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

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03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和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48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北京**利通科技股份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567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顶固公司上诉称,本案顶固公司先后与**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其中主合同《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时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甲方为顶固公司,故主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顶固公司所在地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约定双方所在地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中约定:“本协议作为《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与其享有同等法律效用,如有冲突,按照双方协商意见处理。”在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存在管辖法院约定的冲突,而**公司并未与顶固公司关于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达成协商一致意见,一审管辖异议裁定是经询**公司选择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而顶固公司并不同意,顶固公司同意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移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符合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且符合双方的意思。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对于顶固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系依据其与顶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公司(乙方)与顶固公司(甲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书》中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时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其中在“四、其他说明”第6项中约定:“本协议作为《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与其享有同等法律效用,如有冲突,按照双方协商意见处理”;第9项中则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系《购销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中协议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新的意思表示,约定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系有效约定。虽然**公司提交《租赁合同》、租赁费交纳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要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但鉴于**公司与顶固公司在《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首部详细列明了双方的地址,**公司列明的法定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48号房”,顶固公司列明的法定地址为:“中山市***和穗工业园”。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顶固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孙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