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7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经纬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经纬公司主张因园区运营管理权调整,现仅中科公司设置有电工岗位,经纬公司不再具备设置电工岗位的客观条件,这一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导致经纬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经纬公司曾尝试协调各方调整劳动合同的具体履行细节,但经过半年多的协商与努力,各方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故经纬公司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经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支付赔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经纬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经纬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7月27日入职经纬公司任配电室值班电工岗位。2022年3月16日,经纬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6608元。
2021年8月2日,经纬公司发布《关于园区物业管理权调整的通知》,载明:因经纬科技园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城市更新产业升级为中科经纬产业园,中科公司享有园区物业管理运营权。因此,自2021年8月1日起,园区物业的管理及相关服务移交至中科公司,由中科公司具体负责保安、消防、保洁、配电室设备及所属人员的管理。前述管理调整不影响经纬公司与相关人员的劳动关系,相关人员的薪酬待遇、绩效计算及工作安排等均保持不变。该通知盖有经纬公司公章。
2021年9月23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下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更新产业升级方案批复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股份公司)、经纬公司、中科公司:你单位《城市更新产业升级项目申请书》已收悉。经研究决定,同意你单位依照《中科经纬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城市更新升级方案》实施城市更新产业升级项目。《意见书》所附《城市更新产业升级项目确认表(中科经纬智能制造产业园)》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经纬股份公司、经纬公司,园区运营方为中科公司;项目更新方式为由中科公司作为园区运营主体。
2022年3月8日,中科公司向经纬公司出具通知,载明:“贵司在我司委托代管的值班电工***、***,2021年度年终考核成绩较低,均未达到贵司与我司议定的考核标准。经与贵司沟通,现决定结束对***、***的工作代管。”
2022年3月15日,经纬公司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经纬公司所在的经纬科技园***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城市更新升级为中科经纬产业园,由中科公司负责园区物业管理运营,对保安、消防、保洁、配电室设备统一进行管理。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现通知于2022年3月16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该通知书盖有经纬公司公章,被通知人处有***签名。
2022年3月19日,***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经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256元。2022年7月27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2]第1701号裁决书,裁决经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256元。***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纬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经查部分记载: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城市更新产业升级的若干措施(试行)》京技管[2020]22号的通知显示:为持续优化亦庄新城土地资源配置、鼓励和支持企业快速健康成长,进一步推动开发区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措施。城市更新方式包括产业升级、转型为产业园区、政府收购和回购。经纬公司选择的是转型为产业园区完成城市更新产业升级,并由中科公司作为园区运营的主体,将所有的保安、消防、保洁、配电室设备及所属人员的管理归于中科公司。
一审中,经纬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一致,其公司并未以绩效考核成绩较低,未达考核标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2021年8月1日前***的岗位由其公司管理,后***所工作的产业园经行政政策要求升级,为了响应政策,其公司自2021年8月1日起将***所在岗位交由中科公司管理,但***仍和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不变,中科公司对***仅行使代位管理权。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是指其公司没有***的岗位了,其公司也没有管理权限了,其公司已就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与***当面进行了协商,但未协商一致。为此提交:1.《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更新产业升级方案批复意见书》;2.《关于园区物业管理权调整的通知》;3.中科公司《通知》;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中科公司《说明》。***认可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没见到过该《通知》,被代管时中科公司和经纬公司未告知其需要参加考核;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书,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经纬公司未向其出示过该《说明》。
***主张其自2021年8月1日起仍在原工作地点从事配电室值班电工岗位。经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没有与***协商,经纬公司在2022年3月15日直接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给其签字,***一直工作到2022年3月16日上午8点,为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经纬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双方证据,经纬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经纬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对前述情形有过协商且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同时其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法院认定经纬公司确系违法解除,其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1456元;二、驳回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纬公司虽主张系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但该公司的举证既不足以证明其所述客观情况变化已经实际达到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程度,亦不足以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与劳动者进行了协商;经纬公司向***出具的解除通知书载明“因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但经纬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了上述条款要求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规定,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经纬公司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经纬公司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正确合理。经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宣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一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