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兴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薯田埔社区新兴工业区第******。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兴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2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兴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纬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经纬公司预付款100万元是《补充协议》启动资金,350万元是《补充协议2》的材料款,根据项目总览可知我公司已履行完30套的材料协议,不欠经纬公司款项,且依约应分得利润。项目总览中明确写明,关于开票咨询恒兴华财务确定具体金额,故双方未对账未确认最终金额。
经纬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兴华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128161元及利息损失(以1128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恒兴华公司依约向经纬公司开具金额为3837292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恒兴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8日,经纬公司(甲方)与恒兴华公司(乙方)签订《N95半自动口罩机制造合作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合作制造N95半自动口罩机协议;根据合同执行金额,扣除采购原材料机械加工件及电气原件,扣除人工成本及各项管理费用,利润部分按甲方65%、乙方35%分成。若出现项目债务或客户提出退货产生费用,按照甲方65%、乙方35%进行分别承担;如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2020年3月28日,经纬公司(甲方)与恒兴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预先支付给乙方10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启动订金,如乙方违背合作条款,归还全额启动订金且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合作的开展,此次支付的100万元将在后续项目的利润分成中进行扣除。
2020年3月28日,经纬公司(甲方)与恒兴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经商议,甲方将按照每套15万的价格支付给乙方,数量为30套,应付金额450万。甲方在前期补充协议中已经支付100万,现甲方再次预先支付给乙方350万元作为合作项目的材料款。如乙方违背合作条款,归还全额材料款且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根据合作的开展,此次支付的350万元将在后续项目的利润分成中进行扣除。
2020年4月16日及2020年4月24日,经纬公司(供方)与恒兴华公司(需方)签订两份《购销合同》。
银行回单显示:经纬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向恒兴华公司转账100万元;经纬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向恒兴华公司转账350万元;经纬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向恒兴华公司转账389850元;经纬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恒兴华公司转账977642.1元。
2020年9月11日,经纬公司与恒兴华公司签订《深圳口罩机总览》,载明:应退回1128161元,恒兴华公司应给经纬公司开票金额4023292元。恒兴华公司对此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当时是经纬公司拿着相应材料来找恒兴华公司法人,恒兴华公司法人只是核实了经纬公司材料,没有核实恒兴华公司材料,在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签字**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经纬公司与恒兴华公司签订的数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业务合作的最终结算问题,经纬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11日的《深圳口罩机总览》,该文件中对于生产销售等进行了核算,双方签字**予以确认,该文件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据此恒兴华公司应向经纬公司退回1128161元。恒兴华公司未按期退回上款项,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纬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起算时间及标准法院酌情予以确认。关于经纬公司要求开具相应税率的增值税发票一节,开具发票属于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深圳口罩机总览》虽约定了应开票的金额,但并未就开具何种发票等具体情况进行明确约定,且亦不与恒兴华公司应负担的上述给付义务存在对应性,故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于经纬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深圳市恒兴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1128161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112816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关于双方业务合作的最终结算问题,经纬公司提交了2020年9月11日的《深圳口罩机总览》,该文件中对于生产销售等进行了核算,双方签字**予以确认。虽恒兴华公司主张在没有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就签字**了,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之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深圳口罩机总览》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结合经纬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等本案实际情况,对诉争退款及迟延付款利息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恒兴华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深圳市恒兴华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