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恒兴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22191号 原告: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恒兴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薯田埔社区新兴工业区第51栋1楼D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兴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恒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兴华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 128 161元及利息损失(以1 128 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恒兴华公司依约向经纬公司开具金额为3 837 292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恒兴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8日,经纬公司与恒兴华公司签订了《N95半自动口罩机制造合作协议》,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双方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同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购销合同》。2020年9月11日,双方就合作协议及其他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对账,签订了《深圳口罩机项目总览》,经对账恒兴华公司应退还经纬公司1 128 161元,并开具金额为4 023 292元的发票,但恒兴华公司至今未退回欠款,仅向经纬公司开具了186 000元的发票。故为维护利益,诉至法院。 被告恒兴华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经纬公司并不欠付经纬公司货款。经纬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发票,因为经纬公司过错,经纬公司没有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经纬公司要求恒兴华公司多生产了设备,恒兴华公司多向供应商采购了产品,现在还欠付供应商162万元,经纬公司支付该162万元之后,我方可以开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8日,经纬公司(甲方)与恒兴华公司(乙方)签订《N95半自动口罩机制造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作制造N95半自动口罩机协议;根据合同执行金额,扣除采购原材料机械加工件及电气原件,扣除人工成本及各项管理费用,利润部分按甲方65%、乙方35%分成。若出现项目债务或客户提出退货产生费用,按照甲方65%、乙方35%进行分别承担;如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3月28日,经纬公司(甲方)与恒兴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预先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启动订金,如乙方违背合作条款,归还全额启动订金且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合作的开展,此次支付的100万元将在后续项目的利润分成中进行扣除。 2020年3月28日,经纬公司(甲方)与恒兴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经商议,甲方将按照每套15万的价格支付给乙方,数量为30套,应付金额450万。甲方在前期补充协议中已经支付100万,现甲方再次预先支付给乙方35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材料款。如乙方违背合作条款,归还全额材料款且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合作的开展,此次支付的350万元将在后续项目的利润分成中进行扣除。 2020年4月16日及2020年4月24日,经纬公司(供方)与恒兴华公司(需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 银行回单显示:经纬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恒兴华公司转账100万元;经纬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恒兴华公司转账350万元;经纬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恒兴华公司转账389 850元;经纬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恒兴华公司转账977 642.1元。 2020年9月11日,经纬公司与恒兴华公司签订《深圳口罩机总览》,载明:应退回1 128 161元,恒兴华公司应给经纬公司开票金额4 023 292元。恒兴华公司对此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当时是经纬公司拿着相应材料来找恒兴华公司法人,恒兴华公司法人只是核实了经纬公司材料,没有核实恒兴华公司材料,在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签字**了。 本院认为,案涉经纬公司与恒兴华公司签订的数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业务合作的最终结算问题,经纬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11日的《深圳口罩机总览》,该文件中对于生产销售等进行了核算,双方签字**予以确认,该文件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据此恒兴华公司应向经纬公司退回1 128 161元。恒兴华公司未按期退回上款项,述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纬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起算时间及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关于经纬公司要求开具相应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一节,开具发票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深圳口罩机总览》虽约定了应开票的金额,但并未就开具何种发票等具体情况进行明确约定,且亦不与恒兴华公司应负担的上述给付义务存在对应性,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经纬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恒兴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1 128 16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 128 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6元,由深圳市恒兴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娇 书  记  员   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