构载明的参保费金额为准),依法改判远东德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2160元(5360元×6个月)、一次性失业补助金37098元(2061元×18个月),本案诉讼费等由远东德丰公司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结果,未明确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方式和内容,不具有实务操作性;根据社保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与远东德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用人单位办理养老保险待遇,远东德丰公司未缴纳五险社保费,理应承担足额补缴社保费的义务;***要求远东德丰公司在北京市昌平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为其办理补缴2004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五险。2.***因企业搬迁且远东德丰公司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提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远东德丰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了北京市2021年社保保险待遇标准统一调整方案: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不满10年、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为2061元,结合***工作年限为6年零1个月,且系农村户口的事实,即一次性失业补助金为37098元。
远东德丰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远东德丰公司支付2004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保补偿金8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本人系农业户籍,于2004年10月1日入职远东德丰公司,2010年11月离职,远东德丰公司为***缴纳了2009年2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保险。***主张其不知道远东德丰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提起仲裁后才知道该情况,要求远东德丰公司支付2004年9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保补偿金,远东德丰公司称已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
2021年1月1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远东德丰公司支付2004年10月30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80000元。2021年2月18日,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1]第179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裁决,持所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人系农业户籍,于2004年10月1日入职远东德丰公司,2010年11月离职,远东德丰公司未为***缴纳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应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远东德丰公司虽称***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但其在仲裁时未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核算,远东德丰公司应支付***主张的2004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202.15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远东德丰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2004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202.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一审法院按照***在远东德丰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北京市的相关失业金发放待遇标准,核算***的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此外,一审法院按照***在远东德丰公司的工作年限,核算因远东德丰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费而产生的损失,亦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就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损失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其他社会保险待遇损失不予支持。
***上诉请求远东德丰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参保费用,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系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请求远东德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