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4737号
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黑龙江圣丰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圣丰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四十四元,由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已交纳),余款一千一百二十二元退还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
代理审判员***一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