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旭普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岭迈腾电子有限公司、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02民初1672号
原告北京旭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寸永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陕西长岭迈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学,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原告北京旭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普公司)诉被告陕西长岭迈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腾公司)、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炬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易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寸永平、***,被告迈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业务关系从前手收到票号为001000612019****,金额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宏炬公司,出票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5月8日,原告持该汇票按期向票据的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要求兑付时遭拒。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宏炬公司尽快履行付款义务未果,被告迈腾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前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履行商业承兑汇票义务,支付汇票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8日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迈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宏炬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亦没有向其行使追偿权,已丧失了向被告迈腾公司追偿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炬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宏炬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向被告迈腾公司支付合同款2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001000612019****,付款人为被告宏炬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太白路支行,汇票到期日2014年5月8日。后该商业承兑汇票由被告迈腾公司依次背书转让给陕西长岭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振华微电子有限公司和本案原告。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建行北京分行金源支行委托收款,建行北京分行金源支行受理后,被告宏炬公司开户银行回复无款支付。
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结算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编号00100061201****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本案争议的商业承兑汇票上的记载事项真实、完整,属有效票据。原告与被告宏炬公司间的票据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中,原告依据合法持有的票据,主张其权利,符合我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关于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的规定。被告宏炬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应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保证汇票到期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宏炬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迈腾公司出示了被告宏炬公司拒绝付款的证明,故丧失了对被告迈腾公司进行追索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迈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旭普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北京旭普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给付后,将编号为001000612019****的商业承兑汇票交回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北京旭普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陕西宏炬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