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

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与黑龙江圣丰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通民(商)初字第4738号 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黑龙江圣丰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牛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黑龙江圣丰伟业木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二元,由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一元(已交纳),剩余一千零五十一元退还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