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15308号
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号维亚大厦**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外贸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欧洲工业园钜庭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选育。
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恒利通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恒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华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恒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华固公司支付货款838451.24元;2.判令上海华固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笔:从2015年11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做出之日止,以货款50814.9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第二笔:从2015年12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做出之日止,以货款243003.2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第三笔: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做出之日止,以货款301629.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第四笔: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生效判决做出之日止,以货款243
003.2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为标准计算);3.由上海华固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就安恒利通公司向上海华固公司供货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安恒利通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向上海华固公司提供了相应货品。上海华固公司分别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0日向安恒利通公司支付了150814.92元、243003.24元、301629.84元、243003.24元的延期支票,均因上海华固公司暂缓入账的通知致使延期支票过期,无法入账,而上海华固公司仅在2015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其余货款均未支付。
上海华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上海华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安恒利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买卖合同、延期支票、银行退票记录、快递单等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其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配货单、发货装箱单、购货清单、物流送货单、催款函、律师函均系复印件,与前述证据内容上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安恒利通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安恒利通公司(卖方、甲方)与上海华固公司(买方、乙方)签署了编号为XXX的《买卖合同》,约定上海华固公司向安恒利通公司购买门控五金系统,总货款为1520
203元,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交货,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甲方在发货前,乙方将合同余款的90%开具三张支票给甲方,分别为:合同余款中的20%不超过30日支票;合同余款中的40%不超过2个月的支票;合同余款中的40%不超过三个月的支票。并且乙方承诺三张期票不得退票、延期。买方逾期付款的,应向卖方偿付合同总金额按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安恒利通公司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0日,上海华固公司分别向安恒利通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50814.92元、243003.24元、301629.84元、243003.24元的延期支票。
庭审中,安恒利通主张上海华固公司实际购买的货物总金额为1513603元,该公司在出具上述四张延期支票后口头通知系空头支票,致使安恒利通公司未能入账,且之后上海华固公司仅又支付10万元,尚欠货款838451.24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安恒利通公司与上海华固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安恒利通公司按约定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上海华固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安恒利通公司要求上海华固公司支付货款838451.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且计算起点应为四张延期支票的到期日的次日,故本院对安恒利通公司要求的超出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华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
一、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八十三万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二角四分;
二、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笔:从二O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生效判决做出之日止,以五万零八百一十四元九角二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第二笔:从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生效判决做出之日止,以二十四万三千零三元二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第三笔:从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生效判决做出之日止,以三十万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八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第四笔:从二O一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生效判决做出之日止,以二十四万三千零三元二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零一十六元,由上海华固特种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增 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