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05民初85673号
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维亚大厦****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中,住所中山市***和穗工业园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4803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3219.72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实际数额以判决之日为准)。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2019年1月1日分别签订《购销合同书》、《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为被告提供了所有货品。据此被告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但截至起诉时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48033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一并诉至法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法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根据《购销合同书》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时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中甲方为被告,故应认定原被告已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约定了被告所在地法院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综上申请将本案移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书》,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因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时应向甲方即本案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其中在“四、其他说明”第6项约定:本协议作为《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与其享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冲突,按照双方协商意见处理;第9项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首部,原告列明的法定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48号房,被告列明的法定地址为中山市***和穗工业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系《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该合作协议中管辖协议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新的意思表示,约定两个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也系有效约定。虽然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租赁费交纳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其主要经营地位于朝阳区,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在《供应商管理库存合作协议》首部详细列明了双方的地址,设计协议管辖的初衷就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的确定性,也是对当事人预期的尊重。故本案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院无管辖权。在此情况下,经询,原告选择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广东顶固集创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二、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