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0281号
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29号维亚大厦12层048号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0000121318号关于第48909612号“ROC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8909612。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19729427。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47147947。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6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6月21日。
开庭时间:2021年8月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引证商标一在“报警器”商品上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诉决定认定,引证商标二因被驳回,现已无效,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原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没有异议。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被划分为类似商品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只是参考,并非唯一标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构成类似商品。
另查,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2021年10月27日,第1765期)。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由于该证据属于新证据,本案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报警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121318号关于第48909612号“ROC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针对第48909612号“ROCK及图”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安恒利通科技股份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宁 勃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焦 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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