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288号
原告:北京**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号维亚大厦**层**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新区航头镇航头路**号**幢。
原告北京**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80421元;2.判令**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0421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0.06%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6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向**公司供货。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自2016年7月起,**公司以各种理由延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截至起诉,**公司仍拖欠**公司货款180421元。
**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出卖人(甲方)**公司与买受人(乙方)**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订货,乙方须以书面定单方式向甲方订货,甲方依据定单备货、出货;在乙方收取货物时,应当即验货盘点,验货无误后,在甲方出示的出库单上签收;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双方确认甲乙双方就货款结算采用月结方式进行,结算日期为每月20日为乙方支付日,甲方给乙方的帐期为60天(即第三个月付第一个结账月的货款,第四个月付第二个结账月的款);结算单的确认:每月15日前甲方将向乙方提供该期书面结算单,由乙方签字确认并按照该结算单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货款;一方迟延交货或迟延支付货款的,应每日按照迟延部分货款0.5%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诉讼中,**公司提交2016年5月及6月两张对账单,证明**公司与**公司就2016年5月及6月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其中,5月出库金额为49937元,6月出库金额为130484元,6月期末余额为180421元。两张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并有**公司**的签字。
**公司另提交催款函、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其向**公司催要欠款的情况。
**公司又提交一份**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付款协议》,载明:现和**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之前货款6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之前付有货款60000元,于2017年1月31日付清余下货款60421元,三笔支付金额总计为180421元,还款之后,**公司保持**公司正常订货及送货工作,付款及结款方式,月结,每月25日之前支付日,即第二个月付第一个月的货款。该《付款协议》落款处加盖有**公司的公章。诉讼中,**公司表示《付款协议》出具后,**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依约供应了货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公司与**公司已通过对账的方式对发生的供货金额进行确认,本院对于**公司未付货款的金额予以确认。**公司出具《付款协议》后仍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货款十八万零四百二十一元;
二、被告上海**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违约金(以十八万零四百二十一元为基数,从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十一元,由被告上海**金属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