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15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运成街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韬,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纺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9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实行综合工时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对于上诉人超出标准工时及综合工时部分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三、对于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经纬纺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884687元;2.判令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424元;3.判令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181379元;4.判令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37983元;5.判令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在2006年7月至12月期间自行垫付的社保费用2000元;6.判令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的年终奖差额10618元;7.本案诉讼费由经纬纺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6年7月27日入职经纬纺机公司,岗位为值班电工,双方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2013年8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900元+技能工资500元+绩效工资500元;在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500元+绩效工资500元;在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000元+技能工资3000元,每月2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与经纬纺机公司均表示不清楚***在2013年8月之前的月工资标准与构成。 经纬纺机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定时工时制,平均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岗位实际为三班倒,工作时间不区分是否为周六日,值班室有床铺。 2016年6月30日,经纬纺机公司召开会议,***、**、***均参加并在《电工班会议纪要》上签名。会议内容记载:电工岗位为无固定工时岗位,三个电工轮流坐班值班,具体值班情况由电工班长统一安排。如有加班,标准是1天100天,年底奖金依据公司效益有增有减,最低标准为一个月工资。公司下大力度整改配电室,目的是一方面保证公司安全生产,杜绝安全隐患问题的出现;另一方面也为电工提供舒适的工作及休息环境。 2022年3月16日,***与经纬纺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950元。***称其在2006年7月至12月期间自行在人才中心缴纳社会保险费。经纬纺机公司曾向***发放2019年度的年底奖金3000元,2020年度的年度奖金2600元。***在2019年度的法定年休假为15天且未休;在2020年度的15天法定年休假已休完;折算后,***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的法定年休假为9天且未休。经纬纺机公司主张***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已过仲裁时效,其公司不同意支付,但同意支付2019年度和2021年1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与经纬纺机公司均同意按照695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 2021年8月4日,***到京开区劳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06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12788***日延时加班工资884687元;2.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06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13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424元;3.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06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3200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81379元;4.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06年7月26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2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37983元;5.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在2006年7月至12月期间自行垫付社保费用2000元;6.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的年终奖差额10618元。2022年3月7日,京开区劳裁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1]第2939号裁决书,裁决:一、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310.34元;二、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537.93元;三、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1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586.21元;四、经纬纺机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至2020年度年终奖差额6400元;五、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经纬纺机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不同意上述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与经纬纺机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称其工作内容为:1.巡视热力站供暖设备,每年的11月13日至次年的3月15日期间需要2小时巡视一次供暖设备,半小时进行一次补水并及时排水;2.消防中控室值班,需要2个小时巡视一次并填写情况表,检查烟感、温感、声光报警、安全出口指示灯、应急照明以及出现火警及事故报警的巡视;3.配电室需要长期有人,2012年前需要2小时抄一次表,之后只巡视不需要抄表;4.巡视公共区域的门、灯、窗是否关闭;5.白天负责场内报修、维修,偶尔还需要负责厂外维修等突发事件。经纬纺机公司认可***负责热力站供暖设备、消防中控室、配电室的工作,主张是4小时巡视一次所有厂区,关于厂区门、锁、灯的关闭未作要求。 另,经纬纺机公司称***的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其公司未就综合工时制进行相关审批,该岗位的**工作时间为8:30-17:30,中班工作时间为当日17:30-次日00:30,晚班工作时间是次日00:30-8:30,**的中午有1小时就餐时间,中班和晚班属于值班,即***工作8小时,值班16小时,再休息48小时。***称不清楚三班对应的时间,早8:30正式上班,每次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不存在值班,没有休息。考勤表显示早中晚班均为8小时。经纬纺机公司有时安排***在休息的48小时内加班。***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休息日加班指的是休息的48小时内的加班,并主张按照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150%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经纬纺机公司曾按照100元/日的标准发放加班工资,其要求经纬纺机公司支付相应差额。 经询,***称其认为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年终奖金均应为6950元/月,故其主张两年度的年终奖金差额。经纬纺机公司认为上述两年度的年终奖金应均为6000元,并同意按照该标准进行补发。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岗24小时,休息48小时。***主张24小时中包含16小时的平日延时加班;经纬纺机公司主张其中的16小时为值班。经纬纺机公司在配电值班室配置了床铺,并提交了2021年9月1日至9月9日的值班室监控视频,视频显示值班电工在当日21:00至次日7:00期间的大部分时间在休息。***称其不能休息,该床铺是提供给司机的,配电值班室在2021年8月中旬由新的物业公司管理,夜间开始允许休息,该视频内容不能说明***与经纬纺机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状态。经询,***称虽然由新的物业公司管理,但其工作内容、工作场所以及配电值班室的布局均未发生变化。再询,经纬纺机公司称其公司在2021年9月1日将配电值班室交给园区物业公司管理,但***的工资一直由经纬纺机公司发放。 本案中,经纬纺机公司虽未对综合工时制进行审批,但按照双方的劳动合同内容以及***实际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等,可以看出***的工作岗位实际执行综合工时制。***的工作场所为配电值班室,其工作内容主要是保障电力系统日夜正常运转,经纬纺机公司主张每个工作日存在16小时值班,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除休息日(48小时)外,***主张每个工作日存在16***时加班,但***的岗位执行综合工时制,不应以单日的工作时长来计算平日延时加班时长。经纬纺机公司在配电值班室配置了床铺,***称该床铺是提供给司机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电工班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公司下大力度整改配电室,目的是……另一方面也为电工提供舒适的工作及休息环境”,说明值班电工可以在值班室进行休息;经纬纺机公司提交的视频内容虽不能直接表明值班电工此前的工作状态,但***自认物业公司接管后,其工作内容、工作场所均未发生变化,则表明***的工作强度未发生变化,其在夜间亦可以进行休息;再结合人类正常就餐和休息的生理需求,对于***所称的其无法休息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纬纺机公司与***均提交了考勤表,且均对对方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的考勤表亦有重合之处。根据考勤表记载的***出勤记录,以及***的就餐、休息时间,经核算,***不存在平日延时加班。 二、关于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加班工资 本案中,休息日加班指的是经纬纺机公司在***休息的48小时内安排***进行加班。***主张按照150%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经纬纺机公司已按照每日100元的标准向***支付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工资,并同意以阶段性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 1.对于2006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时长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称不清楚2013年8月之前的月工资标准,经纬纺机公司表示加班费计算标准为3100元/月,故对于上述期间的加班费计算标准以310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将其统计表与考勤表核对并发现其统计存在部分错误,将错误日期剔除后,***存在75.5个早中班时段的加班,即经纬纺机公司向其支付了7550元加班工资。每个班的时间为8小时,即使不扣除就餐、休息时间,***在75.5个早中班的加班对应的加班费减去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的7550元加班费,得出的上述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也不高于8591.38元。 2.对于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时长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认可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1900元+技能工资500元+绩效工资500元。***主张该期间的加班时长为824小时,即103个时间段,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是6180元;经纬纺机公司主张该期间的加班时长为704小时。双方均认可差距在2013年8月30日、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6日、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7日、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14日,共计120小时。 根据考勤表记载,***在上述15个日期均在中班时段出勤,考勤表标注“加”。故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述期间的103个时间段加班,经纬纺机公司共向***支付了该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工资10300元,每个班的时间为8小时,即使不扣除就餐、休息时间,***在103个时间段的加班对应的加班费减去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的10300元加班费,得出的上述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也不高于10300元。 3.对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时长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认可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000元+技能工资500元+绩效工资500元,***在上述期间的加班时长为96小时,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加班费1200元。经核算,上述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282.76元。 4.对于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时长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认可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3000元+技能工资3000元,***在上述期间的加班时长为328小时,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加班费4100元。经核算,上述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2865.52元。 综上,经核算,经纬纺机公司未足额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休息日(48小时)加班工资,京开区劳裁委相应裁决的数额不低于一审法院核算的数额。 三、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主张经纬纺机公司未向其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纬纺机公司称其按照***的岗位工资向其发放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 1.对于2006年7月27日至2013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长与工资支付情况。关于计算差额的基数。经纬纺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2年国庆节、中秋节加班补助明细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该明细表显示,经纬纺机公司按照2000元的岗位工资标准计算***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对于经纬纺机公司陈述的其实际按照岗位工资计算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在上述期间的岗位工资为2000元,再结合经纬纺机公司表示加班费计算标准为3100元/月的事实,以此来计算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统计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将其统计表与考勤表核对并发现其统计存在部分错误,再结合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修订时间,将错误日期剔除,再将就餐、休息以及每个时段的工作强度等进行考量后,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述期间的加班时长为315.5小时,经核算,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5983.62元。 2.对于2013年3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时长与工资支付情况。***主张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312小时,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7020元;经纬纺机公司主张加班时长为272小时,已支付的加班工资为8910.34元。经询,双方均认可差距在2014年1月1日、2015年4月5日、2015年5月1日、2016年1月1日、2016年6月9日,共计40小时。再询,双方均称不持有上述日期的考勤表原件或复印件,***亦称不清楚上述日期的具体加班时间。因***未能就加班事实提交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在争议日期存在加班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其主张的时间超过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二年备查期,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纬纺机公司实际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272小时,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8910.34元,经核算,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为4689.66元。 3.对于2016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的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6900元。***主张其在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184小时,经纬纺机公司主张加班时长为112小时。经询,双方均认可差距在2018年1月1日、2018年2月17日8:30至2月18日8:30、2018年6月18日、2018年10月1日、2019年1月1日,共计72小时。再询,双方均称不持有上述日期的考勤表原件或复印件,***亦称不清楚上述日期的具体加班时间。如上所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112小时,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6900元,经核算,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不存在差额。 4.对于2019年2月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与工资支付情况。双方均认可***在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为216小时,经纬纺机公司已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100元。经核算,上述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为14244.83元。 综上,经核算,经纬纺机公司应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918.11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如上所述,***的岗位实际执行综合工时制,根据考勤表记载的出勤情况核算,***主张的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48小时)加班工资,根据***在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加班时长以及经纬纺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裁决的相应数额不低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根据***在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加班时长以及经纬纺机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裁决的相应数额低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纬纺机公司主张***在2019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其不同意支付***此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结合***在2021年8月4日申请仲裁,以及年休假可以跨一个年度休的事实,对***主张的2006年7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且经纬纺机公司不同意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在2019年的15天法定年休假未休,2021年1月1日至8月4日期间的法定年休假折算后为9天,且均同意按照6950元/月的标准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裁决的相应数额低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调整。 关于自行垫付的社保费用,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社会保险费,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年终奖差额。根据《电工班会议纪要》的内容,电工的年底奖金依据公司效益有增有减,最低标准为一个月工资。***主张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95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经纬纺机公司曾向***发放2019年度的年底奖金3000元,2020年度的年度奖金2600元,其公司同意按照6000元的标准计算差额并进行补发,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经核算,京开区劳裁委裁决的相应数额不低于一审法院核算的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4918.11元;二、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06年7月27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4537.93元;三、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和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4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5337.93元;四、北京经纬纺机新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年终奖差额64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的劳动关系是否应认定为综合工时制。二是一审法院认定举证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固定工时和休息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企业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电力劳动者实行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标准。针对电力企业特点,可分别实行以月、季、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或不定时工作制。需要昼夜不间断作业的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度;需要集中作业的劳动者,实行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时制度。 本案中,经纬纺机公司结合工作需要,以综合工时制安排***工作并无不当之处,***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用工时间为固定工时,且经纬纺机公司认定综合工时制并未向相关部门审批,因而本案不能适用综合工时制而是应认定为固定工时制。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认定,应考察其实际用工状态。经纬纺机公司为***提供了轮班制的工作模式,确定了工作内容,提供了休息场所,保证了常人可以理解接受的休息时间,系尽到了用人单位对于采取综合工时制的劳动者应提供的劳动保障相关责任,故从***工作岗位的特殊性及双方实际采取的轮班制履行方式等内容看,本案一审对于综合工时制的认定并无不当。***主张,即便认定为综合工时制,但其加班时间已超过综合工时制下工作时间上线,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加班费,亦无不当,但应在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为综合工时制的前提下进行加班时长的计算。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根据双方共同认可的考勤记录已经将能够确认为加班的时间进行确认,并进一步计算了用人单位应予支付的加班费,一审法院认定与计算并无不当。二审期间,***主张双方有争议的几个节假日时间点上,即便没有确定的考勤记录作为证据,但该项工作已经全部由其与***、**两位劳动者承包,无论是谁在岗,有争议的几个时间点都是有人值守,事实上存在加班情形。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待证事实被予以证成,应当依靠客观证据进行证明,而非主观推测来实现。***的相关主张,并不能当然证明相关加班行为的存在。一审法院将证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劳动者,并无不当。同理,***主张其每月存在500元的代班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宣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