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5715号
原告:合肥**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新港南区***与四合路交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纬公司支付***司应付未付款质保金39 800元;2.判令经纬公司支付***司拖欠款项的逾期支付利息,以39 800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2017-2019年间,经纬公司、***司共签订了7个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70302001、20170620-01、20170926-01、20180103-01、20181205-01、2019-0712002、20200818001,上述合同款中只有20200818001的款项已结清。关于本案中主张的编号为的20170302001的合同具体约定及履行情况如下:2017年3月2日,经纬公司、***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302001的采购合同,经纬公司向***司采购2台AGV小车(实际上经纬公司只采购一台,***司只交货一台),货款总额为398 000元(一台)。1、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合同约定按台分4期付款:(1)本合同签订后,按双方约定的经纬公司预付***司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19 400元,合同生效;(2)***司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经纬公司支付***司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19 400元;(3)项目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经纬公司支付***司合同总额的30%,即人民币119 400元;(4)质保期结束三个工作日内经纬公司支付合同额的10%(质保金),即人民币39 800元,质保期为验收后一年。2、经纬公司履行(付款)情况:合同签订后,***司按照约定,于2017年4月11日发货,经纬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已验收。截止起诉之日,经纬公司只支付了358 200元,尚拖欠***司39 800元未付款。
经纬公司辩称:20170302001号《采购合同》合同项下AGY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司未履行质保责任,其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39 800元,且该项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本合同项下***司的相关付款请求。20170302001号《采购合同》项下1辆小车的最终客户为无锡经纬纺织科技试验有限公司的马山项日,最终使用地为无锡市。前述GY小车存在定位不准、不明原因停运及操作繁琐等间题,导致最终客户长期停用。***司术能解决前述问题,设备未能通过《技术协议》第6.6条定的保修期结束验收。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5.1.2条第(4)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十五条的规定,***司无权主张本合同项下质保金尾款39 800元。(二)由于本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司未能解决,***司亦长期未向经纬公司催要质保金尾款,且已经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司起诉状中自述,设备于2017年11月23日验收通过,则12个月的质保期于2018年11月23目(星期五)期满。根据双方《采购合同》第5.1.2条第4款约定,经纬公司应于质保期满日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则最后一个付款日为2018年11月28日,从2018年11月29日起计算三年诉讼时效至2021年11月28日期满。但诉讼时效期满前,***司从未催要本合同项下质保金尾款,现已超过诉讼时效。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2日,经纬公司(乙方)、***司(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302001的《经纬公司激光导航AGV采购合同》,约定经纬公司向***司采购2台AGV搬运系统,金额为货款总额为796 000元,总价包括设备的供货、免费维修、保养期内的备品备件供应,安装调试、运行、验收、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责任。合同2.3约定: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正式验收后12个月,在保修期内因设备故障造成甲方停工,乙方应在4小时内进行答复,48小时内排除故障。两台AGV项目交货时间不同,分开付款。一套AGV搬运系统的价格为398 000元:本合同签订后,按双方约定的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19 400元,合同生效。乙方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119 400元。项目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19 400元。质保期结束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额的10%,39 800元。6 .1乙方在发货之前,应对货物的有关内在和外观质量、规格、性能、数量和重量进行准确的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其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证书。6 .2乙方应在发货之前,由甲方派人进行预验收,预验收通过并获甲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发货。6
.3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果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或证明货物有缺陷,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原材料等,甲方可申请商检局检验,并有权根据商检证书及质量保证条款立即向乙方提出索赔。6 .4货物最终验收地点在甲方客户使用单位。18.2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述激光导航AGV设备的产权为甲方60%,乙方40%,使用权归甲方,在甲方付清90%货款后设备所有权归甲方。
合同签订后,经纬公司共计付款358 200元,其中2017年3月16日付款119 400元,2017年3月28日付款100 000元、2017年4月11日付款19 400元,2017年8月2日100 000元,2017年11月24日付款19 400元。***司向经纬公司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
2021年3月,经纬公司向***司通过微信沟通AGV问题及付款问题。2021年3月30日,经纬公司向***司发送《关于合肥**AGV问题协商处理意向函》,载明:我司由2017年开始与贵司合作,总计从贵司购买车辆14台(其中发往最终现场新疆如意1台、美国科尔项目2台、***丰项目1台、河南南阳4台、武汉裕大华5台、马上实验中心1台),目前现场正在运行的车辆只有7台(武汉5台、南阳2台在运行但无法满足用户使用需求),但仍然存在问题未解决。用户退货3台(美国科尔项目2台,***丰1台),客户现场停用车辆4台(南阳2台、如意1台、马山1台)。通过与贵司的合作历程来看,除去裕大华5台车辆(最后供货的程序和硬件最新)满足基本预验收可能(仍存在问题须整改),其余项目现场车辆使用过程中均存在诸多问题未解决,无法满足用户现场正常使用要求,我们的最终客户已经停用AGV或退货给我司,而且各项目车体在短时间的供货过程中硬件和软件不断升级,到裕大华项目现场才基本运行。我司期望购买的是贵司成熟稳定的产品,而不是作为贵司样机的测试场地。贵司的做法严重影响了我司在行业内用户的品牌形象和口碑,造成我司项付,甚至退货。因此我司正式提出协商解决方案,请贵司予以考虑:1 .考虑到裕大华现场5台车辆基本满足预验收条件,裕大华项目车辆继续按照原定合同执行验收流程,但贵司必须保证后续维保工作继续进行,同时取消授权密码限制,后续如果遇到用户合理的改进要求,贵司可与我司协商处理,不能够不予理睬或者回绝;2 .考虑到南阳项目现场贵司车辆无法满足用户使用要求的情况,我司要求退回南阳项目全部4台车辆,同时贵司退还我司该项目全部已付货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不予追究;我司愿意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来解决与贵司的矛盾冲突,如若贵司不予理睬,或者以***到期为由停止现场车辆运行,我司会立即启用法律追责程序,造成的经济损失将由贵司全部承担。
***司复函载明:我司于2017年和贵司合作以来,不同项目,我们一直秉承开放和公正的态度和贵司协我们与贵司的每个项目都是单独签署合同的单独商务合作,而不是一个合同的不同部分,如果贵司对任何一个项目有所疑问,我司一直在给予配合和保持沟通,从未没有不响应。武汉裕大华项目,我司遵循合作履行职责,贵司在项目己经正常运行使用后一直以诸多借口不予验收。为了保持双方合作基础和对贵司的尊重,我司于2021年2月份和贵司达成协议,允许贵司部分验收,并在付款上给予妥协。贵司也书面同意,但贵司在付款日期到达时,反悔不履行贵司承诺,反而片面定义事实,我司不予认同。对于贵司的联络函,我司正式提出:1.请履行裕大华合同义务,支付全部应付货款。否则我司将行使权利,并将采取诉讼方式维护我司合法权益。2.对于和贵司其他合作项目,我司继续秉持开放和公开的态度和贵司商谈。
经询,双方确认并没有达成2021年2月份的解决协议。
本院认为:***司与经纬公司签署的《经纬公司激光导航AGV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庭审中均询问双方均未证明案涉AGV设备的具体交付时间、验收时间,但经纬公司对终端用户收到AGV设备无异议。经纬公司的最后两笔付款:2017年8月2日100 000元,2017年11月24日付款19 400元,合计119
400元,应认定为设备验收款。首先,就经纬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经纬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2021年3月之前向***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本院对其以质量异议抗辩拒付39 8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对双方存在的验收时间争议,合同约定“项目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即119 400元”,就该约定,宜以付款完成的时间作为验收时间的判断依据,本院以此推算货物的可能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4日之间。另,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货物正式验收后12个月,故尾款39 800元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2021年10月13日,***司向本院递交诉讼资料,其主张本案货款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本院对经纬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拒付货款的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就***司主张39 8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18年11月28日起,本院酌定参考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9 800元;
二、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合肥**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39 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39 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合肥**自动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元,由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