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朗杰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市某某西式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某某西点职业培训学校、北京朗杰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3民初5673号 原告:长沙市**西式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兴联路29号湘江依号小区三期I4栋6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西点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中意二路177号中信凯旋城商业2栋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朗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甲59号文化大厦17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市**西式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长沙市***西点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北京朗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学校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朗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学校***公司立即停止在百度推广关键词中使用含有“**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的文字进行搜索推广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决***学校***公司立即停止在www.csomick.com网站描述关键词中使用含有“**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的文字进行宣传推广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决***学校***公司在www.csomick.com网站上连续一个月发表致歉声明,并在《中国消费者报》和《长沙晚报》上连续一周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决***学校***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5.判决***学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学校、朗杰公司共同辩称,两被告并未损害**公司的商标权,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两被告未侵害其商标权。**公司主张的四个商标注册证对应的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30类及35类两类,对于该两个类别之外的,**公司并不享有商标专有权。**公司主张两被告侵害了其商标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其注册的该两个类别中使用了“**西式”“**法式”商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两被告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被告行为让人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存在特定联系。虽然公众搜索栏中输入“**西式”等进行搜索时,虽***学校的网站展现了,但**公司的网页也在明显位置展示,由于两者的差别较为明显,***学校网页内也无任何与**公司相关的内容,不会让他人对二者产生混淆,更不会让他人误认为与***学校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第三,**公司虽主张多项权利,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具有一定影响力,本案**公司仅提供了网络上的自媒体宣传、少数媒体报道及百度知道上匿名的回答,且其所提供的网络自媒体或新闻报道内容明显失真,系虚假宣传,同时其阅读量极低,根本不具有广泛传播性,明显不能证明其具有影响力,反而***的品牌在全国知名,在**公司虚假宣传已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广告法》的情况下,其提起此诉讼,明显是想通过被告来实现其“搭便车”的目的;第四,两被告并未给**公司带来损害,同时也并未因推广而获利,不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公司所诉称的公证费,系因**公司原因而导致的损失的扩大,在两被告未侵害其权益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该费用;第五,两被告未侵害**公司权益,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公司要求两被告向其发表致歉声明无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公司及其商标专用权相关的事实。 **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为:西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品酒师(初、中级)的培训;培训活动的组织;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软件开发;贸易代理;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第28036026号“**西式”商标的注册人为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糕点、法式肉派;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咖啡;茶饮料;糖。 第28037357号“**西式”商标的注册人为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 第28045103号“**法式”商标的注册人为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糕点、法式肉派;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咖啡;茶饮料;糖。 第28036052号“**法式”商标的注册人为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3月7日至2029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 2018年1月1日,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与**公司(作为被***)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第28036026号“**西式”商标、第28037357号“**西式”商标、第28045103号“**法式”商标、第28036052号“**法式”商标独占许可给**公司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月1日止,***同意被***以自己名义通过行政诉讼、法院诉讼等一切合法方式进行商标维权,制止侵权行为。 二、与被控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学校成立于2016年12月22日,系在长沙市民政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经营范围为:西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调酒师初、中级培训。 朗杰公司成立于2006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2019年4月10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于当天完成了保全证据行为,并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了(2019)湘长市证民字第569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显示,打开“360”浏览器,进入显示“百度一下”等字样的新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输入“长沙市**西式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进入搜索页面,该页面第二条搜索结果第一行显示为“**西式餐饮学校长沙***西餐培训”,第三行至第四行显示为“**西式餐饮学校西餐培训来***西餐培训班,进口设备+外教小班授课+入学签订就业***西餐培训学校31年西餐教育培训经验”,第五行显示“www.csomick.com2019-04V3”。点击第一行“**西式餐饮学校长沙***西餐培训”后进入显示“长沙***西点西餐学院”等字样的页面。点击第五行“V3”字样的图标,弹出显示“北京朗杰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对话框。**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20元。 www.csomick.com**公司分别于2019年3月-5月期间,多次在百度搜索引擎的搜索栏中输入“**法式西点”进行搜索,显示的第一条结果第一行内容为“长沙***专注西点西餐教育传承欧洲经典”,第五行显示为“[费用]**法式西点学费多少”,第八行显示网址为“”。 www.csomick.comwww.csomick.comwww.csomick.com在庭审中,两被告陈述涉案网站“”的经营者为***学校,朗杰公司仅为***学校与百度协商进行合作推广,而为“”网站添加搜索关键词的行为系由***学校自行决定并实施。原、被告一致认可***学校于2018年12月起将“**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设置为“”网站的百度搜索关键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学校使用“**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及链接描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学校使用“**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及链接描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责任如何承担。 一、***学校使用“**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及链接描述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www.csomick.comwww.csomick.comwww.csomick.com**公司主张两被告使用“**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作为“”网站的搜索关键词以及链接描述,***学校对于使用了“**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这一事实并不持异议,但***学校***公司提出添加搜索关键词的行为系由***学校自行决定并实施,朗杰公司并非是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考虑到“”网站的经营者为***学校,与**公司构成竞争关系的亦为***学校,而非朗杰公司,故本院采纳两被告的意见,认定使用“**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作为“”网站百度搜索关键词和链接描述的行为人为***学校。 第28036026号“**西式”商标、第28037357号“**西式”商标、第28045103号“**法式”商标、第28036052号“**法式”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主要争议为,被控侵权行为所涉的商品或服务,与**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 www.csomick.com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涉案链接所链入的网站“”是***学校的官方网站,该网站所涉及的服务与***学校的经营范围一致,即西式面点师、西式烹调师、调酒师初、中级培训。而**公司所主张保护的第28036026号“**西式”商标以及第28045103号“**法式”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糕点、法式肉派;谷类制品;面条;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咖啡;茶饮料;糖;**公司所主张保护的第28037357号“**西式”商标以及第28036052号“**法式”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通过网络提供商业信息;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寻找赞助;上述四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类别均与***学校所提供服务的范围不相同、不类似,故***学校使用“**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及链接描述的行为不构成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学校使用“**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及链接描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西式餐饮学校”系原告**公司的简称,与**公司具有明确的指代关系;“**法式西点”中含有**公司的字号“**”以及**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法式”注册商标,与**公司具有极高的关联性。***学校与**公司存在同城同业竞争关系,***学校使用“**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及链接描述,使相关公众在搜索“**西式餐饮学校”关键词时直接显示“**西式餐饮学校长沙***西餐培训”的链接标题,搜索“**法式西点”关键词时显示“[费用]**法式西点学费多少”的链接描述,而点击链接后均进入***学校的网站,达到利用网络用户的初始混淆争夺潜在客户的效果,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在网络搜索中产生误认的故意,客观上利用了**公司的商誉,导致本应属于**公司的交易机会和潜在客户可能被***学校获得,损害了**公司的商业利益,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依法予以制止。 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 ***学校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权益,**公司要求***学校停止在百度推广中使用“**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作为搜索关键词以及链接描述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学校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学校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量***学校与**公司的同业、同城竞争关系,侵权的时间长短、主观故意、***学校的经营规模、**公司的合理维权成本等因素,判定***学校就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对于**公司要求***学校发表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学校仅在百度搜索关键词和链接描述中设置了涉案关键词,点开相应链接后,***学校的网站中并未出现涉案关键词,且***学校提供的服务是餐饮培训,服务周期较长,不易导致最终成交客户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学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导致相关公众在进行百度搜索时的初始混淆,损害的是**公司的经济利益,并无证据证明该行为造成了**公司商誉的贬损,故本院对于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要求朗杰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学校,而非朗杰公司,故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西点职业培训学校立即停止在百度搜索关键词和链接描述中使用“**西式餐饮学校”和“**法式西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西点职业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市**西式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万元;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西式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长沙市**西式餐饮职业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由被告长沙市***西点职业培训学校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